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被告 王世宗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洪 建霆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96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3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仿GLOCK廠23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彈匣壹只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3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彈匣壹只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㈢)無罪,被追加起訴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案件)公訴不受理。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GLOCK廠27型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貳顆、仿FN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之。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王世宗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洪建霆 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㈡)無罪。
事實
一、王世宗(綽號「 阿宗 」)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洪建霆(綽號「 紅龍 」)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並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另丙○○前於95年間因違法寄藏及持有槍彈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796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丙○○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二、乙○○(綽號「神經賓」、「神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轉讓、持有,丙○○亦知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先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
南雅夜市附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武雄 」之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仿GLOCKA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A)及具殺傷力、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嗣於96年5月6日前某日,在 臺北市 ○○區○○路3段155號旁貨櫃屋內,基於非法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轉讓予丙○○,丙○○遂基於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6日晚間6、7時許,在三重市○○路上丙○○所駕駛之車輛內,丙○○將上開槍、彈交付予王世宗女友 陳秀惠 之父 陳樹藤 ,並藏放於前開貨櫃屋內(陳樹藤未經許可寄藏槍、彈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96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旁貨櫃屋內,因陳樹藤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槍枝A、制式子彈3顆。
㈡乙○○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先於96年4月2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搬至前開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旁貨櫃屋內,再於96年4月27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夜市內,以5,9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GLOCK廠23型之玩具手槍1支,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購買鋼管後,復於前揭貨櫃屋內,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未經許可即將該玩具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B,即嗣後用以殺害 李志孝 );乙○○另於改造前揭槍枝B完成後一星期,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其中1顆用以殺害李志孝,餘11顆經試射後,僅9顆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迄96年5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樹藤因另案通緝在上揭貨櫃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江傳祥 所有寄放於該處之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製造槍枝B所用之物品(附表中所載槍管及半成品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後述)。
