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保險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顏啟榮
戴林霞 戴紀貞 戴俊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峰 被上訴人 林宜璇 (原名 林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保險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戴紀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宜璇應給付上訴人戴紀貞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宜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宜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顏啟榮、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以下合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顏啟榮、戴林霞、戴紀貞及訴外人 戴文珍 (於100年5月25日死亡,由上訴人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繼承)於84至93年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契約,相關投保、收費等手續皆由其保險業務員林宜璇承辦,保險存續期間內上訴人皆按時繳納保費用,無任何違約情事。乃南山人壽公司竟放任其業務員林宜璇履次偽造上訴人簽名擅自申請變更(降低)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的保障範圍及收費地址(即變更為林宜璇之地址),使南山人壽公司之繳費通知無法寄至上訴人之住、居所,以遂其一面分解、變更上訴人保險契約之內容,將上訴人等所繳納之保險費,一部分私自侵吞入己,一部分利用上訴人等之個資偽造不實的要保書,分批投資在許多未經上訴人等同意之要保書中,以便向南山人壽公司換取績效獎金。嗣經查證始知顏啟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戴林霞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戴文珍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戴紀貞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已失效(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南山人壽公司均未通知上訴人,縱南山人壽公司就其保險業務員林宜璇恣意妄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但仍無法免除南山人壽公司重大過失責任,是南山人壽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回復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義務。而戴文珍於100年5月25日死亡,其保單除上開四張外,尚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尚正常,經南山人壽公司試算結果,戴文珍身故可請求南山人壽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257萬7,490元,經對照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之保險級距表,戴文珍之繼承人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可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連帶給付204萬6,180元。倘認顏啟榮、戴林霞、戴紀貞請求回復上開保險契約效力之主張無理由,惟林宜璇利用職務之便,不但侵吞顏啟榮、戴林霞、戴紀貞繳納之保險費用,又擅自申請變更(降低)保障額度,甚至幫顏啟榮、戴林霞、戴紀貞加保數項不明保單,嗣後亦皆莫名失效,而身為其僱用人之南山人壽公司卻未盡到監督與查明之義務,放任其職員恣意侵害顏啟榮、戴林霞、戴紀貞之保險權益,顏啟榮、戴林霞、戴紀貞自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負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⒈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顏啟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繼續存在。⒉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給付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204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戴林霞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繼續存在。⒋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戴紀貞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繼續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⒈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連帶給付顏啟榮4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給付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204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連帶給付戴林霞54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連帶給付戴紀貞138萬3,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顏啟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繼續存在。⒉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給付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204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戴林霞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繼續存在。⒋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戴紀貞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繼續存在。㈢前項⒉之聲明,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連帶給付顏啟榮4萬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給付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204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連帶給付戴林霞54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連帶給付戴紀貞138萬3,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南山人壽公司則以:㈠就先位聲明部分:⒈上訴人雖主張林宜璇未經渠等同意、偽
