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再易(三)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三)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其具備再審理由者,始得回復原來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之規定審判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事件中,再審原告請求送鑑定,為承審法官所不採;如該承審法官有將系爭支票(書狀誤載為本票)筆跡送鑑定及將上訴聲明修改,就不會發生錯誤,是上開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因一時疏忽繕打錯誤,產生對再審不利之結果,惟再審原告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否認系爭支票為再審原告親筆,然卻不獲理睬,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再請查明系爭支票上之再審原告之筆跡,係由誰所偽造及訊問再審被告將錢交給誰?因此再審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屬不當得利;故系爭支票既屬偽造,爰請求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系爭原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丙○○之財產已強制執行而不足清償時,仍均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述應駁回不當得利。㈣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查明上開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收受判決原本。㈡又系爭支票上再審原告之簽名筆跡,認定為偽造乙節,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四四一號通知書,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確認簽名偽造事件卷內可稽。惟該鑑定通知書於上開事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再審原告均表示無意見,此觀上開卷宗筆錄記載自明。因此,再審原告對上開鑑驗通知書之存在及其結果,於上開期日時,即已知曉。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知悉系爭支票上之簽名被偽造乙節,迄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早已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餘則未具體表明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事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暨對該判決請求再為調查證據,均於法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陳瑞水~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