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武璋被告曾麗惠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36號、103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武璋犯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曾麗惠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麗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陳美純余秀美 ,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臺1線南向441.2公里處,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亦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王武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同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曾麗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遂與王武璋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角、右側踏板處發生碰撞車旋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曾麗惠車上乘客陳美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余秀美受有腹部挫傷、小腸壞死、腸繫膜破裂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尺骨骨折之傷害(過失致余秀美傷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部分業經余秀美撤回告訴,應退併辦,詳如後述)。曾麗惠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王武璋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復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死者之夫 郭志峰 、之子 郭豪東 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麗惠、王武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麗惠、王武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余秀美、告訴人郭志峰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明書1份、蒐證照片18張、派車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HX-003號營業大貨車紀錄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函及資料、現場勘驗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25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2月2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曾麗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王武璋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曾麗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據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麗惠部分:爰審酌被告曾麗惠駕駛車輛上路,僅因一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陳美純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有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17頁),足見其事後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王武璋部分:審酌被告王武璋肇事後未報警並等候警察到場,復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逕行駕車離去,提昇被害人陳美純及告訴人余秀美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郭志峰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此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3年民調字第7號)在卷可參,告訴人郭志峰及告訴人余秀美之代理人 余庭輝 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王武璋,足認被告王武璋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單身,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此次係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曾麗惠過失傷害退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185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曾麗惠上開過失行為並同時造成告訴人余秀美受有腹部挫傷、小腸壞死、腸繫膜破裂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因與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辦云云。
(二)按刑法第284條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然此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僅適用於起訴及效力所及部分均有罪之情形,倘起訴或所及部分有一部係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
(三)經查,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與告訴人余秀美達成和解,告訴人余秀美並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余秀美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應不受理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適用,且因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玲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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