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輝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永和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3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行人即告訴人 江秀琴 自新北市○○區○○路三段35巷口前,違規跨越中山路三段,欲撿拾自皮包掉落之統一發票1紙,而不慎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腰背及左髖關節挫傷並筋膜炎、左恥骨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臉部鈍挫傷合併瘀傷及左上頷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下頷骨骨折)、第一、二腰椎骨折、左側骨盆腔恥骨骨折、左臉頰血塊瘀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而在接近新北市○○區○○路三段35巷口,撞擊前方的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腰背及左髖關節挫傷並筋膜炎、左恥骨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臉部鈍挫傷合併瘀傷及左下頷骨骨折、第一、二腰椎骨折、左側骨盆腔恥骨骨折、左臉頰血塊瘀積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路三段為單向三線車道,伊駕車行駛在中山路三段往永和方向的最內側車道,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車輛往來很多,伊駕車行駛經過時,因遭右前方的車輛擋住視線,沒有看到告訴人擅自穿越車道,當伊發現告訴人時,與告訴人僅距離2公尺至3公尺,伊雖緊急踩煞車,仍然無法避免車禍的發生,致駕車撞擊告訴人受傷,但伊駕車在車道上行駛,未超速或其他違規,卻仍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伊認為應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始終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致傷有任何過失,
而公訴人所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74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8之1頁至第8之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行駛接近新北市○○區○○路三段35巷口時,確曾撞擊擅自闖入車道的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有腰背及左髖關節挫傷並筋膜炎、左恥骨骨折、腦震盪後徵候群、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併瘀傷、臉部鈍挫傷合併瘀傷及左上頷骨骨折等事實,惟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之責,被告過失之責在於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預見告訴人徒步穿越車道撿拾統一發票的可能與機會,且被告可觀察發現穿越車道的告訴人時,尚有充裕的反應時間與反應距離,得以採取煞車、閃避或其他的迴避措施方式,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能避免而不避免,因而致人於傷,始應負過失之之責。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勢,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共4紙佐證,惟尚須證明該等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始能令負過失傷害罪責。至於公訴人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查卷第30頁),僅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車輛的駕駛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過程,自不足為被告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我當時沿
中山路三段35巷口,我皮包內拿東西,結果我有一張要報帳的發票掉出去飛到路中間內車道上,我站在路邊一直等到路上沒車,我才走出去撿發票,結果對方突然開車衝過來就把我撞倒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沒有發現對方,無反應,我步行」、「(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答:我左側身體部份」、「在100/5/31下午5點10分,我在新北市○○區○○路三段35巷口,因為我剛從公車下車,我的發票從包包掉出來,因為風把發票吹走,我就去追發票,我在路口看沒有車子,前後220公尺都沒有車子,我就到內側車道撿發票,結果還沒有到內側車道時,就被邱國輝所駕駛自小貨車撞倒」、「(問:當時你的發票是掉在最內側車道的哪裡?)答:就是安全島的旁邊」、「(問:妳走路過去,被撞擊的時候,已經撿到發票了嗎?)答:還沒有,因為還沒有找到,只是快到了,就被撞了」、「(問:妳被撞的時候,距離妳的發票大概多遠?)答:差不多還有一公尺的距離」、「(問:妳被撞的時候,是還在走路狀態就被撞了嗎?)答:是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24頁、第50、51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可知告訴人為撿拾從皮包內不慎掉落的統一發票,不顧步行穿越車道的危險,逕自步行至新北市○○區○○路三段的最內側車道,但步行至最內側車道,但尚未及走至統一發票掉落位置,即遭被告駕車經過追撞受傷。