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玲
李政義上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47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其向 林天生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車輛係登記為 陳麗玉 所有交由 蘇瑞清 管領,於民國102年1月1日夜間9時至翌日(2日)上午6時之期間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林天生位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旁巷弄,經林天生交付而收受持有該車。其後,乙○○即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前去找其前男友甲○○並將該車交付甲○○使用,詎甲○○明知上開車輛係來路不明、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街○○○巷○號住處旁巷弄,經乙○○交付而收受持有該車。嗣於102年1月16日凌晨1時14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道臺27線公路德和路段與黃金路78巷交岔路口處,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車輛1臺(業經蘇瑞清領回)。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證(見102年度偵字第75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0頁)。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證(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68、70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蘇瑞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頁)。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分見警卷第19至21頁)。
㈥偵查報告1紙、查獲照片7幀(分見警卷第1、22至25頁)。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清單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164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分見警卷第14至16、18頁,偵卷第3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乙○○、甲○○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0頁),是被告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營生,
反以非法手段獲取所需,動機非善;復衡被告2人所為,使被害人追索財產益加困難,更便利其他財產犯罪者處理贓物,助長犯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坦認犯罪,尚知所為非是,且被害人蘇瑞清業已取回上開車輛,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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