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陳宇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柒佰零陸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及按本金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叄拾壹元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主張: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公開併案招標「臺北縣特二號道路第1標五股交流道至幸福路段新建工程-鋼結構橋樑工程標及鋼結構材料供應標」(下稱系爭工程),伊以最低標並減價後之新台幣(下同)762,000,000元得標,並訂有「鋼結構材料採購特別條款」(下稱系爭特別條款,鋼結構材料下稱鋼板),其中第4條第3項約定鋼板價格調整應逐月比較,並依各月鋼板交貨數量,就漲跌部分核算補(退)款(下稱系爭價差)。 嗣伊 向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及其他鋼鐵廠商(合稱中鋼等公司)訂購鋼板,因中鋼公司鋼板內銷每季盤價均於1個月前即公告之,且進行材料估驗時有鋼板數量可供核算價差,是榮工公司應可於辦理估驗時一併給付系爭價差。且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2項亦約定每期估驗完成實際數量後,榮工公司即應悉數核付所有款項,自應以系爭特別條款所約定之第三人認證章日期作為鋼板價格之計算依據,並非以中鋼等公司實際交運之時間作為鋼板計價標準。本件估驗次數總計達16次,依前開約定,榮工公司應於每次估驗後悉數給付系爭價差,然榮工公司卻屢次遲延給付系爭價差。榮工公司應給付之系爭價差總計為177,897,836.9元,扣除榮工公司業已給付之132,971,445元後,尚餘系爭價差44,926,391元未給付(計算式:177,897,836.9-132,971,445=44,926,391,元以下捨去,下同),加計如原判決所附「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明細表」所示自每期應給付之日即次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3,305,170元後,榮工公司共應給付48,231,561元(計算式:44,926,319+3,305,170=48,231,561)予伊。爰依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以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榮工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48,231,561元,及其中44,926,3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榮工公司則以: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價差應以榮聖公司實際向中鋼等公司作成交易之日,亦即相當於榮聖公司所提交中鋼等公司品質證明書上所載「交運日期」為判斷漲跌與否之基準日,進而為調整補償,伊已按照上述核算全數支付予榮聖公司,並無短少。關於97年度第4季之鋼板內銷盤價,每公噸調降4,000元,中鋼公司於98年第1季適用回溯條款,調整前一季買受人之採購價款,以資回饋。榮聖公司已自中鋼公司收受上開每噸4,000元之差額補償費用,該補償應予扣除,不得再向伊請求該每噸4千元價差之給付。又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1項係約定鋼板估驗之條件,未明定系爭價差款何時給付,更與系爭價差之計算依據無涉,故榮聖公司遽依該條規定稱榮工公司應於認證完成時點核算系爭價差,並主張伊就系爭價差款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屬無據。又榮聖公司既主張依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伊應給付予榮聖公司系爭價差款,卻又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三者請求權基礎互有矛盾,榮聖公司復未提出該等主張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依據,是榮聖公司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榮工公司請求給付之主張,顯無值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榮工公司應給付榮聖公司1,706萬1,197元,及其中1,691萬4,671元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榮聖公司其餘之訴;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榮聖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榮聖公司部分廢棄;㈡榮工公司應再給付榮聖公司31,170,364元及其中28,011,720元自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榮聖公司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規定,系爭價差應逐月比較,並依各月鋼板交貨數量就漲跌部分核算補(退)款,然中鋼公司調降每公噸4千元,係在兩造簽約之後,兩造約定係以盤價為單位計算鋼板款,不應將調降因素列入,且97年第4季並非僅向中鋼公司購買鋼板,縱認調降應予扣除,亦不得將非購自中鋼公司之鋼板2,350,837公斤折合9,403,348元(見本院卷㈠第68、71頁)列入調降範圍。故榮工公司應再給付系爭價差款及遲延利息如上訴聲明。