㈢另丙○○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
年5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槍枝C)及土造子彈
5顆(經試射後,其中僅2顆具殺傷力)後,即非法持有之。
三、丙○○、王世宗因認李志孝(綽號「瘋子」)有竊取 渠等 物品之劣行,復認陳樹藤於96年5月7日在上開貨櫃屋遭警查獲一事亦為李志孝所密報,遂對李志孝懷恨在心,渠等2人並向乙○○陳述內心不滿之意,央求乙○○一同出面教訓李志孝。王世宗即委以不知情之友人 陳萬春 回報李志孝之行蹤,俟96年5月10日上午,王世宗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內,接獲陳萬春來電而得知李志孝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後,隨即聯繫丙○○、乙○○表示已尋得李志孝之行蹤,並要求當時同在該旅館內之 姚皓中 (未到案,由本院另案審結)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乙○○,又與丙○○相約見面。姚皓中乃駕駛上開車輛載同其女友 洪珮慈 (洪珮慈雖知情惟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單純在場)以及王世宗,先至臺北縣三重市搭載乙○○,乙○○則攜前開槍枝B(內有前開向「武雄」購得之子彈數顆)及彈匣1個(內含前開向「武雄」購得之子彈5顆,均經試射後,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另1顆未具殺傷力)上車,又在洲美快速道路附近路口與丙○○、洪建霆會合,一同前往找尋李志孝理論。待抵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巷口處,由王世宗、丙○○、洪建霆3人先行下車,王世宗、丙○○2人前往上址3樓尋覓李志孝,洪建霆在樓下等候,乙○○、姚皓中2人則在車上等候。俟王世宗、丙○○尋得李志孝後乃先加以質問竊取物品之去向,渠2人認為李志孝態度不佳且意欲反抗,而益生氣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隨意取自該址樓下之鍋子、鐵棍等物毆打致李志孝背部、肩部及腿部多處瘀血。毆打完畢,王世宗、丙○○因恐李志孝逃逸,乃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世宗以屋內覓得之有線電視訊號線將李志孝雙手反綁,渠2人再將李志孝強押下樓,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李志孝之行動自由。洪建霆見李志孝雙手反綁且遭丙○○、王世宗強行帶下樓後,竟未阻止,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告知姚皓中將車輛駛入巷子內,李志孝旋被王世宗等人強押進該車內,乙○○、姚皓中2人明知李志孝之行動已遭王世宗等人限制,竟亦與王世宗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令李志孝橫趴於該車後座踏腳處,欲將李志孝強押至他處,接續逼問上情,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而斯時王世宗、丙○○本意欲向李志孝繼續逼問上情,乙○○又係 代渠 等2人出面教訓李志孝,姚皓中、洪建霆亦知悉此事,王世宗、丙○○2人怒氣未消,乃 承前 傷害之犯意,而與乙○○、洪建霆、姚皓中共同基於傷害李志孝之犯意聯絡,待丙○○、王世宗、洪建霆依序上車後,乙○○命洪建霆看管李志孝,並令姚皓中駕車離開該處,欲至五股垃圾山附近人跡稀少之地區以教訓李志孝,然因姚皓中路況不熟,乃由丙○○指揮行車路線,期間因路況不熟而尋路事宜,姚皓中與其女友洪珮慈發生口角爭執,姚皓中遂提議將李志孝毆打後隨意棄於路旁即可,然乙○○聞言受激甚為不悅,竟萌生逞兇殺意,揚言殺害李志孝,經王世宗、丙○○、姚皓中出言勸阻,惟乙○○殺意未消而仍不置可否。適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尋覓適當地點不得,乙○○遂指示姚皓中將車輛駛進臺北市○○區○○路○○○巷○○弄底,等乙○○、王世宗、丙○○、李志孝、洪建霆下車後,乙○○以不欲牽連姚皓中為由,令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僅 留渠 等4人及仍遭綑綁之李志孝,其後為尋找隱密地點,由王世宗、丙○○走在前方,洪建霆則緊抓李志孝在中,乙○○走在後方,
5人進入路底草叢前,由王世宗、丙○○2人即在草叢外把風,乙○○、洪建霆則將李志孝帶進草叢內。進入草叢後,洪建霆即推扯李志孝跪坐在地,期間,乙○○認為李志孝頂嘴回應,語意挑釁,益生憤怒,使殺意更熾昇,明知以槍枝射擊人體頭部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逾越先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即取出上開所攜帶之槍枝B朝李志孝之左後頭部射擊,該擊發之子彈經李志孝腦後進入卡在右額皮下,李志孝因此倒地不起,乙○○、洪建霆遂離開草叢,乙○○並將所攜之前開彈匣1個不慎遺落在草叢附近。
而草叢外之王世宗、丙○○聽聞槍響後,且見乙○○、洪建霆步出草叢時未見李志孝同行,渠等2人始知李志孝遭乙○○持槍殺害。渠等4人離開案發現場後,旋由丙○○致電姚皓中駕車前來搭載乙○○離去,丙○○、王世宗、洪建霆則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迄同日下午4時許,附近民眾聽見草叢內發出呻吟聲,遂入內尋找,始發現中彈倒地之李志孝而報警處理,而李志孝經送醫急救後,延至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嗣警方亦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並當場查扣乙○○前開遺落內裝有子彈5顆(其中4顆具殺傷力,另1顆未具殺傷力)之彈匣1個。
四、迄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槍枝
