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原名 林慶義 )前與甲○○合夥開設址在臺北市○○區○○路3段153號之「冠鋐汽車修理廠」,嗣退出而由甲○○經營,丁○○(綽號 阿昌 )與戊○○(綽號 鐵牛 )因曾至上開汽車修理廠修車而與乙○○、甲○○相識。丁○○因知悉乙○○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認有機可乘,竟為下列非法犯行:
㈠、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1年
3月28日下午,至乙○○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住處,竊取甲○○簽發予乙○○,用以償還因上開汽車修理廠拆夥而積欠乙○○債務之每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共11紙。丁○○得手後,於91年4月初某日,持該竊得之本票至「冠鋐汽車修理廠」,向甲○○佯稱代乙○○來討債,而向甲○○收取得7萬元(丁○○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未據起訴)。嗣乙○○於91年4月18日至上開修理廠向甲○○催討債務時(詳後述),經甲○○告稱已付款予丁○○,始悉上情。
㈡、丁○○與戊○○(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由戊○○自費搭乘計程車至乙○○前揭住處樓下,向乙○○佯稱願陪同乙○○向甲○○催討債務,因其對甲○○也很不爽云云,以誘騙乙○○外出,乙○○不疑有詐,遂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一同至上開汽車修理廠,乙○○下車後,旋由事先在現場等候之丁○○將乙○○帶往該修理廠2樓,戊○○則在樓下等候,丁○○帶乙○○上2樓後,向乙○○宣稱乙○○欠其18萬元債務,經乙○○表示並未欠錢後,丁○○即以「如不給錢,即要你一手一腳」等語恫嚇乙○○,丁○○並自行起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額頭擦傷1x1cm、左大腿擦傷5x1cm、右膝擦傷3x1cm、左胸挫傷」之傷害,因丁○○毆打乙○○時發生巨大聲響,在樓下等候之戊○○及在修車廠內之甲○○遂上2樓查看,戊○○試圖拉開丁○○及乙○○,甲○○則要求丁○○勿惹事,經丁○○向甲○○告以不干其事,要求甲○○先下樓,嗣丁○○見乙○○業生畏怖之心,遂向甲○○要求提供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明知乙○○業遭丁○○毆打、心生恐懼,竟仍與已有犯意聯絡之丁○○、戊○○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持空白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上樓後,由丁○○要求乙○○簽訂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讓渡予戊○○(即以戊○○為買受人),由甲○○擔任見證人,並要求乙○○以現款贖回車輛,乙○○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於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處簽名,並交出該自用小客車予丁○○及戊○○(甲○○涉嫌共同恐嚇取財及強制罪嫌部分,未據起訴),而使乙○○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嗣由戊○○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乙○○被迫讓售之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回臺北縣汐止市住處,乙○○雖要求取回該車,惟遭戊○○拒絕,而要求乙○○應想辦法籌錢贖車,並旋將該車開走,翌日戊○○將該車交予丁○○後,由丁○○變賣,嗣經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對於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9年4月22日審理筆錄),且其中證人乙○○、甲○○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戊○○則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惟已提示各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等證據讓被告陳述意見(見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4月22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均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等犯行,辯稱:㈠本票是乙○○拿給伊的,不是伊偷的,伊是去修車時認識乙○○與甲○○的,因為甲○○的岳母曾為林慶義購車貸款擔任保證人,乙○○4、5個月未繳貸款,被甲○○把車扣走,乙○○於90年12月份拜託伊跟甲○○說先把車還他,他會去解決貸款,91年1月份伊與甲○○談好將乙○○的車子牽回來還給他,貸款也處理好了,所以乙○○答應要給伊佣金,沒有具體說多少錢,大概就2、3萬元,另外乙○○於90年3、4、5月間向伊借10萬元未還,所以乙○○才於91年3月間拿了大概11、12張每張1萬元的本票給伊,乙○○說這是甲○○欠他的,要伊拿這些本票去向甲○○要錢,當作是他給伊的佣金及還伊的借款;伊拿本票去向甲○○收款,甲○○陸陸續續給了伊5、6萬元,後面的錢甲○○不讓伊收,甲○○說他要還給乙○○不給伊;㈡91年4月18日乙○○開車載戊○○的途中打電話給伊,約好要去汽車修理廠,主要是去談甲○○就剩下的本票款項還沒有給伊的部分,甲○○也在修理廠,因為伊等4人以前就認識了,所以伊等4人一起談,伊也不知道當天戊○○為何要在場,另外當天伊載女友丙○○也一起過去;當場大家只是講話聲音比較大,伊並沒有恐嚇及毆打乙○○, 伊有 看到乙○○簽汽車買賣合約書將車讓渡給戊○○,由甲○○擔任見證人,至於乙○○為何要將自己的車讓渡給戊○○,伊不清楚;伊的部分處理完後,伊就與丙○○先走了,乙○○讓渡給戊○○的車事後並沒有交給伊云云(見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4月22日審理筆錄)。