榮工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榮工公司之部分廢棄;㈡該廢棄部分,榮聖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榮工公司亦援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稱:系爭價差之價格基準日應以中鋼等公司將鋼板交運日期核定當季盤價,且核算並付清;榮工公司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自無庸給付遲延利息等語。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聲明:上訴駁回,榮工公司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68頁正反面、第191至192頁、第25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⒈榮聖公司承攬榮工公司之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特別條款(
原證2,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其中第4條第3項(見原審卷第13頁)約定:若鋼板價格變動時,兩造就漲跌部分核算差額,辦理系爭價差款。
⒉嗣榮聖公司向中鋼等公司訂購鋼板:
①若榮工公司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如原判決附表4(見
原審卷第151頁)編號8即97年第4季「該季次之當季盤價」,「應」適用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之價格(榮工公司主張),則系爭鋼材之:⑴季次、⑵訂購規格、⑶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指兩造訂約時,鋼板每公噸價格)、⑷該季次之當季盤價(指中鋼等公司實際交貨時,當季每公噸鋼板價格)、⑸鋼材漲跌、⑹中鋼公司或其他鋼鐵廠商交運鋼材數量欄(指中鋼等公司實際交貨時間之鋼板數量)、⑺榮工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⑸乘以⑹)、⑻榮聖公司主張之鋼材認證數量(指中鋼等公司交付貨物後,嗣經第三人認證鋼板數量,榮聖公司並以該認證章日期作為計算鋼板數量之時間點)、⑼榮聖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⑸乘以⑻)、⑽兩造主張應付鋼料物調補貼款之價差,皆如榮工公司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
②若榮工公司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如原判決附表4編號8
即97年第4季「該季次之當季盤價」,「不應」適用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之價格(榮聖公司主張),則系爭鋼板之:⑴季次、⑵訂購規格、⑶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指兩造訂約時,鋼板每公噸價格)、⑷該季次之當季盤價(指中鋼等公司實際交貨時,當季每公噸鋼板價格)、⑸鋼材漲跌、⑹中鋼公司或其他鋼鐵廠商交運鋼材數量欄(指中鋼等公司實際交貨時間之鋼板數量)、⑺榮工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⑸乘⑹)、⑻榮聖公司主張之鋼材認證數量(指中鋼等公司交付貨物後,嗣經第三人認證鋼板數量,榮聖公司並以該認證章日期作為計算鋼板數量之時間點)、⑼榮聖公司所核算應給付之物調補貼款(指⑸乘⑻)、⑽兩造主張應付鋼料物調補貼款之價差,皆如榮工公司100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如原判決附表4之1所示(見原審卷第178頁)。
⒊榮工公司依上開榮工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所核算應給付之物
調補貼款金額為1億3,297萬1,445元,已給付完畢(如榮工公司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見原審卷第151頁)。
⒋榮聖公司依上開榮聖公司主張之計算方式所核算應給付之系
爭價差金額為1億7,789萬7836.9元,扣除榮工公司已給付之1億3,297萬1,445元,另短少價差調整款4,492萬6,391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背面)。
⒌若榮聖公司主張應以認證書日期作為鋼板數量計算之時間點
有理由,則榮工公司尚應給付物調款4,492萬6,391元;反之,若榮工公司主張應以中鋼等公司實際交貨時間作為計算之時間點有理由,則榮工公司物調款已給付完畢,並未短少。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按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究應以中鋼等公司實際
交貨之時間作為鋼板價格之計算依據(榮工公司主張之計算式,下稱交運日),抑或以認證章日期作為鋼板價格之計算依據(榮聖公司主張之計算式,下稱認證日)?⒉如榮工公司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如原判決附表4或如原
判決附表4之1編號8即97年第4季「該季次之當季盤價」,是否應適用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之價格?⒊倘榮工公司短少給付系爭價差款,則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應以
榮聖公司催告榮工公司給付時起算?若是,榮聖公司何時催告榮工公司給付?又是否因可歸責於榮聖公司之事由致榮工公司未為給付,故榮工公司不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第209頁反面)?