B、子彈6顆(經試射後,僅5顆具有殺傷力),並比對槍彈特徵紋痕後,發現該槍係用以射殺李志孝之兇器;而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及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器比對後,分別於96年5月21日晚間、同月22日上午,持拘票拘提王世宗、丙○○、姚皓中到案,並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經得其同意後搜索,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何皇杰 等人在該處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
C及子彈5顆(經試射後,其中僅2顆具殺傷力),上開4人到案後並供出同為犯案之洪建霆,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查,以及李志孝之父 李子華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1號函、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6號函、98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95115號函均為法院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月7日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0712號鑑定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89484號函、9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4518號函均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9516號、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5854號、9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9016號、9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88439號、96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73566號槍彈鑑定書則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上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王世宗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48
號聲請羈押、96年度偵聲字第85號聲請延長羈押程序中,以及證人即他案被告陳樹藤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王世宗、乙○○、洪建霆、姚皓中
、證人即他案被告陳樹藤、證人陳萬春、洪珮慈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㈣證人陳樹藤、陳萬春、洪珮慈、A1、A2於警詢之陳述、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四第27頁背面至第37頁),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上開轉讓槍枝A及子彈予被告丙○○
、製造槍枝B(以上均為追加起訴部分),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持有槍枝A及子彈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有意殺害被害人李志孝,然因槍枝滑套鬆脫,伊按住槍枝滑套之際不慎扣下扳機致擊發子彈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害人之死係槍枝走火所致,被告乙○○並無殺人犯意,且依照證人洪建霆、姚皓中之證詞、被害人之傷勢及事後遺留現場之彈匣等節,可知被告確無殺人犯意,至證人王世宗、丙○○、洪建霆等對被告乙○○不利之證詞,乃係為將責任推諉予被告乙○○所為,自不足採信云云。
㈡被告丙○○固承認上開在陳萬春住處持鐵棍毆打被害人、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底共同傷害被害人,以及持有槍枝A、C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乙○○脅迫 伊等 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卡取下,伊係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又伊未曾自被告乙○○處收受槍枝A及子彈再轉交予證人陳樹藤藏放,證人陳樹藤所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另於伊中和路居所查獲之槍枝C及子彈係被告王世宗搬家時所借放,且當時係以牛皮紙袋包裝並置於皮包內,伊並不知悉內容物為槍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因當時被告乙○○手持槍彈,故被告丙○○不敢反抗,僅能順從其意陪伴至案發草叢外,而槍枝A部分係在貨櫃屋查獲,難謂與被告丙○○有關,槍枝C部分因已包妥藏放於被告丙○○住處,其確不知其內為槍彈云云。
㈢被告王世宗固承認前揭在陳萬春住處持鍋子傷害被害人,嗣
以有線電視線反綁被害人雙手並帶其下樓之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底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當時至案發現場後,因其女友要開庭伊曾要求離去,但被告乙○○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卡取下,伊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世宗辯護稱:被告王世宗並未要被告乙○○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且案發當時被告王世宗係求自保,始迫於無奈對被告乙○○所為保持沈默,並非具有犯意聯絡云云。