以告訴人為成年人的生活閱歷,當知穿越車道的危險性,衡情應會隨時注意左側有無來車,避免遭來車撞擊,在未及拾取上開掉落物前,若來車速度較人之走路速度為快,此自必暫停讓來車先行通過,本件被告所以駕車撞及告訴人,即係因告訴人未暫停讓被告先行通過。而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表示其在步行穿越車道時,曾注意左側約220公尺均無來車等語(偵查卷第51頁、原審卷第56頁),姑不論告訴人此段證述是否屬實,穿越車道係屬具高度風險的危險行為,為常人應有之認識有所認識,而道路上的汽、機車每一時刻,都處於動態行駛的狀態,道路上交通情況瞬息萬變,因新北市○○區○○路三段為同向3線車道的路段,由內而外,各車道寬為2.7公尺、3公尺、3.5公尺,合計9.2公尺,此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彭武章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原審卷第34頁)可考,以成年人步行長度為1公尺計算,告訴人從路面邊緣步行至最內側車道的時間約需9秒至10秒的時間,理應在準備舉步穿越車道之前,先觀察確認左側有無來車之後,確信其從路面邊緣走到最內側車道約需9秒至10秒的過程中,皆不致有來車經過。惟告訴人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路面邊緣走路接近最內側車道的過程,都完全沒有注意左側有無來車,眼睛一直盯著掉落在地面上的統一發票等語(原審卷第56頁背面)。亦即告訴人僅於穿越道路前注意其左側約220公尺前無來車即不再注意有無來車而任意穿越,實與常情相悖,殊難置信。且新北市○○區○○路三段,並非一個筆直的道路,而是有一定的弧度,此經被告供稱:肇事地點的左側有民有街與中山路三段的交岔路口,而右側則有員山路與中山路三段的交岔路口,民有街到員山路有一點弧度,不是筆直的道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問:中山路三段是一個筆直的道路嗎?)答:我們看是有一點點弧度」等語(同上卷第57頁),以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懷忠 證稱:新北市○○區○○路三段是一個弧度的彎道等語(同上卷第57頁背面)相符。人的視線並無法轉彎,新北市○○區○○路三段既然是一個有弧度的道路,告訴人以其穿越車道前注意觀察左側220公尺的來車狀況,自非可採。是告訴人的指訴,顯然悖離一般人穿越車道,會隨時注意有無來車之常情,自難單憑告訴人的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未注意其步行穿越車道,而駕車撞擊告訴人。
㈢公訴人所舉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雖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前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6號卷第13頁)。惟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覆議,結果:「(略)本案因肇事後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肇事時車道上車流狀態)各執一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仍有疑點,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若行人 江女 (即告訴人)係由車陣中穿越道路撿拾發票被撞而肇事,則⑴行人江秀琴在設有分向島路段,於車陣中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⑵邱國輝無肇事因素。若行人江女係穿越道路撿拾發票被撞而肇事,則⑴行人江秀琴在設有分向島路段,違規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動態,為肇事原因。⑵邱國輝駕駛自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1年11月2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可考。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沿中山路內側第一車道往永和方向行駛,因我前方約半部車有一小客車,到事故地點,前方車通過時,對方突然由我右側衝出,我看見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3公尺,我看見煞車不及就撞上了,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3公尺,我立刻煞車,車速約30、40公里」(偵查卷第25頁),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行車委員會鑑定主任委員李懷忠於原審證以:「在距離告訴人只有3公尺的距離,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情形下,駕駛人就沒有辦法來得及反應,如果有車子擋住被告視線,除非是併行或是在右前3公尺,被告才會來不及反應,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會認為被告沒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59正面)。本件車禍案發時間為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10分,當時正值交通流量尖峰之始,汽機車流量甚大,該時段殊難有220公尺未有車流之可能,告訴人所陳其穿越車道前已查看左邊220公尺前並無來車,自非可採。又人之視線為直線且相對,若告訴人於左邊220公尺前未見被告來車,則被告亦不可能看見告訴人,倘被告行車車道220公尺內均無其他同向車輛,則被告不可能看不見告訴人穿越車道,告訴人亦不可能不顧被告來車逕行穿越車道,此時應有同向車輛擋住被告及告訴人視線,始有發生雙方閃避不及而撞上之可能,則被告所為當時有同向前行車輛擋住其視線之供述,核與常情相符,尚堪採信。又若該同向前行車輛距離相差甚遠,則不致擋住告訴人與被告行車位置,被告右前方之車輛應不在少數,惟右前方車輛車速較告訴人走路速度為快,自易在告訴人行抵其車道前儘速通過,以免撞擊告訴人,足見告訴人當時確在車流甚密之車陣中行進,因同向前行車輛擋住視線,告訴人始未暫停,而被告亦未及時煞停。告訴人既係在車陣中違規穿越道路,則被告自無法注意其動態,即無肇事因素,依上開覆議意見,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尚堪認定。
