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H7-541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為避開有意外狀況之前車,才往前開,而伊之車尚未離開斑馬線,哪有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伊之行為應只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3款之「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減速慢行」。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時,經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製單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依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2行右邊(R46.2)及上方資料欄第3行右邊(V=47),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46.2秒,尚以時速47公里行駛左轉,且採證照相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已足見異議人確有紅燈左轉之事實。至異議人雖辯稱:係為避開有意外狀況之前車,才往前行駛云云,惟當時前車縱有狀況而停在停止線前,然當時既已紅燈,異議人自應停在其後面,等待綠燈時,再切入右線或左線繼續行駛,其上開闖紅燈之辯解,為無理由,其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行經前揭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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