㈣被告洪建霆固承認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丙○○、
王世宗、姚皓中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並於被告王世宗、丙○○上樓尋找被害人時曾下車等待,而車輛駛至案發地點後,被告姚皓中先行駕車離去,現場僅留渠等4人及被害人,當時被告乙○○命被告洪建霆將被害人一同攜入草叢內,王世宗、丙○○2人則在草叢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告乙○○脅迫至現場,雖有為上開行為,然均非出於自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建霆辯護稱:被告洪建霆與其他被告間就前開犯行並未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係遭被告乙○○所威逼脅迫,被告洪建霆實屬無端捲入此案云云,惟查:
二、被告乙○○被追加起訴轉讓槍枝A及子彈(96年度偵字第14
108號)及製造槍枝B(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之部分:㈠被告乙○○先於96年3、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
醫院南雅夜市附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交付槍枝A及具殺傷力、口徑為9mm制式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及子彈,嗣於96年5月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號旁貨櫃屋內,基於非法轉讓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轉讓予被告丙○○;又於96年4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搬至前開貨櫃屋內,再於96年4月27日後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夜市內,以5,9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仿GLOCK廠23型之玩具手槍1支,旋至臺北縣五股工業區購買鋼管後,復於前揭貨櫃屋內,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以換裝槍管之方式將該玩具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B,被告乙○○另於改造前揭槍枝B完成後一星期,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0顆及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2顆而持有,上開轉讓槍枝A及子彈、製造槍枝B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20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00號卷第77頁、本院卷卷一第326頁、卷三第29
7頁至第298頁、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陳樹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96年訴字第1154號審理程序所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46頁),而扣案之槍枝A及子彈3顆,該槍枝A亦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95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又扣案之槍枝B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585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此外,復有供製造槍枝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足見被告乙○○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至附表所載之槍管半成品4支、改造槍管6支雖分係金屬槍
管(內具阻鐵)與金屬管狀物、金屬管狀物與金屬柱狀物,然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960088439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6年10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6087166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202頁),併予敘明。
三、被告丙○○持有槍枝A及子彈(96年度偵字第14108號)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
96年3、4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南雅夜市附近,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雄」之人交付槍枝A及子彈,之後伊在陳樹藤被查獲前1、2天,在貨櫃屋內將一把仿克拉克之手槍轉送給丙○○,於陳樹藤被警方抓時,該槍亦遭查扣,而扣案之槍枝A即為伊交付給丙○○之槍,因該槍滑蓋有用油漆漆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08頁、本院卷卷三第166頁至第167頁、卷四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
