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
①於97年10月初某日0時許之夜間,侵入屏東縣○○鎮○○
路○○巷300之1號丙○○住宅(大門未鎖),自放置在客廳之長褲口袋內,竊取丙○○夫婦共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將其中3,000餘元交給其知情之配偶 林羽珍 保管支用(另為緩起訴處分,下同)。
②於97年11月初某日12時許,見位於乙○○○○鎮○○路○○
號隔壁之鐵皮屋與乙○○上開住宅2樓高度相同,且乙○○上開住宅2樓門扇均敞開之際(原起訴書誤載為攀越乙○○住處2樓窗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入內竊取乙○○所有之金牌3面(共重約1錢8分8厘)、乙○○女兒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行動電話出賣給不詳之人,得款
800餘元。另於97年11月6日某時許,將該等金牌交予知情之林羽珍,囑其持○○○鎮○○路○○號「晶華新生銀樓」,以甲○○名義出賣給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 劉瑞成 ,得款5,000元,由林羽珍保管支用。
③於97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前○○○鎮○○路○○○號丁
○○住宅,推開窗戶發現1支鑰匙置於其旁,即以該鑰匙開啟住宅大門,侵入其內竊取丁○○所有、共重約10兩5錢7分5厘之黃金製品(包括項鍊、墜子、手鐲、手鍊、戒指、招財貓造型金飾)。得手後旋於同日駕車攜帶該等物品、搭載知情之林羽珍前往屏東市,由林羽珍以其本人名義分別在民生路178之2號「大福珠寶銀樓」、民生路
147之1號「信大銀樓」,出賣5兩5錢8分7厘、4兩
9錢8分8厘之黃金製品給不知情之上開銀樓負責人 蔡正益 、 鍾炉珠 ,得款各153,650元、134,676元。甲○○將其中280,000元交給林羽珍保管支用,餘8,326元自行花用殆盡。
二、林羽珍收受上開現金後,除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及女兒醫療、保險費用外,另亦不時支應甲○○之需索。嗣警方據報認為甲○○夫妻涉有重嫌而展開調查,林羽珍心有不安,遂於97年12月1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交出上開③得款剩餘之100,000元現金,警方即通知丁○○前來具領,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4至27頁),核與被害人丙○○、乙○○、丁○○、劉瑞成、蔡正益、鍾炉珠等警詢及偵訊證述家中現金、金飾遭人竊取及曾購買以甲○○名義出賣之金飾之被害情節(參警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8至11頁)及證人林羽珍於警詢、偵訊證述曾為被告保管及支用竊得之上開現金(參警卷第12至16頁、第18至21頁、偵卷第7至8頁)等情大致相符,復有卷附金飾保單8紙、照片6張、飾金買進日記簿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資為憑(參警卷第44至
46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8頁、偵卷第15頁、警卷第40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至被害人丙○○住宅內行竊係97年10月初凌晨0時許,自屬夜間;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侵入之屏東縣○○鎮○○路○○巷300之1號,係被害人丙○○之住宅,業據被害人指述甚詳,足見上址應屬夜間有人所住之住宅;是被告甲○○於事實欄一①所示之案發當日凌晨0時許,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②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上述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力求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且曾犯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3次竊盜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行竊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其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