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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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亦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簡字第4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亦凡(原名 郭信漢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15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地點,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且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到案時未扣得任何毒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被告在本院轄區內亦無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又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06年1月17日,斯時被告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有本院之收狀戳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7號卷第1頁)、個人戶籍資料、警詢偵訊筆錄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爰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戶籍、住所及犯罪地均在臺北市萬華區,認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