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惟此注意義務之遵守與否,仍應依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之要件為其認定之標準。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未能預見,而依發生車禍當時之情節,因有右前方車輛擋住其視線,至未能看見告訴人違規穿越車道,因屬不能注意,其於發現告訴人穿越馬路至其車道時已距離2、3公尺,已閃避煞停不及,自非不注意,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注意與否無涉,尚難遽認被告有過失之責。
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供述前後
不一,初供稱係因告訴人自路旁急速衝出,致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後發現告訴人係自路邊走至最內側車道遭撞擊,並無急速衝出無法反應之狀況,始改稱告訴人係因要閃車始遭被告車輛輛撞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右前方貨車擋住視線,未見告訴人穿越車道云云;另被告警詢時供稱前方係以小客車,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為貨車;警詢時稱告訴人於小客車駛過後衝出,於審理時改稱係遭貨車遮蔽視線煞車不及,說法一再變更。且卷內資料(按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倘被告視線遭其他車輛遮蔽,豈有可能於最初製作筆錄時隻字未提?㈡案發地點路段係筆直道路,有現場照片(上證一,按該照片應係案發地點已過35巷口再往前之處)可參,被告至少於200公尺外即可見自路邊欲穿越車道之告訴人,並無道路彎曲影響視線之情形,且原判決所指有弧度路段係案發地點前方路段,與本案並無關聯性。㈢倘依被告所辯,確有B車在中間車道遮蔽其視線,始反應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則被告車輛與相鄰車道車輛距離必定相當接近,且B車見告訴人勢必已減速,依告訴人穿越外側及中間車道共6.5公尺約須6至7秒,在中間車道之B車減速期間,被告所駕A車未減速則早已超越B車,而得見穿越馬路之告訴人。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被告所駕A車為客貨車,視線較高不會遭自小客車遮蔽視線,依被告所述與車前距離約半部車,則A車與前車車頭距離不到10公尺,車輛時速40公里相當於每秒11公尺之速度前進,而告訴人步行穿越中間車道須時3秒,且被告右前方車輛通過時未撞擊告訴人,顯見告訴人當時尚未進入中間車道,則被告前方車輛通過後,被告以時速40公里速度前進,不需1秒亦通過前車通過之處,自無可能撞擊告訴人。㈤倘依被告所辯,車道上至少有行駛於不同車道上之2輛汽車,告訴人自無可能置自身生命於不顧而強行穿越馬路。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辯「B車』應不存在:
㈠原判決自第5頁中段至第6頁下段之論斷,係以依告訴人生活閱歷,不可能不知穿越車道之危險性,衡情應會隨時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且事故地點各車道寬度合計9.2公尺,告訴人自路面邊緣步行至最內側車道需時9至10秒,倘告訴人視線僅注意地上之發票,仍會遭被告所駕A車『高速行駛所引發的呼嘯聲所驚動』,故而推論『告訴人係在『隨時注意左側來車』之狀況下穿越車道』,惟告訴人之所以未注意到自左方行駛而來之A車,係因A車右前方有另一輛貨車即B車經過,因B車擋住致未見B車左後方尚有A車,因而推論B車確實存在。惟黃髮垂髫無人不知馬路如虎口,無從排除有此常識之人,僅因單純粗心大意,於始終未注意左側來車之情形下,貿然穿越車道之可能性,尚難徒憑告訴人應有上揭常識,即遽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注意左側有來車。且倘依原判決所述上揭情節,告訴人視線係隨時注意左側來車,則B車既能始終擋住A車,衡情兩車應係位置接近且車速相近,則告訴人縱使未見及A車,亦必然見到在A車右前方且距離告訴人更近(在視野內體積更大)之B車;況且,倘依原判決所述,僅有A車1部車輛,即能產生『高速行駛所引發的呼嘯聲』,則設若A車右前方尚有B車,則兩車總合之行車呼嘯聲必定更大,更能引起告訴人之高度注意,如此一來,告訴人早已在路面邊緣或外側車道即遭驚動而未再前行,自無可能發生本件事故;易言之,告訴人身在路面邊緣時,其左側來車愈多,愈能引起其眼、耳等感官上之注意,告訴人愈無可能在注意左側來車之狀況下穿越車道。更何況,被告始終辯稱其行車速度未逾時速40公里,原判決亦未駁斥被告該部分辯詞,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情形,則其推論過程所稱『高速行駛所引發的呼嘯聲響』,似與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超速之事實相左。綜觀原判決認定B車擋住被告視線之論述,推論過程不無矛盾,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㈡被告所駕A車係自用小貨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此等車輛之車身及駕駛座位置較高,駕駛人行駛時視野較小客車更為開闊。倘依被告所辯,確有B車在中間車道遮蔽其視線,始反應不及而撞擊告訴人,則被告車輛與相鄰車道之車輛距離必定相當接近,且B車必須為與A車高度相近之車輛,兩車之車速亦須相近,車速復無突然加減變化,B車方能持續遮蔽A車駕駛人即被告之右前方視線,此即被告於警詢時初辯稱B車係自小客車,嗣於偵訊及審理時又改稱B車係箱型車以圖卸責之緣故。