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阮仙化 即田園餐廳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 律師被上訴人米樂家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欣儀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年度苗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餐廳營業所需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1,777元。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並經上訴人之員工收受,詎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
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田園餐廳係伊獨資成立,於103年底至
104年3月21日期間,伊僱用訴外人 王金枝 經營管理田園餐廳,另有正職員工 林佳燕 、 李明勳 、 李衣羚 等人,餐廳之進貨僅該4人有被授權收受。至於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上簽名之人,伊不確定有無在田園餐廳任職,故伊否認有收到系爭貨品,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合夥型態之組織雖非法人,惟仍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且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本件依證人王金枝於原審之證述,其稱田園餐廳係其獨資或與上訴人合夥。另觀上訴人對王金枝提告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認王金枝辯稱其為田園餐廳之負責人,並非絕無可能或不可盡信。則原審未釐清田園餐廳究係上訴人或王金枝獨資,或係其2人合夥,逕以上訴人為被告而為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重大違失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依證人王金枝於原審證稱103年12月至104年3月21日係由上訴人授權其經營田園餐廳,並收受餐廳之進貨,銷貨單上簽名者為田園餐廳內部員工,系爭貨品確實在田園餐廳內等詞,已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確屬實在。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稱田園餐廳並非獨資,而為上訴人與王金枝2人合夥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皆未主張田園餐廳為合夥型態,反而自認王金枝為其僱用之員工,並有授權王金枝經營管理餐廳。又田園餐廳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其內部經營究屬何種型態,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上訴人未說明雙方之出資比例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第27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獨資成立之田園餐廳於103年12月31日
至104年3月21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貨款共計411,777元,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送至田園餐廳,並經上訴人之員工收受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簡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號卷第4-14頁)。而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或準備書狀中已自認田園餐廳係伊獨資成立,前開期間伊有委託王金枝經營管理,並有授權王金枝負責餐廳進貨、收發等事實(見原審卷第22-23頁、第37頁、第42頁),足徵王金枝於上開期間內,確有代理上訴人訂購田園餐廳營業所需貨品之權限。證人王金枝於原審復證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銷貨單據均屬真正,所欠貨款金額亦無誤,104年3月22日前,被上訴人進了很多貨在田園餐廳,銷貨單上之簽名人均係田園餐廳之員工,貨物均在田園餐廳內。叫貨的人是伊,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表明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38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經伊閱覽銷貨單,裡面簽收的人鍾國棟、 劉和清 、 陳富榮 3位是當時的廚師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證人王金枝確有以田園餐廳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且被上訴人已將貨品交付至田園餐廳予王金枝無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自認田園餐廳係伊獨資,及王金枝有權為田園餐廳訂購營業所需貨品等事實,則王金枝以田園餐廳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原審依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內改稱:田園餐廳應屬伊與王金枝合
夥,被上訴人不得逕對伊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復再自認:田園餐廳於94年
9月16日開始營業時,是伊單獨出資,並以伊名義申請營業證照,王金枝在田園餐廳並無任何出資,僅是受僱於伊擔任管理工作,向伊領取薪資,田園餐廳並無變更過負責人,自始至終都是伊,田園餐廳在合作金庫苗栗分行之帳戶,亦是伊以負責人名義開戶,田園餐廳應是伊獨資等語(見二審卷第41-43頁);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上訴人仍堅稱田園餐廳為伊獨資等語(見二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陳,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中之主張顯相矛盾,難認可採。至證人王金枝雖在原審證稱其對田園餐廳也有出資,田園餐廳算是其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既堅決否認王金枝前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推翻其自認之事實。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雖記載王金枝辯稱其為田園餐廳負責人,並非絕無可能或不可盡信等語(見二審卷第58頁背面、第62頁),惟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刑事罪責之認定,係採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需達到不容有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前開處分書中認為王金枝否認犯行之相關辯解不無可能,實係基於刑事採證之程序要求使然。但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上訴人既已多次自認其為田園餐廳獨資負責人之事實,且未提出確切之反證推翻,基於禁反言原則,其自應受羈束。是上訴人徒以前開刑事偵查結果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貨款,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與田園餐廳間之買賣契約效力既及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至田園餐廳,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411,777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1,7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日(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7號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本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