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未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且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姓名及住址均記載錯誤,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均未獲答覆,依舉發之海山分局警員答辯稱當時違規人有出示駕、行照,經核對無誤,惟異議人之駕照業經吊扣,自不可能出示駕照,且罰單上亦未記載違規人拒絕簽收,何以警員未加扣押違規人之駕照、行照?因此本人懷疑是否有人冒用本人名義違規,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者。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舉發單位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固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為警攔下,經作酒精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零點三0毫克,而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酒精測試表乙紙在卷可稽,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記載本件之違規人為「 吳佑人 」,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核與異議人之姓名「甲○○」及其住址之「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均非相符,則警員取締之人是否為異議人,已有可疑;其次,雖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蔡長華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本件舉發經過,其證稱:當時伊攔查時,有請駕駛人提出證件,本案駕駛人是提出駕照及行照,但是當時伊沒有注意駕駛人是提出汽車或機車駕照,所以就沒有註明,..,(問:是否是當庭之異議人被你攔查?)是的沒錯,因為當時異議人有要求要伊不要開立告發單,當時伊為他製作酒測,但他罰單也拒絕簽名,伊確定是異議人沒錯等語,訊據異議人則否認此節,辯以:當時伊所有之機車駕照遭吊扣中,不可能提出駕照使警員核對身份等語,按依主管機關之台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異議人駕照基本資料中,其領有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而渠所有之重型機車駕照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遭吊扣,汽車駕照則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吊扣,迄九十年五月三日發還等情,此有臺北區監理所之駕照基本資料乙份附卷可證,顯見異議人前開辯解,應為真實,因之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駕照確於本件舉發之違規日期遭主管機關吊扣中,雖其仍執有汽車駕照,惟證人警員亦無從確定當時違規之人所提出以供查核之證件為何,自不得率斷異議人當時所提出者即為汽車駕照,更何況警員對於上開違規舉發通知單上之誤記事項,即將異議人之姓名誤記為「吳佑人」,及駕駛人地址記載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雖證述:可能是當時燈光昏暗沒有看清楚等語,然經本院比對異議人所提出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依一般通常經驗研判,其姓名之「佐」與「佑」等字,縱然二字字形略為相似,惟該「一七七巷」與「一一七巷」、「十樓」與「十二樓」之阿拉伯數字字形顯然有別,縱然於燈光昏暗之情況下,應不致誤認而誤記,因之苟警員因取締現場之燈光昏暗而誤記違規者之年籍資料,自不無可能誤認異議人即為違規之人,訊以異議人亦供承:該車均由伊本人使用,但有時候也會借給別人騎乘等語,是本件違規舉發單之開立既有上開諸多疑點,自無從確定本件違規行為即係異議人本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未察,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萬二千五佰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月,尚有未當。從而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院爰改另喻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