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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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O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到接受採尿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甲○○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因伊驗尿前,長期食用皮膚過敏藥物引起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頁)。
㈡、「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等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可供參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檢驗機構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接受採取尿液之前,應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無疑。
㈢、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九十六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明斯旨明確。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其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O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經刑之執行完畢後,竟復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知悔改,及其於八十九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又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人別資料係「甲○○,男,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О二六О八五二八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姓名亦為甲○○,足見本件檢察官起訴追查之對象應為甲○○無訛,是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 莊月英 ,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