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事故地點各車道由內而外,寬度分別為2.7公尺、3公尺、3.5公尺,告訴人自路面邊緣步行至最內側車道需時9至10秒,亦即事故地點有一行人自路面邊緣持續向最內側車道移動約9至10秒,B車既應在A車右前方不遠處且兩車速度相近,則B車駕駛人應會注意有行人試圖穿越車道,倘B車未減速或煞停而於案發時通過事故地點,被告以時速40公里速度前進,不需1秒亦通過前車通過之處,確無可能撞擊告訴人;倘B車已減速或煞停,依告訴人穿越外側及中間車道共6.5公尺約需6至7秒,或僅穿越中間車道約需3秒,在中間車道之B車減速期間,被告所駕A車未減速則早已於1秒內超越B車,進而通過事故地點,不致撞擊告訴人。更遑論告訴人在外側或中間車道見到1輛體積不小之『箱型車』即B車忽然在自己面前或左側不遠處煞車,則除原判決所認定之『高速行駛所引發的呼嘯聲』外,尚有明顯之緊急煞車聲,且B車因猝然減速或停止,更易引起告訴人視覺上之注意,則告訴人於注意到B車之緊急減速或停止之情形下,衡情將因受驚動而停住腳步,實不致再率然前行進入最內側車道,而遭該車道之車輛撞擊。㈢原審法院認為新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容有疑義,故而傳訊該會主任委員李懷忠,惟原審法院既係就鑑定意見書之相關疑義而為訊問,而李懷忠係以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就上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加以解釋,並非證述其親身見聞之案發經過,其受訊之身分應為『鑑定人』,而非『證人』。惟原審法院係以『證人』身分命李懷忠具結,並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詳見101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1頁、第7頁以下),是此部分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已非無疑。至於李懷忠於審理時所陳稱:『如果會發生車禍,應該是表示另外兩個車道沒有車子,所以告訴人才會穿越到內線車道』等語,亦即B車實際上並不存在一事,核與本案相關事證並無不符,理由業已敘明如前。且李懷忠擔任新北市車鑑會主任委員,而該會經常受託為行車事故鑑定,且該會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書,亦廣為轄內警察、司法機關參考、採用,此應為原審法院及本署檢察官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李懷忠依其自身累積之鑑定經驗,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原判決雖嚴加批判本案上揭鑑定書及李懷忠之判斷意見及鑑定結論,惟其論理及事實認定非無瑕疵,業如前述,原判決對上揭鑑定之質疑,尚非妥適。㈣被告初於100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案發時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所駕車輛『前方』約半部車有一『自小客(車)』,前方車輛通過事故地點後,告訴人突然自伊右側衝出,伊煞車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伊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告訴人約2至3公尺且立即煞車,當時行車時速約30至40公里云云;嗣於100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伊行駛在最內側車道,旁邊車道『右前方』有一輛『貨車的箱型車』,行至35巷巷口(即事故地點),因該車擋住伊視線,於該車『經過後』,突然告訴人在伊面前,伊煞車不及,伊當時時速40公里云云;另於101年7月6日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係下班時間,車輛很多,伊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在伊前方1公尺處,伊雖及時踩煞車,但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云云;末於101年8月21日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所稱向左看220公尺無來車之說詞錯誤,因當時至少有A車及右前方兩部來車,有一輛車在伊右前方擋住伊視線,該車係箱型車,伊跟在該車後方云云。比較被告歷次供述,就其所謂擋住其視線之B車,初供稱係在『前方』之『自小客車』,嗣又改稱係『右前方』之『箱型車』,關於本案案發時之關鍵情節,供詞顯有嚴重矛盾,足認被告所稱其前方或右前方之B車,無非係臨訟編造之詞,對於此等幽靈抗辯,原判決遽予採信,容嫌速斷。㈤綜觀上情,被告所辯之『B車』,客觀上並不存在,亦難認上揭鑑定意見書有何違誤。被告『能』注意到告訴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本署檢察官駕駛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以大約時速40公里行駛並錄製行車影像(詳如附件影像檔案光碟,影片係四分割畫面,左上角係前方正面遠鏡頭,右上角係視角偏右鏡頭之放大影像,左下角係後照鏡頭,右下角空白),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該處為慈濟靜思堂)迴轉後往同市永和區行駛,即自附件光碟內影片檔案時間09:46:34處(意即上午9時46分34秒處,惟該記錄器時間超前約1小時,實際時間應係8時46分許)至影片時間09:46:44處,固然係一稍有弧度之路段(此參附件GOOGLE地圖亦可明瞭),惟此後之路段筆直,視野良好,無任何足以影響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且自左上分割畫面可知(右上角畫面係右側且鏡頭角度偏右之拉近畫面,其攝入範圍遠較人類左右方視野共約150度至160度狹小),自影片09:46:47秒處開始,倘若於同路段35巷口有行人持續向路中央移動,自行人於路面邊緣開始行走時,該移動影像應已漸映入視線中央區域,自肉眼應可輕易察覺,而影片中車輛約於09:46:51秒處駛抵巷口,縱使以對駕駛人較寬容之態度,自09:46:49秒處起算,迄至車輛抵達巷口間之2秒期間,以時速僅30至40公里此等緩慢行駛速度,實有充裕之反應防止撞擊行人,而不致於告訴人行至被告所駕車輛正中央時發生碰撞(請參閱偵字卷第27頁下方照片,被告手指撞擊點為車頭中央接近號牌處);退萬步言,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縱令駕駛人最初稍有閃神以致煞車時間稍遲,因煞車不完全,以致仍輕微擦撞告訴人,其衝擊力道亦不應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瘀傷、腦震盪等不輕之傷害(除非被告超速,因車速過快致需較長之煞車距離)。