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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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葉雙豪 」署押共柒枚、印文壹枚,未扣案之「葉雙豪」印章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葉雙豪」署押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葉雙豪」署押共拾肆枚、印文壹枚及未扣案葉雙豪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葉明輝係葉雙豪之胞兄。詎葉明輝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家中,竊取胞弟葉雙豪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於100年1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葉雙豪之印章乙枚,旋於同年12月7日,持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在該公司提供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葉雙豪」署押後,交付該行行員,以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而行使之;復於同年12月9日,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偽造「葉雙豪」署押及印文,行使交付該行人員以完成開戶及貸款程序,致該行人員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交付葉明輝,並撥款27萬元至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葉雙豪及渣打銀行對於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
(二)另於101年9月20日,在上開屏東縣林邊鄉之住處,於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申請信用貸款16萬元之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造葉雙豪之簽名,以之偽造葉雙豪名義之信用貸款私文書,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郵寄至渣打銀行九如分行而行使之,該行行員誤以為係葉雙豪本人申辦,而交付葉明輝該次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葉明輝則承前開犯意,於同年9月26日,復在上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立約人欄上,再偽造「葉雙豪」署押後,交付該行人員,致該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8日撥款16萬元至上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葉雙豪及渣打銀行對債務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葉雙豪於102年4月間某日,因收受渣打銀行催告書,經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葉明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雙豪於102年10月23日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11頁)及偵查中、證人 吳沅洛 於102年10月3日之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16頁)內容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頁)、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警卷第23頁)、渣打銀行影像掃瞄撥款通知書及資料(見警卷第25-28頁)、個人信貸委託對保檢核表(見警卷第29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偵查卷第27頁、第30-34頁)、電話照會單(見警卷第35頁)、守信歸戶查詢作業(見警卷第37頁)、葉雙豪信貸案帳戶往來明細表(見警卷第38頁)、簽名、影像、身分證建檔資料(見警卷第39-42頁)、開戶資料(見警卷第43-51頁)、渣打國際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7-14頁)、103年1月13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25-32頁)等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明輝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明輝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刻印師,偽刻「葉雙豪」印章1枚,並持該印章蓋用於如事實欄
一、(一)(二)之2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相關事宜,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葉明輝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刻印師偽刻「葉雙豪」印章之偽造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踏實工作獲取報酬以供應己需,竟偽造「葉雙豪」署押及印文申請上開
2筆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葉雙豪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尚未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和解,賠償其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且自陳工作不固定,家中有2名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文件上偽造之「葉雙豪」署押均應沒收;另於100年12月9日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葉雙豪」印文1枚,係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師所偽刻之印章1枚,均係被告所委由不知情他人盜刻一節,已如前述,雖未據扣案,惟查無證據足證該物品均已滅失,是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葉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
100年12月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鄉○○路○巷○○○○號家中,竊取胞弟葉雙豪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持之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葉雙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葉雙豪為被告胞弟之事實,有被告葉明輝及被害人葉雙豪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20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旁系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因而屬親屬間竊盜,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葉雙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追究被告之意(分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既未經上開被害人合法告訴,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及數量│├──┼───────┼────┼───────────────┤│1│100年12月7日│授權人簽│偽造之署押1枚│││信用貸款申請書│章欄││││├────┼───────────────┤│││申請人簽│偽造之署押1枚││││名欄││├──┼───────┼────┼───────────────┤│2│100年12月9日│申請人親│偽造之印文1枚(含印章一枚)│││開戶約定書│筆簽名欄│偽造之署押1枚│├──┼───────┼────┼───────────────┤│3│100年12月9日│立約人簽│偽造之署押4枚│││信用貸款約定書│章欄││└──┴───────┴────┴───────────────┘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欄位│偽造之印文、偽簽之署押及數量│├──┼───────┼────┼───────────────┤│1│101年9月20日│申請人簽│偽造之署押3枚│││信用貸款申請書│章欄││├──┼───────┼────┼───────────────┤│2│101年9月20日│立約人簽│偽造之署押4枚│││個人信用貸款約│章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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