五、本院判斷:榮聖公司主張伊承攬榮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間並就鋼板之採購部分訂有系爭特別條款,榮聖公司已依約陸續交付鋼板,惟榮工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價差,自應給付系爭價差款及遲延利息。惟榮工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前開爭點分論如下:
㈠、關於系爭價差之價格基準日為何(交運日或認證日)?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並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鋼料價格如有變動得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板內銷盤價(單指基價,不含其他加價及運費),以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為基準,逐月比較,凡有漲跌則按合約單價及各月之鋼板交貨數量,就漲跌部分核算差額,辦理補(退)款,如無漲跌則不予調整」(見原審卷第13頁)。基此,榮聖公司主張應以伊交付之鋼板由第三人完成認證時之盤價為準,而榮工公司認應以中鋼等公司出貨之交運日之盤價為準。
經查:
①依上開第4條第3項約定,明示係以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為
基準,逐月比較,顯見價格之變動調整,應係契約成立後之價格有波動為據,且逐月比較,故契約成立前之鋼板價格如何變化,應與系爭工程契約無涉。由是,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當季之前或更早之時,榮聖公司所購之鋼板價格如何,非關契約價格之認定,應與本件契約無關,自無價格比較或調整可言,堪認價格之調整與否,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及之後為判斷。而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亦約定:「每批材料交貨紀錄相關資料文件需完成公(認)證。」(見原審卷第13頁)始可計價,資料完備始可辦理估驗,足見認證日確為兩造約定計價、估驗之條件,復有特二號第1標鋼板請款及中鋼盤價差請款一覽表(見原審卷第93頁)、鋼料合約單價差價調整應補貨款明細表、鋼料合約交貨數量明細表、鋼料合約售價調整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22頁),亦以認證日為據,榮聖公司主張應以契約成立後之認證日為判斷系爭價差依據,要非無理。
②又系爭工程係關於鋼結構橋樑工程標及鋼結構材料供應標
,其中鋼結構材料供應標,性質上屬於鋼板之提供,相關價金部分則訂有系爭特別條款,該特別條款性質係鋼板採購之買賣契約,依常情,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榮聖公司,其採購系爭工程所需之鋼板,除鋼板之買入價格外,尚有必要之材料管理費、運費、場地費、認證或檢驗費、人事費…不一而足,暫不論轉售利潤,其購買鋼板成本即非單純僅有鋼板之購入價格一宗,且榮聖公司未必當然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得標人,其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所購鋼板,未必係為系爭工程契約而購,該等鋼板因系爭工程而轉售予榮工公司,亦屬可行,而榮工公司亦承認有部分鋼板係系爭工程契約訂約前榮聖公司所購(見原審卷第43、115之示意圖、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故榮聖公司主張鋼板應以契約成立後之認證日為價格調整基準日,而非中鋼等公司交運日為為準,即非無據。
③再者,鋼板價格之起伏,或因大環境經濟因素、或全球供
需失調或預期心理作祟等多重因素使然,並非可歸責兩造,斟酌民法第373條之精神及旨趣,應認為榮聖公司購入之鋼板,未交付予榮工公司前,該等鋼板之利益及危險,應由榮聖公司享有及負擔,而交付後之利益及危險,即由榮工公司享有及負擔。從而,榮聖公司購入鋼板後、依榮工公司指定方式完成交付前之期間,若鋼板價格有所變動之利益(價格上漲)及危險(價格下跌),均應歸於榮聖公司。榮聖公司按月逐批認證交付鋼板,而榮工公司亦曾以認證日為基準日,有鋼料合約單價差價調整應補貨款明細表、鋼料合約交貨數量明細表、鋼料合約售價調整分析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22頁),堪以憑採。準此以據,榮聖公司主張以伊交付鋼板完成榮工公司要求之第三人認證程序時之價格作為調整基準,應屬可採。是榮聖公司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系爭價差44,926,391元(原判決附表4之1為44,926,490元,減縮為44,926,391元,見原審卷第25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4頁),即有所本。
⒉榮工公司雖辯以:系爭價差款之約定乃基於榮聖公司交易成
