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東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代號3354─102061(以下簡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非熟識。緣丙○○之朋友 鍾智鈞 於民國102年3月14曰11時許,騎機車載甲○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丙○○住處找找丙○○聊天,鍾智鈞因有其他事情要處理而先行離開,屋內僅剩丙○○與甲○2人。詎丙○○見屋內已無他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臥室內,以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先用手抱住甲○腰部,欲強吻甲○之頸部而未能如願後,隨即用手隔著衣服觸摸甲○胸部與下體,再強力將甲○所穿的短褲與內褲脫下,以一手壓住甲○胸口,再用其左手中指強插入甲○陰道,時間約5分鐘,後欲將其生殖器官插入甲○陰道,但因其陰莖並未完全勃起致無法插入,又改以其手指插入甲○陰道,時間約5分鐘至10分鐘等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嗣甲○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其友人將其載離現場並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醫院
、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照參)。本件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密封卷內參照),依據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出示之證據的證據能力均同意可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所載之被訴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溫志倫 、鍾智鈞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寶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案件驗傷採證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圖各1份、訪查照片與場現照片共7幀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及同
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二罪,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成立均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對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故其條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概括性、補充性之規定,係指除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凡是屬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法均屬之,並不以該方法與所舉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相類似者為必要。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
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稱良好,然其為遂行其私慾,竟恣意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明顯危害社會治安、淳樸善良之民風及婦女人身安全,並對被害人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創傷,犯罪所造成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然本件案發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金錢賠償被害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李佳容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