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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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洪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系爭5213-YP號自用小客車係民國98年12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18日受損時,已
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706元(含工資
972元、材料4,040元、塗裝3,69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
餘額為十分之一即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972元
及塗裝3,694元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5,070元(計算式:404元+972元+
3,694元=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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