造簽名辦理投保、保險契約停效、復效、降低保險金額及收費地址等契約變更、騙取上訴人等繳納保險費等云云,惟其未提出該等簽名即為林宜璇所偽造及騙取保險費之相關證據,南山人壽公司均否認其所述為真,故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⒉上訴人主張回復系爭保險契約,使契約繼續有效等語,惟戴紀貞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公司查詢,仍為有效,自無需回復。另其餘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就林宜璇何等行為致各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並無敘明,縱其請求有理由,南山人壽公司亦無從回復其有效,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就備位聲明部分:⒈顏啟榮固主張與林宜璇協議,由林宜璇
退還投保「 蘇黎世 個人責任保險」溢繳之保險費之相當金額予伊,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南山人壽公司否認其所述為真實。縱顏啟榮所述為真(假設語氣),惟顏啟榮與林宜璇間就退還投保「蘇黎世個人責任保險」溢繳保險費之協議,亦與顏啟榮和南山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無關,何以南山人壽公司需與林宜璇共同負責,故顏啟榮此部分之主張,未見其依據。⒉上訴人主張林宜璇侵吞渠等繳納之保險費,南山人壽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惟渠 等就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遭侵吞之事實未提出相關證據,未盡舉證責任,南山人壽否認其所述之上開各節為真實。⒊戴紀貞就附表一所列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其事實及理由未有相關說明,亦未舉出請求之相關證據,南山人壽公司亦否認其所述為真實,是上訴人等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宜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顏啟榮於93年3月9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㈡戴林霞於84年9月27日、85年10月9日及88年10月26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㈢戴文珍於84年9月27日及85年9月17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㈣戴紀貞於85年1月24日及91年2月18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南山人壽公司應 回復渠 等所投保、卻因其業務員林宜璇偽造簽名變更契約致失效之如附表一系爭保險契約效力,若先位主張無理由,則備位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應與林宜璇連帶賠償渠等溢繳或遭林宜璇侵吞之保險費等語,惟為南山人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上訴人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恢復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與林宜璇連帶賠償渠等溢繳或遭林宜璇侵吞之保險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上訴人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恢復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失效是因林宜璇未經其等同意、偽造簽名辦理投保、保險契約停效、復效、降低保險金額及收費地址等契約變更、侵占其等繳納之保險費所致等語,為南山人壽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林宜璇未經其等同意、偽造簽名辦理投保、保險契約停效、復效、降低保險金額及收費地址等契約變更、騙取上訴人繳納保險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保險契約均係因未依約繳清保險費而分別於88年至
97年間陸續失效(詳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均按時繳納保險費,由林宜璇收取,上訴人基於信任並未索取收據,系爭保險契約不應失效云云,惟南山人壽公司收取保險費應交付收據予繳費者作為繳費證明,此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明定,且繳費者向收費者拿取收據作為繳費證明,亦為一般人之常識,上訴人主張其長達十餘年均依約繳費,卻無法提出繳費之收據,違反常情,況上訴人現尚有效之保險契約仍有多張(詳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並證明其所繳保險費是屬於系爭已失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復未就林宜璇侵占其等繳納之保險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無法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原本,上訴人主張其均按時繳納保險費云云,實難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宜璇偽造上訴人之等簽名辦理投保、保險契
約停效、復效、降低保險金額及收費地址等契約變更,致其未收到催繳保險費之通知云云,固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01號卷宗第37至39、44至46、58、60頁),並請求命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上訴人於南山人壽公司所有有效、失效之保險契約書正本、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復效申請書正本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等筆跡均屬上訴人等所為。惟查:
⒈顏啟榮主張其於93年3月9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 江美秋
