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丙○○男三(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臺共計伍拾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八月八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二樓【公訴人誤為板橋市○○○街○○號三樓】億客來遊樂場【其原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設置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查獲機臺數:三十五臺】、同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查獲機臺數:二十九臺】、七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查獲機臺數:五十一臺】,分經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丁○○【即現場原查獲員警】、證人甲○○、乙○○、 江玉琳 【以上三人受僱於被告】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億客來遊樂場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現場查獲照片多幀等在卷足稽,各均係營業中當場查獲,並分別查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數量,是被告所為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又被告營業伊始即繼續為該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為繼續性之《業務》經營,核與犯罪起始即基於一貫之犯罪意思,且犯罪行為,又屬截然可分之概括性犯意者,有間,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審判決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據以論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之期間部分,未及就上訴所指指之九十一年七月五、八日查獲部分,暨本院查得之其後犯罪事實審酌,則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依法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又歷經警訊,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其擺設機台數量,並酌其犯罪手段,以及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起始營業所擺放之機台數量,其間經過多次更換機種、數量等,已據被告供承明確,因此,該得為沒收之標的,自應以最後查獲日【七月八日,此日之後迄營業終止日,並無增減,併據被告明確陳述在案《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計五十一台】為沒收之標的,是該查獲數量被告所有,同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案營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