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蔡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劉聖文
       李國賢
複代理人   洪宇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一)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於98年2月26日以設籍臺北縣板橋市市民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投保臺北縣板橋市市民團體意外險傷害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7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3
月15日0時起至99年3月14日24時止。原告於98年5月底6月初
,在住家附近牽動機車時,不慎遭旁側機車腳架傷及左踝,
當時認為自行處理傷口即可,故返家自行以優碘擦拭傷處,
嗣因傷口久而未癒且出現腫脹,即於98年6月22日前往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原告有左腳踝
受傷合併化膿性關節炎等情,遂於98年6月26日進行左下肢
膝下截肢手術,而原告於意外事故發生當時為臺北縣板橋市
市民,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外來性、偶然性且不可預見之
意外事故造成化膿性關節炎而導致截肢,屬系爭契約承保範
圍,被告依約應按其所公告之「新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第9-9-4項之「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給付保險金額之50%予原告。詎被告竟於99年11月2日以
截肢係因原告自身疾病或細菌感染所致為由拒絕理賠,爰
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險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陳述前後不一致,究竟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否為意外所致,實屬有疑。再者,參酌亞東
醫院出院病例摘要所載,原告有痛風及關節炎病史,因穿鞋
導致左腳踝病竇有膿液自傷口流出,超過2月未治療等語,
故被告無法認定原告係因意外事故而致截肢,原告應就其主
張因意外事故導致左腳踝受傷、傷口是否遭受感染及感染傷
口與截肢之關連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令原告主張為
真實,然蜂窩性組織炎之發生可能係因原告受傷部位或皮膚
本身已有病變所致,傷口成因是否出於外力介入並非主要原
因,依照主力近因原則,原告既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及左踝復
發性脫臼導致化膿性關節炎而造成左踝截肢,其截肢即非意
外傷害事故所致,故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於98年2月26日以設籍
臺北縣板橋市市民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7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3月15日0時起至99年
3月14日24時止等語,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
於98年5月底6月初,在住家附近牽動機車時,不慎遭旁側機
車腳架傷及左踝,此屬意外事故之發生,嗣經醫師診斷原告
有左腳踝受傷合併化膿性關節炎,遂於98年6月26日進行左
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屬系爭契約承保範圍,被告應依約按原
告殘廢等級給付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為
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50,000元,及自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查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包含
天然災害)為直接所發生之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起180日內致身亡或其身體受傷致殘廢或重大燒燙傷,乙
方(即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身故或殘廢保險金或燒燙
傷保險金給付」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本公司
(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
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又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一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有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第68頁),可認本件保險契約之性質上係
屬意外傷害保險,且就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中所謂之意外傷
害事故,已明定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
此事故為被保險人死殘之原因時,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意外
事故死殘保險金。
(二)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
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
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
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
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
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
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5月底6月初,在住家附近牽動機
車時,不慎遭旁側機車腳架傷及左踝等語,業據證人即原
告住所之里長 戴圭柱 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知悉原告在
98年5月間曾經發生受傷的事情?)是知道,但時間很久
了,沒有很清楚、(你知道原告受傷之情形為何?)我看
到原告弄機車弄到腳,剛巧我跟里內的人聊天,聽到有人
說機車倒了,地點就在莒光路29巷口、(你所稱看到原告
弄機車弄到腳,是何意?)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倒下去,
原告被機車旁邊的腳架壓到,整個人被壓在下面、(是否
知道原告何時到亞東醫院就醫?)我看到他腳一跛一跛的
,那麼多天沒有好,他才說腳踵起來很嚴重,我就帶他到
亞東醫院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38至
139頁),且衡以上開證人雖為原告之里長,但無特別往
來關係,與被告間既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於被告證詞之
必要,而戴圭柱既在現場見聞事故之發生,自屬不可替代
之證據方法,其所為證言無法指為虛偽,是證人上開證述
,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依亞東醫院之病歷所載,原
告係因穿鞋導致左腳踝病竇有膿液自傷口流出,超過2個
月未治療,而原告在提出於被告之理賠申請書中,卻稱跌
倒被腳踏車輪線弄破皮等語,原告敘述傷害發生狀況前後
迥異,被告實無法認定原告為意外傷害事故等語,然經本
院函詢亞東醫院,並將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做為函詢內容之附件,而該院回覆略為:原告至醫院
急診時,無說明受傷原因,並無陳述係遭機車腳架摩擦等
語,有該院100年12月2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794號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亞東醫院病歷上所載穿鞋
導致膿液流出或係原告遭機車腳架致傷後未治療,又穿鞋
才會致膿液流出,是尚難僅以病歷上有該記載,即推認原