本考量所作成之衡平約定,應確實反應榮聖公司之採購成本始符合兩造約定之真意,而榮聖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作廠商,自得預先進行鋼結構材料之採購,再於價格攀升之際申請報核,以牟取中間價差而不當得利,此種投機行為顯違契約之誠信云云。惟榮工公司承認有部分鋼料係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前榮聖公司已向中鋼等公司購得並交貨(見原審卷第43、115頁之示意圖、本院卷㈠第227至228頁),該等鋼板之價格應與系爭工程契約之價格調整非關,業如前述,則榮工公司辯稱應以中鋼等公司交運日為本件價格調整,殊嫌失據。何況有部分鋼板非榮聖公司自中鋼公司所購,而係向其他鋼鐵廠商過購得,該其他鋼鐵廠商亦有向其上游廠商購買,有銷售證明書、檢驗證書(TestCertificate)、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或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InspectionCerti-ficate或MillCertificate)、銷售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81至162頁),則榮聖公司因多層次輾轉所購得鋼板,如由最上游廠商或透過第二手、第三手直接交運鋼板,則品質證明書或檢驗證明書上之交運日即生爭議,榮工公司辯稱應以交運日為據,並非可取。又購買鋼料之成本,並非單指鋼板價格而已,尚有其他必要費用,業如前述,則榮工公司辯稱以趨近購入鋼板成本之交運日為成本衡平之參考,而忽略榮聖公司向中鋼等公司所購鋼板有其他成本及利潤考量,如無利可圖,穩賠不賺,生意人又何必簽訂鋼板採購契約白費工夫認賠蝕本,既出賣人榮聖公司與榮工公司簽署鋼板供給契約,自無以鋼板購入價格為單一成本,且無利得轉售予榮工公司,可得或合理利潤自應考慮在內,則榮工公司主張應以中鋼等公司交運日為判斷價格依據,斲斷榮聖公司之利潤根基,自非契約本旨所在,要非可採。況且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榮聖公司參與投標,非必然得標,且所需原物料甚多,如未得標,即預先購料賺取價差獲利之可行性較低;再者,榮聖公司配合系爭工程進度提供所需鋼板,為大宗鋼板之提供,係陸續分批逐期按月交付(見系爭特別條款第7條交貨日期、第9條檢驗及驗收所規定,原審卷第14頁),鮮有開工時一次購足囤積居奇,尤以砂石、鋼板等物料,更有場地置放問題,對於榮聖公司無疑增加場地租用、管理費用或其他開銷,均如前述,難認榮聖公司有何預先購入鋼板囤積居奇之動機,況且鋼板價格起落難料,早買未必定能獲利,血本無歸亦有可能,如以榮聖公司藉機操控認證期日以獲較好價格認定而獲利,衡情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及完工日期、逐月分批交貨配合進度等因素,亦有因而虧本出清之機會,非必然獲有不當得利,則榮工公司謂榮聖公司有選擇日期認證以獲不當得利而失誠信云云,實乏依據。且依榮工公司提供之鋼料物調基準日差異示意圖、銷售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之日期對照可知(見原審卷第43、115至126頁),榮聖公司向中鋼等公司購入鋼板之日期與送交完成認證之日期通常在1、2個月以內,尚無不合理之提前採購或延宕估驗之情形,實難遽認榮聖公司有何預先採購鋼材以向榮工公司賺取差價之情事。從而,榮工公司僅泛指榮聖公司牟取中間價差、有違誠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信。則榮工公司辯稱應以榮聖公司初向中鋼等公司之交運日作為比較調整價格之基準云云,即難憑信。
⒊榮工公司又稱物價調整補貼款乃民法第227條之2情變更原則
之具體化性質,應依公平客觀、兼顧雙方損益,而系爭特別條款係將物料上漲之風險,轉由榮工公司承擔,則榮民公司既已補償榮聖公司進貨成本,榮聖公司自不應因此更獲額外利益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此之情事變更單純因客觀之事實變更,非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言,如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即已預料其可能發生,並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1794號判決參照。故本件當事人間締約時,約定系爭特別條款,顯已預測鋼板價格之波動及調整,並無顯失公平,自無情事變更適用,附予敘明。
⒋綜上,榮聖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之認證日之中鋼
公司內銷鋼板盤價為本件調整價格補貼之比較基準,應屬可取;榮工公司辯稱以中鋼等公司之交運日之盤價為準,並無可採。
㈡、關於97年第4季之盤價是否應以中鋼公司回溯降價後之價格為準:
⒈按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鋼料價格如有變動得依中