二、經查,被告丁○○如事實一㈠所述之竊盜犯行: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88、89年間伊與甲○○一起開設汽車修理廠,於89年4月份拆夥,拆夥後本來甲○○欠伊18萬元,後來伊同意甲○○只要還伊11萬元,所以甲○○開了11張每張1萬元的本票給伊,伊將本票放在伊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住處的房間內,
4樓是伊哥哥在住的,但後來甲○○一直未還伊錢,有1次丁○○來找伊,伊提到這件事,丁○○主動說要幫伊處理,並說不收伊半毛錢,伊沒有拿過本票給丁○○,但91年4月18日伊到汽車修理廠向甲○○收債時,甲○○說錢已經拿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拿本票出來,伊才知道本票被丁○○偷走了,丁○○應該是於91年3月28日下午偷走本票的,因為當天丁○○有用伊留在家裡的手機打電話給他朋友,所以伊才知道他是那天偷的;伊沒有積欠丁○○任何債務等情(見本案91年度偵字第8429號偵查卷第48至50頁之91年4月25日警詢筆錄、第93至103頁之91年9月4日偵訊筆錄,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卷附92年6月3日、93年4月8日、93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綦詳;
㈡、核與1、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因為89年4月間與乙○○拆夥而積欠乙○○債務,伊有開了11張每張1萬元的本票給乙○○,91年4月18日丁○○拿伊開給乙○○的本票來向伊要錢,丁○○說乙○○欠他錢,是乙○○叫他拿票過來跟伊拿錢,伊說伊能力所及只能付6萬元,丁○○說伊若1次付7萬元,他就將本票還給伊;伊欠乙○○18萬元,和丁○○、戊○○等人一點關係都沒有;丁○○跟伊說乙○○欠他錢,伊也覺得奇怪等語(見本案91年度偵字第8429號偵查卷第59頁之91年5月13日警詢筆錄、93至96頁之91年9月4日偵訊筆錄,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卷附93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2月25日審理筆錄);2、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 伊確 於91年3月之後,拿甲○○簽發給乙○○之本票向甲○○收款等情(見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4月22日審理筆錄),均無不合,事證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該等本票係乙○○於91年3月間主動交給伊的,因為乙○○於90年3、4、5月間向伊借10萬元未還,及伊幫乙○○處理其因車貸未繳而遭甲○○扣車之事,甲○○答應給伊佣金大概2、3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到庭陳稱:伊從來沒有說乙○○欠伊錢,是甲○○有欠乙○○18至22萬元左右等語(見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卷附93年4月8日審理筆錄),及至本案審理中始忽而陳稱乙○○積欠伊10萬元借款債務、伊幫忙乙○○處理其因車貸未繳而遭甲○○扣車之事的2、3萬元佣金云云(見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4月22日審理筆錄),已屬可疑,且就所謂借款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債權憑證為佐,就所謂幫忙乙○○處理遭甲○○扣車部分,則遭乙○○及甲○○均否認在案(見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2月25日、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難認告訴人乙○○對被告丁○○負有何債務,被告顯然無取得本票之正當權源甚明;
㈣、依上所述,被告此節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經查,被告丁○○如事實一㈡所述之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犯行:
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1年
4月18日晚間,戊○○在伊家樓下等伊,問伊為何不去向甲○○收錢,他約伊一起去,他說看甲○○也很不爽,伊就開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戊○○一起去修理廠,伊和戊○○到達時約晚上7點多,伊對甲○○說你欠我的錢怎麼沒有拿來還,丁○○從甲○○旁邊走出來說我們的事情先到樓上處理,丁○○和他女友就先帶伊上樓,戊○○在樓下,上樓後丁○○一直說伊欠他錢,5萬、10萬的,最後說是伊欠他18萬,伊表示未欠錢,丁○○即動手打伊身體,邊打邊恐嚇說如不給錢即要伊一手一腳,伊當時聽了心裡害怕,伊被打後戊○○才上來將伊等拉開說不要打,有話好好講,甲○○也上來樓上,丁○○叫甲○○下去,後來丁○○叫甲○○拿1式2份的汽車買賣合約書,丁○○一手主導要伊簽汽車買賣合約書,他說戊○○信用比較好當買主,甲○○當見證人,丁○○沒有出名,他只在旁一直問伊要不要簽、要不要簽,丁○○說等伊把18萬元還給他後,再由戊○○把車子還給伊,簽合約書時甲○○也在場,合約書1式兩份,1份在丁○○那裡,1份在戊○○那裡;後來伊身上沒有半毛錢,由戊○○載伊回去,伊說伊要將車子開回去,戊○○不讓伊開回去,他說他是和事佬,他要伊把錢拿過來,才能贖回車子,戊○○就把車開走等情(見本案91年度偵字第8429號偵查卷第40至44頁之91年4月21日警詢筆錄、第93至103頁之91年9月4日偵訊筆錄,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卷附92年6月3日、93年4月8日、93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3月25日審理筆錄)綦詳;