㈡證人即他案被告陳樹藤於警詢、偵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
54號案件審理程序、本院98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遭查獲前一天即96年5月6日晚間6、7時許,伊在三重市○○路夜市,經丙○○來電告知乙○○、王世宗先前居住之秀江街租處遭警方搜索後,丙○○並駕車前來搭載伊,在該車上丙○○表示要去秀江街看狀況,但怕身懷槍彈遭警查獲,遂央求伊先行保管,隔天再來取回,當時丙○○有背背包,並從背包內取出該槍、彈給伊,當時子彈裝在彈匣內,子彈則跟槍枝裝在一起,伊即將該槍、彈放在貨櫃屋內,96年5月7日警方搜索時即被查獲,伊雖於警詢、檢方內勤訊問時稱該槍彈係乙○○所交付,但係因當時伊與丙○○一同遭查獲,而丙○○不承認,伊擔憂丙○○日後找伊算帳,始為前開不實陳述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71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卷三第223頁至第226頁)。
㈢核之證人乙○○上開證稱轉讓槍枝之過程詳盡、並明確指認
扣案之槍枝A即為其轉讓予被告丙○○之槍枝,而證人陳樹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本案審理中所證述被告丙○○將該槍枝A交付予其寄藏之過程大致吻合,亦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在車上將前開槍、彈交予陳樹藤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164頁)部分相符,參以上開2名證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之犯行, 是渠 等與被告丙○○間難謂有何利害關係,應無刻意攀誣陷害被告丙○○之理,是證人乙○○、陳樹藤二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證人乙○○雖於本院9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稱:
伊將上開槍枝A寄放在陳樹藤處,好像沒有把槍交給丙○○云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33之4頁),而證人陳樹藤於96年5月7日警詢、96年5月8日偵查中陳稱:乙○○將上開槍枝A交予伊,並要伊拿至貨櫃屋內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9頁、第60頁)、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程序中陳稱:伊不能確定當時係何人將上開槍枝A及子彈寄放予 伊云云 (見本院卷卷一第25
2頁至第254頁),惟證人乙○○所證轉讓槍枝予被告丙○○一事,已如前述,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附和被告丙○○之說詞,自屬虛妄而無可採信,另證人陳樹藤業已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該槍彈係被告乙○○所交付云云,係因慮及日後恐遭被告丙○○報復,始為該不實陳述,且其於本院97年8月21日審理程序中雖亦為前開證稱,然卻明確拒絕在具結結文上簽名(見本院卷卷一第255頁),自難保證其證言之真實性,更可徵其面臨所為不實陳述時之巨大心理壓力,是其上開證詞難謂可採,亦不能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此外,扣案之槍枝A及子彈3顆,該槍枝A亦係改造手槍,
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3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6951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㈤綜上,被告丙○○確於上開時間自被告乙○○處收受該槍枝
A及子彈3顆而持有之, 嗣復 將該槍彈交予陳樹藤寄藏之事實,應甚明確。
四、被告丙○○持有槍枝C及子彈(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霆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5月10日之
前,即見過丙○○攜槍枝C至伊家中2、3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34頁)。
㈡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何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證稱:伊自丙○○住處桌子抽屜內查獲槍枝C,當時抽屜一打開,就看到毒品及裝有槍枝之包包,打開包包後,看到槍枝C以牛皮紙袋包裝,而當時桌子上放有毒品吸食器、衛生紙、香菸等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㈢此外,復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60頁),而扣案之槍枝C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研判具殺傷力,至土造子彈5顆,具直徑8.0±0.5mm金屬彈頭,經試射後,其中2顆具可擊發,具殺傷力,另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6年5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79016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6號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7
1頁至第277頁、本院卷卷一第203頁)。㈣被告丙○○及辯護人雖辯稱該槍枝C及子彈因藏放於包包內