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第一份保單),江美秋離職後,即由林宜璇承接相關收費等保單服務事宜。詎林宜璇為了賺取保險佣金,未經顏啟榮同意,於94年5月27日擅自將顏啟榮原保險契約先行停效,變更其保險契約內容後再行復效為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第二份保單)之保險契約。另又偽造顏啟榮之簽名,幫顏啟榮加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人身保險契約(下稱第三份保單)」等語,並提出第一份保單之要保書影本、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單原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至24頁)。經查上訴人提出之第一份保單94年5月27日變更契約內容申請書影本末頁之「受任人簽名」欄簽名者為「 戴雅玲 、林宜璇」二人(外放證物),而非僅林宜璇一人,堪認該申請書非林宜璇一人所能偽造,此觀之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單末頁簽名之業務員則分別為林宜璇、戴雅玲(見原審卷一第19、23頁),與第一份保單變更契約申請書所載受委任者相同即明。再觀之第一份保單變更契約內容申請書批註欄記載自00年0月00日生效,與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單所載契約受理日相同(見原審卷一第91、74頁),顏啟榮復自承第一份保單停效變更契約內容後再行復效為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單等語,且顏啟榮僅持有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單原本而無第一份保單原本及繳納第一份保單保費之收據,足證第一份保單已由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單所取代。顏啟榮就第二份及第三份保單之有效存在既不爭執,其空言主張第一份保單係變更契約內容申請書係林宜璇一人所偽造,應恢復該保單繼續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⒉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主張戴林霞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詎林宜璇於契約成立後,偽造戴林霞簽名,擅自申請變更(降低)保障額度,並二度更改戴林霞之收費地址至其住居所,以騙取戴林霞保險費用;而戴林霞之夫、即戴紀貞、戴俊卿之父戴文珍同期亦加保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亦遭林宜璇以相同手段,偽造戴文珍簽名變動保險契約,騙取戴文珍繳納之保險費用,並將戴林霞、戴文珍於89年6月26日所交付繳納保險費之支票持為己用繳付他人之保險費,足證林宜璇確有偽造簽名變更契約之行為等語,並提出戴林霞之保單首頁影本三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三份、戴文珍之保單首頁影本二份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至47頁)。經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上戴林霞、戴文珍之簽名,與保單影本上戴林霞、戴文珍之簽名,經以目視比對結果其字體特徵相似,無從認係偽造,上訴人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並未提出保單原本作為鑑定之依據,其請求命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保單原本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以供鑑定,但上開保單已失效7~13年以上,南山人壽公司陳稱依其「檔案資料保存年限及逾期銷毀作業」(見本院卷第88頁)所規定之各類檔案資料保存年限,就失效契約,自失效日起算保存5年,逾期銷毀,系爭保單因均已逾上開保存期限7~13年以上,各該保單或因逸失或因銷毀,已無從自現有檔案中調提正本等語,應可採信。而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就其所投保之多份保單,僅保存現仍有效之保單原本,而無法提出已失效多年之系爭保單原本,已有違常情,而主張系爭保單有效之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保單原本,卻要求主張系爭保單失效之南山人壽公司提出保單原本及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鑑定保險契約書與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復效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及「要保人簽名欄」等筆跡均屬上訴人等所為,顯無從為之。至於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份,其發票人並非戴林霞或戴文珍,上訴人亦未證明該支票係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自無從單憑該支票影本即認屬戴林霞或戴文珍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之證明。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戴林霞投保之Z000000000號保單之85年10月1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37頁)、戴林霞為要保人,戴紀貞為被保險人之Z000000000號保單之
86年2月18日申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戴林霞為要保人(外放證物),戴紀貞為被保險人之Z000000000號保單(現仍有效之保單)之86年2月18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60頁),三份申請書所申請變更之收費地址
均相同,其上均經戴林霞簽名,而第一份申請書雖由林宜璇於見證人(即業務員)欄位簽名,惟後二份申請書之見證人則為訴外人 林秀鳳 ,其由不同之業務員所辦理之申請書上記載之收費變更地址相同,且第三份申請書之保單現仍有效存在,顯見上訴人戴林霞並非不知保單變更收費地址之事,且第三份Z000000000號保單又於91年9月5日申請變更契約內容:「附加合約全部取消」,其見證人則為訴外人戴雅玲(見原審卷第58頁),而非林宜璇,故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實難認係林宜璇有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而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此外,上訴人就各該申請書上要保人即上訴人之簽名為林宜璇所偽造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難認林宜璇有偽造上訴人簽名之情事,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戴紀貞主張其於85年與91年間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