㈡、核與1、證人即共犯戊○○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陳稱:丁○○說乙○○欠他幾萬元,要伊載乙○○到冠鋐汽車修理廠,乙○○住處地址是丁○○告訴伊的,丁○○叫伊去找乙○○來處理乙○○欠丁○○的債務,伊自己坐計程車過去;那天伊邀乙○○出來時,是告訴他要處理乙○○與甲○○間欠錢的事;到了汽車修理廠後,丁○○就來問乙○○為何有些帳未處理完畢,他們就到樓上去說,伊在樓下,後來伊聽到樓上有乒乓的聲音就上樓看,發現丁○○與乙○○兩人拉扯,乙○○被丁○○壓住肩膀,乙○○被丁○○打了幾下,丁○○的小老婆也在場,伊去勸架,把他們拉開;丁○○要求乙○○以買賣名義立契約書,本來是說要甲○○當買主,叫甲○○去拿汽車買賣合約書,後來說伊的信用好,不會把車怎麼樣,就由伊當買主,丁○○說要押車,若3日後乙○○還錢,就將車子還給他;當天晚上11、12點左右,伊用乙○○車子載他回家,再將車開回伊家,隔天上午7點多丁○○就到伊家將車開走等情(見本案91年度偵字第8429號偵查卷第113至114頁之91年9月13日偵訊筆錄,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卷附92年6月3日、93年4月8日、
93年4月29日審理筆錄);2、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91年4月18日當天伊在汽車修理廠,丁○○說乙○○欠他錢,要在伊那裡談,他們上2樓去談,伊在樓下做事,2樓是1個宮,那是違章建築,任何人都可以上去,後來2樓有很吵的聲音,地板發出很大聲,伊上去看什麼事,看到乙○○靠在角落,好像有被人打過,伊只聽到丁○○說乙○○欠他錢,伊說這是修理廠不能出任何事情,丁○○說沒有伊的事叫伊下去;後來丁○○叫伊上樓,空白契約書是向伊拿的,伊有簽名作見證人,簽完名後伊下樓,他們到很晚才離開;丁○○跟伊說乙○○欠他錢,伊也覺得奇怪,簽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打架後發生的事情,當天丁○○沒有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他可能是作賊心虛吧等語(見本案91年度偵字第8429號偵查卷第52至53頁之91年4月22日警詢筆錄、第93至96頁之91年9月4日偵訊筆錄,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卷附93年4月29日審理筆錄,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2月25日審理筆錄);3、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有介紹將CQ-8540號車賣給 阿清 的大哥,伊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本案9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偵查卷第14頁之92年4月10日偵訊筆錄),並無不合;4、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載明告訴人於91年4月19日就醫,受有「額頭擦傷1x1cm、左大腿擦傷5x1cm、右膝擦傷3x1cm、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可資佐憑(見案91年度偵字第8429號偵查卷第65頁),事證明確;
㈢、至被告辯稱:91年4月18日去汽車修理廠主要是去談甲○○就剩下的本票還沒有給伊的部分,當場大家只是講話聲音比較大,伊沒有恐嚇及毆打乙○○云云。惟查,1、告訴人乙○○並未對被告丁○○負有何債務,甲○○簽發予告訴人之本票係被告所竊等節,業如前述,被告辯稱當日係為與乙○○商談甲○○未給付被告本票款項之問題而至修理廠,洵屬無稽;2、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當時女友丙○○雖於審理中證稱:丁○○有帶伊至冠鋐汽車修理廠2樓談乙○○欠丁○○債務的事情,當天有乙○○、鐵牛、丁○○、伊、汽車修理廠老闆夫妻及他們的小孩在場,談的人是乙○○、丁○○及鐵牛,當天丁○○沒有恐嚇乙○○說如果不給錢,就要他的一手一腳,也沒有出手打乙○○,他只有叫乙○○想辦法在1個禮拜內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簽讓渡書的時候伊不知道,伊是聽到他們事後在講伊才知道,至於為何乙○○欠丁○○錢,卻要將車賣給鐵牛,伊不知道云云(見本案98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審理卷附99年4月22日審理筆錄),然該證人於偵查中證稱:91年4月18日那天乙○○與鐵牛有事要談,他們2人在2樓神明壇旁桌上談,只有鐵牛與乙○○在那談,伊與丁○○在2樓宮外客廳談天,談完他們出來寫讓渡書時伊有看見,乙○○叫甲○○上2樓來,他們寫讓渡書時丁○○已走云云(見本案9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偵查卷第56至57頁之92年9月9日偵訊筆錄),就當日在冠鋐汽車修理廠2樓商談之人為何人、其有無目睹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簽署等節,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顯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委難採信,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㈣、關於共犯關係之認定:查依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丁○○叫伊去找乙○○來處理乙○○欠丁○○的債務,91年4月18日伊邀乙○○出來時,是告訴他要處理乙○○與甲○○間欠錢的事等語(見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卷第29、165頁之92年6月3日、93年4月8日審理筆錄),顯自始即以不實說詞誘騙乙○○至上開汽車修理廠與丁○○見面;又甲○○方面雖無證據顯示其事先得悉丁○○與戊○○將帶乙○○至汽車修理廠,但與戊○○均於知悉乙○○遭被告丁○○毆打、心生恐懼後,仍分別提供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擔任見證人、擔任買受人並開走乙○○被迫讓售之車輛;且據甲○○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