鋼公司鋼板內銷盤價(單指基價,不含其他加價及運費),以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為基準。基此,兩造事後依該條項核算系爭價差時,依中鋼公司97年第4季盤價併同調降4千元,即屬有據。本件兩造就中鋼公司97年第4季鋼板基價每公噸調降4千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榮聖公司亦承認中鋼公司有將97年第4季每噸4,000元之差價退還(見原審卷第169頁正反面),復有中鋼公司98年10月12日中鋼C5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公司於97年第4季售予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橋樑結構用鋼板,因98年第1季盤價調降,依本公司當時降價追溯規定,降價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T,故其基價從原約定之34,300元/MT降為30,300元/MT。」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中鋼公司因98年第1季盤價調降,而回溯將97年第4季鋼板盤價每噸調降4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則97年第4季經認證之鋼板數量為7002.94噸(見原審卷第151、178頁、本院卷㈡第18頁),每噸調4千元,應回溯調降金額為28,011,760元(計算式:4,000x7,002.94=28,011,760)。
⒉又系爭價差之核算並非當然於每月20日併同進行估驗計價,
非不能於事後經榮聖公司請求補款或經榮工公司請求退款時,始進行核算(如後所述㈢⒉⒊);且依榮聖公司提出之證據顯示,伊於98年4月13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榮工公司辦理第12期至第16期款之價格調整補貼款,斯時中鋼公司即已回溯調降97年第4季鋼板盤價,故兩造核算97年第4季即第12期至第15期之系爭價差款時,自應依照中鋼公司調降後之97年第4季鋼板價格30,300元為比較基準。榮聖公司仍主張未調降前之97年第4季鋼板盤價34,300元云云,殊無理由。又鋼板價格之變動得以中鋼公司之內銷盤價為基準,並非僅限於向中鋼公司所購之鋼板始有適用,是則核算系爭價差時以中鋼公司之基價為漲跌依據而計價,即無不合,則榮聖公司主張不得將非購自中鋼公司之鋼板2,350,837公斤,折合9,403,348元扣除云云,尚非可取。
⒊從而,依兩造間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扣除97年
第4季回溯降價28,011,760元,關於系爭價差之金額應為16,914,631元(計算式:44,926,391-28,011,760=16,914,63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至於榮聖公司另主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云云,惟因兩造已有明確約定關於系爭價差調整之契約關係存在,榮聖公司自無無因管理、榮工公司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榮聖公司依此請求,即乏所據。
㈢、關於系爭價差之核算時點及榮工公司之遲延責任:⒈依前揭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
並未明文約定兩造應於何時核算系爭價差。榮聖公司固主張依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⒈分批交貨及驗收,並須完成下列規定方可計價,確認該批材料為甲方所有,資料完備後始可辦理估驗。⑴材料需運至甲方指定鋼構製造加工廠。⑵材料需經業主檢驗合格,並在鋼構製造加工廠栽切後。⑶每批材料交貨記錄相關資料文件需完成公(認)證。⒉依上述規定每月20日按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計價,核付100%」,應按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於每月20日併依調整後之價格核付款項。惟觀諸前揭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⒈項係關於交貨驗收之數量核算,而第⒉項則係按此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於每月20日計價核付款項,至於此所謂「計價」,是否併同前揭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關於中鋼公司盤價漲跌價差之核算,文義上仍屬不明。
⒉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合約單價不予調
