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再易(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一)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妨止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的情形,才能提起;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否則,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的主張略以:(一)再審被告雖陳稱其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與訴外人 張啟楨 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等語,然張啟楨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六十一年間,年僅十九歲,是否有出資購地、建屋的能力?再審被告所述是否實在?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均未傳張啟楨到庭,問明購地、建屋資金的來源。(二)再審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並陳稱是訴外人 張水生 將土地的使用權出賣予再審被告,供再審被告興建房屋使用等語,惟上述契約書已經十五年未為變更,是否失其效力?(三)如果房屋確是再審被告所有,則自來水費及電費是誰繳納?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確有不當之處,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雖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收受該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該案號卷可稽,竟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於法不合。
四、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有如前的主張。然觀其所述,並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的情形(即未具體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予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形),也與提起再審之訴的規定不合。
五、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廖國佑~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