綜觀上情,告訴人輕忽大意,擅闖內側車道,固應就其所受傷害,負起大部分責任,惟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仍難認被告並無過失。雖然本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確已升高交通事故之風險,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令其過失比例甚小,仍無解於其過失責任,僅不過係其可責性較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從輕量刑而已。原判決於理由欄五、㈤㈥,以豐富詳盡之內容,闡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並不具行為準則之性質,故不應以該規定排除信賴原則之適用;並憂心倘以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即否定其適用信賴原則,則過失概念在交通事件中,將被空洞化為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將會強化違規擅闖車道之行人享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權利等語,可謂立意良善,用心良苦。惟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汽車駕駛人須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始可依信賴原則主張自己並無過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確係交通法令,且現行實務並未將該條項之規定排除於上揭判例所稱之『交通法令』之外,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判決亦不難明瞭,是原判決上揭論述似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未盡相符」云云,惟查:
1.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至本院始終供承其案發時右前方有車輛同向前行,並無齟齬,而該車輛是小客車?抑或貨車,尚無礙於其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該車並非道路上之障礙物,被告殊無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說明當時有障礙物。又肇事路段係微幅彎曲,告訴人不可能視線達220公尺遠處,理由已見前述,此與告訴人指訴是否真實,自有必要關聯性。再者案發當時,被告右前方有B車擋住其視線致未能及早發現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當時B車能早於告訴人行抵其車道,自必儘速通過,殊無減速之必要,而告訴人因見B車前來,亦必暫停讓B車通過,被告何來超車過B車而得見告訴人?又當時告訴人暫停讓B車先行通過,告訴人旋即再行穿越,被告發現告訴人穿越抵己車道,自是閃避、煞停不及,何來先於告訴人通過?另告訴人係在車陣中穿越道路,業經認定如前,其若能注意來車小心通過,當不致肇致本件車禍,自不能以在車陣中穿越車道有生命危險,推論告訴人係在無車流下穿越車道,其立論殊非有據。
2.本件車禍肇因告訴人違規穿越車道,依當時車流,其於穿越前,自必注意左方來車,若及早發現被告來車,自必估計其通過之遲速而決定其行止,而被告若及早發現告訴人,亦必預計其車速決定其加速通過或減速慢行,亦唯有他車擋住雙方視線而發生錯誤之估算與決定,理由詳見前述,殊無一再執著於是否有他車擋住被告視線及告訴人是否貿然穿越內車道等情。再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既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修正鑑定意見如前,因後者鑑定多方考量,較符實情,自以覆議意見為可採。
3.公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駕駛裝置行車記錄器之車輛至案發地點模擬被告當時行車狀況,發現被告當時應有2秒時間反應煞車云云。惟此乃被告行車時右前方無汽車擋住視線,被告及告訴人均有充分時間決定行止防止車禍之發生之情況,與案發當時之情況不符,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關汽車駕駛人行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仍應依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意義之補充,則本案論斷被告是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即可究明,殊無補充說明信賴原則之必要。本案被告既經認定並無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注意義務,即無過失責任之可言,其是否有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尚無礙於是否過失之認定。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乏論據,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他人突發不可測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尚不得令其負過失責任。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犯罪,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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