整」,再於第4條約定「價格調整」,則榮工公司按「合約單價」核付款項固無疑義,然若價格有所漲跌,究竟價格調整(無論漲跌)是否為榮工公司之義務?亦即,榮工公司按實際出貨檢驗合格數量核算計價時,是否有義務「自動」以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為基準進行逐月比較後,核算差額,「自始」在每月給付榮聖公司之貨款時,逕行增、減?抑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始進行逐月比較核算差額,而於事後辦理補(退)款(漲價時依榮聖公司請求辦理補款,跌價時依榮工公司請求辦理退款)?徵諸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雖已明訂價格漲跌變動依中鋼公司鋼板內銷盤價,比較基準依「訂約月份之當季盤價」而進行「逐月」核算,但以文義觀察,既曰「得依」,且謂「補(退)款」,亦即鋼料漲價時榮工公司補款給榮聖公司、鋼料跌價時榮聖公司退款給榮工公司,實難遽認為榮工公司於每月20日按實際交貨驗收數量給付款項時,即有一併完成逐月比較核算調整價差補(退)款之義務。本件因鋼板漲價故榮聖公司請求榮工公司增加給付,若鋼板跌價時,榮工公司仍依原合約單價核算給付款項予榮聖公司,自不得認為榮聖公司不當得利,亦不得認為榮工公司事後不得再主張調整而向榮聖公司請求返還溢領之款項,且榮聖公司起訴狀所附附件一分列「材料估驗金額」、「價差估驗金額」及「材料實付金額」、「價差實付金額」(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材料估驗」及「價差估驗」非必要一併辦理。綜上,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約定之「價格調整」可以事後依一造之請求而辦理補款或退款,而非當然課予榮工公司於每月20日核算付款時即應一併調整增、減價差之義務。從而,榮聖公司主張: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關於鋼板調整價格之核算給付時間點,應於實際出貨檢驗合格後、按驗收合格之數量、於次月20日直接依調整後之價格核付云云,洵無可取。榮工公司辯稱:系爭價差款之請求(無論補款之請求或退款之請求)係未定期限之債,應為可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如遇鋼板漲價而榮工公司未調整核付漲價價差之金額時,榮聖公司得主張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請求榮工公司「補款」,亦以榮聖公司催告榮工公司給付價差之「補款」時,榮工公司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榮聖公司並未提出伊按月催告榮工公司給付系爭價差款之證據,僅有榮聖公司於97年10月6日所發之函催告榮工公司給付97年7月、8月(即第1期至第11期)系爭價差款(原審卷第17頁)及98年4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榮工公司給付全部16期款之系爭價差款(見原審卷第18至20頁),作為催告之依據。據此,應認榮聖公司遲至97年10月6日始發函催告榮工公司給付第1期至第11期之系爭價差款,而此11期款項業經榮工公司於97年11月4日前給付,有榮聖公司整理之明細表可徵(見原審卷第254頁),並有存摺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參諸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見原審卷第222頁),自難認為榮工公司就第1期至第11期之系爭價差款有何給付遲延。至於榮聖公司於98年4月13日所發郵局存證信函,據榮工公司回函覆:「本處於收到存證信函後立即清查至98年4月16日止」(見原審卷第21頁),堪信榮工公司應於98年4月16日即已收受該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故榮工公司應自98年4月17日起負遲延給付第12期至第16期款價差調整補貼款之遲延責任。
⒋榮工公司辯稱:因榮聖公司遲未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2項
辦理鋼板過磅簽收手續、單方要求榮工公司以尺寸理論重量代替、又遲未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1項(見原審卷第222頁)、物料採購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見原審卷第224頁)等約定提出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供伊核可、且不提供其採購鋼板進貨月份及中鋼公司第4季適用回溯條款後之鋼板實際價格等資料供伊核算重量及價差,故可歸責於榮聖公司,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中鋼公司回溯調降97年第4季鋼板內銷盤價4千元部分,應於調整計價基準中扣回,業如前述,因榮聖公司遲未提出回溯後之鋼板實際價格,致榮工公司無從核算第12期至第15期之價差等語,自屬有據。揆諸民法第230條之規定,榮聖公司未提供回溯降價後之價格供榮工公司核算,係可歸責於榮聖公司之事由,故此4期價格調整款即不得令榮工公司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②至於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2項,並未要求榮聖公司交付之