告起初受傷非因遭機車腳架傷及左踝。又關於理賠申請書
之記載,原告則稱係因他人代為填寫,未再次確認原因等
語,而上開理賠書既係由他人填寫而發生誤載,自難以此
為由遽認原告之受傷非因意外事故所致,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採信。
(四)再者,原告於98年6月22日前往亞東醫院急診行傷口處置
,並於98年6月23日住院,經醫師診斷原告有左腳踝受傷
合併化膿性關節炎,嗣在同年月26日進行左下肢膝下截肢
手術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頁、第47至55頁)。又本件經函詢亞東醫院
,其回覆結果為:原告之傷口合併化膿性關節炎之原因,
通常醫療上無法明確歸因,受傷、痛風及關節炎皆有相關
等語,有亞東醫院100年12月2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794號
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再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其結論為:「(一)查依據病患蔡世鴻於亞東
醫院之病歷紀錄,病患自96年8月22日起,因踝關節及膝
關節腫痛,在該院風濕內科就診至98年5月14日。(二)
另據該院98年6月23日之病歷紀錄顯示,病患因左前臂紅
腫及左踝流膿,於同年6月24日施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
係罹患:1、左踝內側及外側骨折。2、左側距骨壞死。3
、化膿性關節炎及慢性骨髓炎等,並於98年6月26日行左
膝以下截肢手術。(三)複查,病患因俱有類風濕關節炎
及左踝復發性脫臼之病史,惟無受傷之病史,故左踝截肢
係化膿性關節炎所導致。另病患因有類風濕關節炎,故其
抵抗力差,容易造成感染」,及「查病患蔡世鴻若無類風
濕關節炎及左踝復發性脫臼之病史,其確實是會因外傷感
染造成化膿性關節炎而導致截肢」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及101年5月2日北總骨字第1010010960號函及101年7月2
日北總骨字第10100164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33頁),足見原告係因外傷引起後續感染,又因
類風濕關節炎,造成抵抗力下降,引發左踝化膿性關節炎
以致需以截肢方式來控制感染。是以,堪認因意外致左踝
遭機車腳架弄傷,及因類風濕關節炎致抵抗力下降傷口癒
合不良,兩者均為造成原告截肢之原因。
(五)而按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被保險人死亡之結果間,究竟有
無因果關係一節,如按我國民法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所採
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
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仍
生此種損害,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而本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認定之結果,
原告僅需舉證證明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外來事故,而
無須證明事故全部原因均屬外來。準此,原告雖罹患類風
濕關節炎,但該疾病本身通常並不足以在原告的內在身體
程中,導致立即截肢之結果;必須合併原告之「遭機車腳
架致傷」意外事故,始足以共同造成截肢結果。依主力近
因原則,類風濕關節炎本身既不足以致成需截肢以控制感
染之結果,意外傷害較之罹患類風濕關節炎,亦屬造成截
肢結果之主要有效之原因。因此,原告係因罹患類風濕關
節炎,合併因遭機車腳架致傷口引發化膿性關節炎感染而
致截肢,且通常類風濕關節炎患者抵抗力較低,一旦受有
傷口,在一般情形極易合併感染化膿性關節炎,進而形成
感染;但如並無傷口,則無立即截肢可能,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之「機車腳架弄傷意外事故」與截肢結果間,衡
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以原告之截肢結果,係因類風
濕關節炎之介入作用,即認為原告之受傷截肢事故欠缺外
來性與突發性。況經亞東醫院之鑑定,其亦認定,縱原告
無類風濕關節炎,亦可能因外傷而致化膿性關節炎導致截
肢,故原告係因受傷之意外事故引發化膿性關節炎感染,
進而導致截肢結果,上開事故為導致原告截肢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應屬保險法上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之「意外事故」等情,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保險金,自屬有據。此外,綜觀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
無任何文字將類風濕關節炎或化膿性關節炎之因素競合,
約定為除外危險而不承保,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據以
辯稱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六)至於保險法第131條所謂「非由疾病引起」等文字,係於
92年1月22日始公布增訂,則就立法沿革觀察,應認為該
等文字僅在於釐清「外來性」之意義,而為界定承保範圍
的「危險描述條款」,因此由被保險人本身競合之疾病因
素所引起之傷害,在傷害保險中僅為單純未承保之危險。
從而該等文字不能認為係限縮承保危險的「除外條款」,
亦即「疾病」因素並非除外危險;保險契約必須明確將競
合「疾病」因素列為除外不保的危險,保險人始得不負保
險給付責任。故縱使某一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受某項疾病
的影響,除非在個案中可以認定該疾病為意外事故的唯一
適當條件,否則在有其他符合意外事故之危險競合致該事
故發生時,應認為保險人仍負保險給付之責。亦即在陸上
保險,應認為有多數適當原因共同造成同一保險事故者,
除共同原因之一為除外危險時,應依除外占優勢原則,認
保險人無須負責之外,其餘有承保危險競合者,應認保險
人仍應負保險責任。且因相當因果關係所考量者係該條件
原因的相當性,而非直接性,所以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不必然為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保險人仍應負保險責任
,附此敘明。
(七)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附表一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再按第27條第1項前段約定,殘廢保險
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
款附表一,原告為受益人,其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致左下
肢膝下截肢,符合附表一所載第9-4-4項即「一下肢髖、
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比
例為50%即35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50%=
350,000元】。
(八)復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日內給付之;又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
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為保
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條款第20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內給
付之。經查,原告已於99年5月19日收受證明文件,有蓋
有被告理賠收件章之日期戳章為證(見本院卷74頁);並
經被告於同年11月2日復函表示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以,原告就上開保險金35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其接到通知逾15日後之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為可採,被告所
辯均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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