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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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票號為PA0000000號,發票人 張永祥 ,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在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五之 蔡育霖 所經營「車集世界汽車商行」內,交付給該車行業務員 蔡明峯 ,作為購買車牌00—六二二一號自小客車之定金,並未遺失。詎甲○○因其無法辦理汽車貸款且欲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內,向該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該支票,並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由該所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據以偵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⑵證人蔡育霖及蔡明峯於警偵訊中之證言⑶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本件犯行,併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素行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者被告雖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於同年三月四日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前開緩刑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期滿,且未遭撤銷,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仕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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