鋼板應辦理「過磅簽收」手續,而按系爭特別條款第5條第⒈項明定之交貨驗收手續乃:運至榮工公司指定鋼構製造加工廠、經業主檢驗合格並在鋼構製造加工廠裁切、完成公(認)證(見原審卷第13頁),則榮聖公司交付之鋼板既已完成認證,榮工公司依照認證之數量計價,即符合系爭特別條款之約定。本件榮聖公司一再發函或以公務聯絡單向榮工公司主張應依認證數量計價(見原審卷第236、239頁),但經榮工公司之營建施工處新莊施工所兩度以備忘錄拒絕,並要求榮聖公司辦理過磅簽收(見原審卷第237、238頁),榮工公司之要求實無所憑,自難認此部分事由可歸責於榮聖公司。
③再者,榮工公司要求榮聖公司提供其向鋼鐵公司購入鋼板
之進貨月份及價格,無非為榮工公司單方認為調整價格基準應以榮聖公司實際購入之成本為準,但此要求實乏所據,已如前述,故榮工公司因此事由導致延宕給付價差調整補貼款,亦非可歸責於榮聖公司。
④又榮工公司所辯之工程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
定:「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20日由乙方(即榮聖公司)提供甲方(即榮工公司)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1次。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以次月底到期之支票,或於次月底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見原審卷第222頁)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採購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契約價金含營業稅而賣方提出收據者,所含營業稅應予扣減」(見原審卷第224頁),僅係請款之手續。在兩造對於價差核算基準仍存有前揭諸多爭議下,若強要榮聖公司開立自己主張金額之統一發票向榮工公司請款,實有悖於交易常習。何況,除前揭中鋼公司回溯調降97年第4季鋼板內銷盤價一節外,榮工公司之其他要求均無理由,均同前述,則榮工公司指責榮聖公司未開立發票請款,自非可採。
⑤從而,榮工公司辯稱不可歸責之部分,僅可認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編號第12期至第15期之價差調整補貼款因榮聖公司遲不提供中鋼公司回溯調降之97年第4季鋼板內銷盤價供榮工公司核算,係可歸責於榮聖公司之事由致榮工公司未為給付,故就此4期之系爭價差款,榮工公司不負遲延責任。
⒌綜上,榮工公司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第1期至第15期之系爭
價差款之給付,無須負遲延給付之責,僅就第16期價差調整補貼款9,813,162元,因經榮聖公司於98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榮工公司給付,而榮工公司遲延至98年7月31日始撥付部分款項,遲延109日,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146,525元(計算式:9,813,162×109/365×0.05=146,5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他遲延利息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榮聖公司依系爭特別條款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短少之系爭價差款16,914,631元及第16期補貼款之遲延利息146,525元,合計17,061,156元(計算式:16,914,631+146,525=17,061,156),及其中短少補貼款16,914,63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榮工公司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榮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榮工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中本金41元(計算式:17,061,197-17,061,156=41)及以40元本金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6,914,671-16,914,631=40)部分,所為榮聖公司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榮工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榮聖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榮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榮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榮工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黃雯惠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