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六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遇警臨檢,因當日伊本人日曬過久,致臉色紅潤,並非飲酒,經酒測五次均無度數,詎警員遂以本人拒絕酒測為由開立罰單,且警員除將本人之車主姓名記載錯誤,亦將本人之車號0000000號,誤記為LL三─0八九號,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LL三─0九八號(原舉發單誤載為LL三─0八九號)小客車行經臺縣三重市○○街○○○號前,因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當場攔停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張國興 到庭證述舉發經過,其證稱:「(問:當天如何攔檢?)當天我執行交整勤務,時間是七點到九點,攔檢點在三民街的地點,因為我們開巡邏車時,看到異議人臉紅紅的,就將異議人攔檢下來,我們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他說他是去淡水女婿家中吃燒酒雞,我們有請異議人做酒精測試,異議人當時沒有拒絕,因為我們酒精測試器要吹三到五秒,且吹氣中不得中斷,他剛開始吹時,只是輕輕吹,吹氣量也不夠,我有教他吹三至五秒,他也是有中間間斷,他就說吹了這麼多次都測不出來,所以他就說他不吹了,我跟他說若不吹,我就要依照道路管理條例舉發他拒絕酒測,他就說隨便我開,因為他是屬於消極不配合,所以才會開單」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質之異議人亦不否認:「當日是去伊女兒住處吃滿月酒,有喝一碗麻油雞,但伊是中午吃的,到了晚上應該就沒有了」等語,核與證人前開所證情節相符,是異議人對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要求依規定為酒精濃度之測試,詎其測試多次,均與規定之測試程序不合,致無從測定,顯見其有消極規避檢測之意圖,則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雖將異議人之車號「LL三─0九八號」誤記為「LL三─0八九號」,及車主姓名誤記為「 王瑞賢 」,惟經證人張國興證述:因為異議人當時沒有拿行照給我,而當時天色比較昏暗,所以我看錯了,名字是我們回去查電腦,因為在現場我有用無線電請隊上同仁查詢回報給我,我才填單的等語,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份附卷,是警員之記錄縱然有誤,惟仍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