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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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暨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三八一四、一六二一三、二○八七一號)審理,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八一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甲○○○○場」,擺放電子遊戲機具「格鬥天王」等二十四台,提供予不特定人把玩,嗣於同年三月【公訴人誤為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處斷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所指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按:被告乙○○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人未在國內,公訴人未進行其他訴訟程序】,業據證人即「甲○○○○場」之現場員工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違反第十五條之行為人應科處刑罰,其立法意旨在於處罰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經查:就卷附登記證【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四號卷第四頁】以悉,被告乙○○固係甲○○○○場之登記負責人,營業項目:J701020遊樂園業(室內機械遊樂場)等,是該遊樂場乃合法之室內機械式遊樂場,已無疑問。再者,公訴所指如前述一之被告犯罪行為期間以觀,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已經出境,訖同年十一月五日【按:即本院第一次庭期前一日】方始入境,有被告持用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之證照查驗戳【附於本院卷】紀錄可明,則被告並未有前述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違反,初可確信;又證人庚○○證以該遊戲場被告出國期間係伊負責,被告並無任何交代【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丙○○、戊○○、己○○等所為證詞【併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並無齟齬;而其後機台之更易,亦係現場與店長簽定【契約書附於本院卷】,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因之,足悉被告固有將該機械式遊樂場交與證人庚○○代為管理營業,然該代管期間被告並未在國內,實難以推測被告有實際為經營該未經申請許可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應可確信,據上,起訴所指,被告既非前開具有電子遊戲機之實際經營者,則即非「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人,自不得僅因證人丙○○、戊○○、己○○等於前開遊樂場為警查獲之事實,進而即對被告乙○○繩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如上,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一號),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一三八一四、一六二一
三、二○八七一號)審理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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