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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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第38條之1、之2)、第40條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及第11條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就毒品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使毒品犯罪之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為此呼應。是就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國棟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鑑驗剩餘淨重0.1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1199號),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0.1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中心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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