丁○○跟伊說乙○○欠他錢,伊也覺得奇怪,當天丁○○沒有在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他可能是作賊心虛吧等語(見另案92年度訴字第283號審理卷第205頁之93年4月29日審理筆錄),綜上,足認戊○○及甲○○均知悉被告丁○○對告訴人乙○○並無債權,而戊○○至遲於邀約告訴人之時,已與被告丁○○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則至遲於應丁○○要求提供空白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已與被告丁○○及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恐嚇取財及強制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分擔,洵屬明確。至被告丁○○動手毆打告訴人乙○○部分,依前述告訴人證稱:出手毆打其者僅被告丁○○1人,伊被打後,戊○○上樓來將伊等拉開說不要打、甲○○上樓來被丁○○叫下樓等情,尚難認戊○○及甲○○就丁○○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丁○○自行起意之單獨行為,併為敘明。
㈤、依上所述,被告此節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如事實一㈠、㈡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
1、罰金刑: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就事實一㈡部分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犯各罪,於修正後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4、定執行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恐嚇取財既遂、強制犯行,與戊○○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事實一㈡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強迫告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院就此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構成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受恐嚇後已被迫簽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出車輛,已達恐嚇取財既遂之程度,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犯
3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成立之竊盜、恐嚇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欲便而為本案犯行,並無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參與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一㈠、㈡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之93年7月15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97年8月23日始遭緝獲,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併為敘明。
㈣、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另以:如前述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乙○○到達冠鋐汽車修理廠下車後,即被帶往該汽車修理廠樓2樓,遭限制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後計遭限制行動自由約
4小時,因認被告丁○○就此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且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冠鋐汽車修理廠2樓是1個宮,該處是開放空間,伊沒有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等語。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及共犯戊○○等遲至案發當日晚間11時,始將告訴人乙○○送回其臺北縣汐止市住處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經查:⑴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構成要件,而本件據告訴人乙○○所陳,其之所以不敢離開冠鋐汽車修理廠2樓,係「因為在2樓鐵皮屋沒有地方逃跑」、「被打後怕得要命,不敢逃跑」、「丁○○也有恐嚇我說看我多會跑,每次打電話到我家都不接電話」等語,然告訴人乙○○係由「冠鋐汽車修理廠」1樓上到2樓,並無人阻擋其下樓,其自可由原路下1樓離去,並非無處可逃,告訴人之所以不敢離去,係因被打後恐懼而未敢擅自離開,純係因個人害怕之心理因素所致,至所稱被告丁○○對告訴人告知看其多會跑,每次打電話到其家都不接電話等語,其意僅指被告數次打電話找告訴人,告訴人都不接電話,如今總算被找到,且為戊○○騙來冠鋐汽車修理廠,綜觀上情,被告丁○○及戊○○等並未拘禁告訴人,亦未以何具體方法限制告訴人之自由,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取財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劉育琳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蔚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