,不知實為槍彈云云,惟證人何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自丙○○住處桌子抽屜內查獲槍枝C及毒品,而當時桌子上放有毒品吸食器、衛生紙、香菸等物一節明確(見本院卷卷三第86頁至第87頁),而被告亦自承現場查獲之毒品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7頁),且核之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49頁至第60頁),可知該槍枝C及子彈確係從桌子抽屜內搜出,藏放槍彈之手提包上亦置有毒品無訛,而毒品及槍枝均為違禁品,若非被告丙○○知悉該包包內藏有槍枝,何需刻意與毒品一同藏放於抽屜內,又參以用以放置該槍枝之小手提包,其外觀尺寸並非甚大,且該手提包只有拉鍊而未加鎖,開啟甚為容易,若依槍枝、子彈之重量與外觀,放置於此種包包內,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與注意能力,應足以發現並知悉該包包內係放槍枝、子彈無疑,況被告丙○○甫於95年間因違法寄藏槍枝而遭判處罪刑,其既屬與槍彈有接觸歷史及淵源之人,當不可能諉為不知,更甚者,證人洪建霆於偵查中經提示該槍之照片後,已明確指稱曾於96年5月10日之前見過被告丙○○攜帶槍枝C等語,詳如前述,顯見被告丙○○不僅知悉該手提包內藏有槍、彈,更曾持以外出示人,是其所辯對於該手提包內藏有槍、彈一事俱不知情,難謂可採。
㈤綜上,被告丙○○確於96年5月10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
得前開槍枝C及子彈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21日為警搜索時當場查獲之事實,應甚明確。
五、被告乙○○殺人、持有槍枝B及子彈、共同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丙○○、王世宗、洪建霆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㈠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世宗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
、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因被害人竊取伊東西,伊曾告知陳萬春此事,並要求被害人返還物品。96年5月10日陳萬春即致電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被害人目前位在其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當時伊與伊女友陳秀惠、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在香奈兒汽車旅館,且伊正與乙○○講電話,乙○○聽聞後即要伊等去接他,又因被害人也曾竊取丙○○之證件,故伊則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知此事,欲一同討回被竊物品,當時丙○○表示其與洪建霆在一起,將坐計程車前來會合,伊表示其要帶洪建霆來也沒關係,遂與丙○○相約在洲美快速道路會面。當日上午11時20分許丙○○、洪建霆一起上車後,車上有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伊、乙○○、丙○○、洪建霆,一同前往陳萬春租處。抵達陳萬春租處巷口後,伊、丙○○、洪建霆均下車,由伊與丙○○上樓找被害人,洪建霆在樓下等候把風,其他人則在巷口車上等待。當時被害人看到伊等顯得吃驚並欲反抗,伊遂持鍋子、丙○○則以鐵棍毆打之,伊等質問被害人竊得物品之去向,但被害人無法交代,之後因慮及被害人恐逃走,伊遂用有線電視線綁住被害人雙手,丙○○則在一旁觀看。待伊與丙○○、被害人3人下樓,洪建霆見到伊等後告知在車上等待之人,姚皓中遂倒車進入巷口,再由洪建霆將被害人帶入車內,接著丙○○、伊、洪建霆依序進入車內,當時乙○○命洪建霆看管被害人,並要姚皓中開車隨意找地方。而於姚皓中駕車尋找地點期間,乙○○表示要直接打掉被害人,伊、丙○○、姚皓中均出言勸阻,但乙○○要伊等不要講話,最後到案發現場,乙○○叫姚皓中停車,並表示與姚皓中及其女友無關,遂要姚皓中及其女友先行離去,當時伊等4人及被害人往草叢裡走去,伊跟丙○○走前面,洪建霆、被害人在伊後面,乙○○則走在最後,經過一個小坡後,伊與丙○○表示要在該處抽煙聊天,乙○○即命洪建霆將被害人帶入草叢內,約5分鐘後伊聽到一聲槍響,乙○○、洪建霆先後從草叢內出來,經伊等詢問,但乙○○當時並未特別表示開槍原因以及槍枝為何會擊發,伊等一行人遂離開案發現場,丙○○則致電予姚皓中要求前來搭載乙○○,之後伊、丙○○、洪建霆到大馬路叫計程車回到蘆洲香奈兒賓館,而伊等搭計程車期間,曾詢問是否乙○○未幾言語即殺害被害人,洪建霆則為肯定答覆。伊等回到香奈兒汽車旅館後,乙○○也有過來,其表示因不爽聽被害人講太多,遂直接拿槍射被害人頭部,並掉了一個彈匣掉在現場,伊不知道乙○○與被害人有何仇隙,而洪建霆案發前就知道被害人竊取伊與丙○○物品之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163頁至第16
5頁、同卷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58頁至第260頁、第302頁至第303頁、第318頁至第320頁、96年度聲羈字第148號第7頁至第9頁、96年度偵聲字第8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卷三第260頁至第265頁、第342頁至第
344頁、本院卷卷四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