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相關投保、收費等手續林宜璇承辦,惟林宜璇在保險存續期間內,又無故幫戴紀貞加保數項不明保單即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6張保單),而該等保單後續亦皆莫名失效,南山人壽公司對其受僱人林宜璇之債權行為應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恢復系爭6張保單效力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頁)。惟依戴紀貞之主張,系爭6張保單既非其所主動要保,衡情應係林宜璇擅自為其投保,而未經戴紀貞親自或授權簽名之保單,本即對戴紀貞不生效力,何來恢復效力之可言?且戴紀貞主張應恢復系爭6張保單效力云云,惟戴紀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法提出系爭6張保單之原本及按期繳納保費之收據,自無從認系爭6張保單仍有效存在,況戴紀貞就系爭6張保單及其名下之所有保單已於98年4月26日與林宜璇達成協議,由林宜璇支付戴紀貞之損失共80萬元,戴紀貞放棄對林宜璇之民刑訴訟,有戴紀貞提出之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益加可證戴紀貞已拋棄對系爭6張保單之權利,則其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應恢復系爭6張保單效力,即非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約繳納保險費,及林宜璇
有偽造上訴人簽名變更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失效之情事,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回復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存在;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給付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204萬6,18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與林宜璇連帶賠償渠等溢繳或遭林宜璇侵吞之保險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林宜璇溢收、侵吞渠等保險費且未返還協議賠償
之金額,南山人壽公司應與與林宜璇連帶賠償等語,為南山人壽公司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顏啟榮主張其於93年3月9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滿福保專
案」保險,林宜璇於94年5月27日擅自將原保單先行停效,變更新保單(即滿福保專案PartⅡ)再行復效,惟林宜璇卻漏保原保單「防癌險」部分,嗣林宜璇與顏啟榮達成協議,林宜璇願於98年幫顏啟榮加保新的「防癌險」,然事後購買防癌險之保費已調漲,是林宜璇要求補顏啟榮補每年防癌險差額2,118元,20年共計4萬2,360元,再加上93至94年期間原保單「防癌險」已支付4,100元,惟林宜璇事後卻出爾反爾,未給付上開金額,故林宜璇應賠償顏啟榮4萬6,460元;又顏啟榮曾向林宜璇聲明並未投保「蘇黎世個人責任保險」,而要求林宜璇退還溢繳之保費2,500元,林宜璇竟謊稱該保險已生效,將會補發收據予顏啟榮,惟嗣經查證始知蘇黎世個人責任保險已遭退件,故林宜璇應退還顏啟榮2,500元。合計,顏啟榮得向林宜璇、南山人壽公司請求連帶賠償4萬8,960元云云。惟顏啟榮就林宜璇與其達成協議之內容為何,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林宜璇應賠償防癌險差額4萬6,460元及退還溢繳蘇黎世個人責任保險保費2,500元,尚屬無據,而南山人壽公司既非協議之當事人,自無與林宜璇連帶給付之義務,更何況蘇黎世個人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並非南山人壽公司,顏啟榮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連帶賠償4萬8,960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戴林霞主張就其投保之⑴南山人壽新二十年期繳費增值分紅
終身壽險(附加險: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家庭防癌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2萬273元,自84年9月26日繳至96年9月26日,共26萬3,549元;⑵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5,416元,自85年10月8日繳至96年10月8日,共6萬4,992元;⑶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6,303元,自84年9月26日繳至96年9月26日,共8萬1,939元;⑷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1萬4,630元,自88年10月26日繳至96年10月26日,共13萬1,670元。因林宜璇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戴林霞繳納之保費,又擅自申請變更(降低)保障額度及收費地址至其住居所,致上開保單失效,自應賠償戴林霞已繳納之保費合計54萬2,150元,南山人壽公司為其僱傭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查戴林霞並未提出上開保單原本,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繳納上開保費,復未就林宜璇侵吞保費及偽造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請求林宜璇、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繳納之保費54萬2,15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戴紀貞主張其投保⑴南山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1萬4,489元,自85年1月23日繳至97年1月23日,共18萬8,357元;⑵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1萬6,944元,自91年2月18日繳至97年2月18日,共11萬8,608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1萬1,156元,自87年9月21日繳至96年9月21日,共11萬1,560元;⑷保單號碼Z000000000,年繳1萬8,019元,自90年12月24日繳至96年12月24日,共12萬6,133元。因林宜璇利用職務之便,侵吞戴紀貞繳納之保費,又擅自申請變更(降低)保障額度及收費地址至其住居所,致上開保單失效,自應賠償戴紀貞已繳納之保費;又⑸戴紀貞於85年1月24日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年繳1萬596元,林宜璇於86年2月18日擅自將年繳保費改成月繳883元,又在91年9月5日擅自將原保單附加合約全部取消,並自91年9月23日起月繳保費改為449元,然戴紀貞自85年1月24日至97年1月24日止均年繳1萬596元(即月繳為883元),故林宜璇應賠償91年9月23日至98年1月24日月繳差額3萬3,418元【(000-000)×77=33,418】。