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十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五字第裁四一-ABX五三八六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並未騎乘機車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惟本人曾於網咖遺失網咖之會員資料,故資料有可能被冒用,而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簽名亦與本人之簽名不符,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邱能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主張並未於前開時日為警舉發,應該係他人冒用伊名云云,惟據證人警員邱能芳證稱:因為伊有查對他的身份證,將資料報回交通隊,交通隊回報他無照,所以才會開單等語,再經本院核對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簽名,其筆劃、順序及字型,均核與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之「甲○○」簽名相似;其次,本件為警舉發時,違規人當時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異議人之姐 陳怡如 所有等情,亦據證人陳怡如於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車籍作業系統─認可資料乙份附卷為證,嗣經本院訊以證人陳怡如:該車平常由何人使用乙節,雖其證稱:由伊使用,有時會將機車借給伊父親,除此之外伊都沒有借給其他人,而伊父親不讓伊弟弟騎機車,因為伊弟弟以前也有發生無照駕駛被警察查到等語,惟證人陳怡如為異議人之姐,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更何況,苟如異議人所辯係因網咖資料遭人冒用云云,則豈會如此巧合該冒用異議人姓名之人騎乘其姐之機車而為警攔查?顯見本件違規行為應係異議人本人所為無誤,則其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信。因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千六百元,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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