另⑹戴紀貞嗣罹患癌症,正要申請癌症保險理賠,林宜璇卻一再搪塞、拖延,經查證始知原本「人身保險」早已失效,林宜璇亦承認係自己過失,故林宜璇於98年4月26日與戴紀貞達成協議願意賠償80萬元,惟林宜璇迄未賠償。⑺林宜璇曾於96年4月24日向戴紀貞收取保險費用5萬5,000元後,竟又重複向戴紀貞索取保險費用,致使戴紀貞溢繳保險費用5,912元。綜上,戴紀貞得向林宜璇、南山人壽公司請求連帶賠償138萬3,988元等語。經查戴紀貞就上開⑴至⑷之主張並未提出保單原本,亦未舉證證明其有繳納該部分之保費,復未就林宜璇侵吞保費及偽造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請求林宜璇、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繳納⑴至⑷保單之保費,顯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查戴紀貞於85年1月24日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上開⑸之保單,依保單首頁所載月繳保費為449元(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戴紀貞稱月繳保費改為883元,核與86年2月18日之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173頁),顯見該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並無戴紀貞所指之偽造簽名之事,而依該申請書所載,係自86年1月23日起月繳保費改為883元,戴紀貞主張其自85年1月24日起即月繳保費883元,顯無可採,至於91年9月5日之契約變更內容申請書(即取消原保單附加合約,並自91年9月23日起月繳保費改為449元)之承辦業務員為戴雅玲,有申請書可稽(見同上卷第174頁正反面),核與林宜璇無關,戴紀貞請求林宜璇、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繳納上開⑸之保單之保費差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戴紀貞主張遭林宜璇重複索取上開⑺之保險費5,912元,固提出復效繳款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等為證(見同上卷第54至57頁),經查戴紀貞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96年6月27日、金額5912元,見同上卷第55頁)受款人為南山人壽公司,而南山人壽公司於98年2月10日所開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計四張(見同上卷第56、57頁),即包含該筆保險費在內,南山人壽公司應無溢收保險費之情事,至於戴紀貞提出之復效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54頁)其上並無製作者之簽名,亦無製作日期,無從認係林宜璇所製作,且其第一行載有「Z000000000」之字樣,是否即為Z000000000保單之繳款明細而不含其他保單之繳款計算?而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受款人為林宜璇,其上並無保單號碼之記載,亦無從辨別是繳納南山人壽公司何張保單之保費,故單憑復效繳款明細、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尚無從認戴紀貞有溢繳保險費用5,912元之情事,戴紀貞請求林宜璇、南山人壽公司連帶賠償其溢繳納上開⑺之保險費5,912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戴紀貞主張林宜璇於98年4月26日與戴紀貞達成協議願意賠償上開⑹之80萬元,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經肉眼比對協議書上林宜璇之簽名與上訴人現尚有效之各保單上之林宜璇簽名筆跡字體相符,堪認為真正,戴紀貞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宜璇給付8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南山人壽公司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戴紀貞並未舉證證明南山人壽公司就協議書所載系爭6張保單之失效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則其依協議書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南山人壽公司與林宜璇連帶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備位聲明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林宜
璇應給付204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其先位聲明之請求相同,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如前所述。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⒈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顏啟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繼續存在。⒉南山人壽公司、林宜璇應給付戴林霞、戴紀貞、戴俊卿204萬6,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戴林霞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繼續存在。⒋南山人壽公司應回復戴紀貞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保險契約繼續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其中上訴人戴紀貞備位請求林宜璇應給付戴紀貞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5日日(見原審卷一第218頁100年12月26日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2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戴紀貞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戴紀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戴紀貞勝訴部分,戴紀貞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戴紀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戴紀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不另諭知)。另上訴人其餘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戴紀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