、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5月10日中午,王世宗致電予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要去找被害人,一同找回失竊之物品,並約在洲美快速道路會合,當時伊與洪建霆在一起, 伊有 邀洪建霆一同前往,伊2人遂一同坐計程車過去,之後一起搭車至陳萬春租屋處找被害人,當時車上有伊、王世宗、洪建霆、姚皓中、乙○○,以及姚皓中女友洪珮慈。至該處後,伊跟王世宗下車,伊等到了3樓後看到被害人睡在椅子上,伊等將被害人喚起並質問遭竊物品下落,但被害人不肯說,伊以鐵棍毆打其手腳,王世宗亦持物品毆傷被害人手腳及身體,之後伊跟王世宗將被害人帶下樓,王世宗復持有線電視訊號線將被害人雙手反綁,伊等下樓後有看到洪建霆已下車等候,洪建霆將被害人推上車後,伊等也上車。駕車期間,原本乙○○稱要到五股垃圾山,但找不到路,姚皓中因而與其女友、乙○○發生口角,乙○○表示要在馬路旁把被害人打掉,後來開到大業路口見往來車輛較少,於是姚皓中就開車進去,最後開到沒路,乙○○要大家下車,並要姚皓中及其女友先走。伊等5人走進旁邊一條小路,伊與王世宗走前面,乙○○、洪建霆與被害人走在後面,當時洪建霆則抓住被害人衣服,後來伊跟王世宗故意停下來抽煙,被害人則遭洪建霆抓住繼續走進草叢,伊跟王世宗在外抽煙聊天,不久隨即聽到槍聲,乙○○、洪建霆隨即先後從草叢中出來,當時乙○○並未有任何特別動作或言語,之後乙○○表示要先走,伊即致電給姚皓中前來搭載乙○○,伊等3人則搭乘計程車離去,事後伊在計程車上詢問洪建霆,為何乙○○直接殺害被害人,但洪建霆也表示不知道。案發當天乙○○還致電予伊,表示其在現場掉落一個彈匣,詢問伊可否幫忙尋找。伊不知道乙○○和被害人間有何恩怨,然乙○○常常動不動就要開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同卷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313頁至第314頁、96年度聲羈字第148號第
5頁至第7頁、96年度偵聲字第8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卷三第248頁至第25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本院卷卷四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6
年5月10日上午伊致電予王世宗,因其與丙○○先前曾向伊抱怨被害人「黑吃黑」,竊取其物品並向警方密報,要伊出面主持公道並出手教訓被害人,當時王世宗告知伊已悉被害人之行蹤,伊遂要王世宗到三重市來搭載伊,伊則攜帶槍枝
B及子彈上車,當時車上有王世宗、姚皓中及姚皓中女友,後來伊等至洲美快速道路附近搭載丙○○及洪建霆,並一同前往尋找被害人,至臺北市○○區○○路○○○巷○○弄之巷口處,王世宗、丙○○、洪建霆3人均下車,之後洪建霆叫姚皓中倒車進入巷子,當時伊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後面,身上也有遭毆痕跡,上車後被害人趴在後座伊等腳上,伊在車上要洪建霆看管被害人。當時一路上由丙○○指揮路線,但因找不到路,姚皓中有點生氣,並與其女友發生口角,伊遂表示要打掉被害人,王世宗則有勸阻伊。至案發地點後,伊、王世宗、丙○○、洪建霆4人與被害人均下車,伊認為此事與姚皓中無關,遂告知姚皓中與其女友可先行離開,之後伊等往巷內走,洪建霆則拉著被害人前進,經過瓦斯公司、停車場,從左邊菜園進去,王世宗先停在路口不走,丙○○不久也停下,伊感覺該二人在外給伊把風,伊則與洪建霆將被害人帶到草叢,洪建霆並將被害人用力推倒,被害人即蹲在地上,伊拿出槍枝抵住被害人,期間被害人亦以言語激怒伊……,嗣槍枝擊發子彈後,被害人還是蹲著,伊等遂離開現場,伊有遺落一個彈匣在現場。而開槍是伊自己的意思,當時丙○○稱因伊身上有槍不方便,遂要姚皓中開車返回搭載伊,伊也應允,並搭乘姚皓中駕駛之車輛回去,之後伊也有到香奈兒汽車旅館。當時在案發現場下車時,王世宗、丙○○、洪建霆並未向伊表示要先走,而伊與被害人不熟,之間也沒有恩怨,又伊當天並未跟王世宗、丙○○表示有事要問被害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34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306頁至第308頁、本院卷卷三第156頁至第176頁、第
344頁至第346頁、本院卷卷四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建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6
年5月10日上午,丙○○在伊家中,有人打電話給丙○○,丙○○遂要伊一同外出,伊等後來在洲美快速道路搭上姚皓中駕駛之車輛,那時車上有姚皓中女友、伊、王世宗、丙○○、乙○○。當天到陳萬春家中,王世宗、丙○○下車上樓後,伊也下車在樓下等候,不久看到丙○○和王世宗將被害人帶下樓,當時被害人雙手已經被黑色電線反綁,被害人上車後被押在後座地板上,之後丙○○、王世宗和伊依序上車。當時乙○○要被告姚皓中開車,但因路線不熟隨便開,最後抵達案發現場後,乙○○從左後車門下車,並要伊扶起被害人,姚皓中與其女友先行離去,當時伊等5人走進小路,伊有看見乙○○右後腰間有插著一把槍,乙○○表示要教訓被害人,要求伊一同進入草叢內,斯時乙○○已持槍在手,進入草叢後,乙○○與被害人似有爭執,但伊沒有沒有聽清楚,……乙○○站在被害人左後方,伊則站在右後方,後來就聽見乙○○拉槍機,……子彈射出去擊中被害人後,乙○○與伊遂離開草叢,……在槍擊之後,丙○○打電話給姚皓中,要其回來搭載乙○○,伊、王世宗、丙○○則到路口搭計程車回香奈兒旅館,乙○○後來也有到香奈兒旅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8
5頁至第190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同卷卷二第294頁至第295頁、第333頁至第334頁、本院卷卷三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42頁、第346頁至第347頁、本院卷卷四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皓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6
年5月10日上午,伊、伊女友洪珮慈本來與王世宗(綽號「阿宗」)及其女友陳秀惠在蘆洲市汽車旅館內聊天,後來乙○○致電,王世宗與其講完電話後,要求伊前往搭載乙○○,途中王世宗向伊表示要去找被害人算帳,因被害人不僅偷竊其物品,還亂報警並到處放話稱王世宗對之無可奈何,伊等遂開車至三重市附近接乙○○(綽號「神經」、「神經賓」),又開到洲美快速道路搭載丙○○(綽號「 小杰 」)、洪建霆(綽號「紅龍」),伊知道被害人也有竊取丙○○之物品。之後因伊路線不熟,由王世宗、丙○○指揮路線,最後在某巷口停下,王世宗、丙○○先下車,洪建霆也有下車看狀況,伊與伊女友洪珮慈、乙○○則在車上等候,5至15分鐘後,有人叫伊將倒車,嗣該3人與被害人上車後,由丙○○指揮伊開車路線,要找無人之處教訓被害人,但後來伊在路上亂繞找不到地點,伊表示乾脆隨便找路邊打一打,把被害人丟在路邊即可,乙○○聽聞後感到不悅,認為伊辦事不力,而伊又與伊女友發生爭吵,最後乙○○命伊停車某處,表示沒有伊的事,遂要伊與伊女友開車先行離走,其餘4人則押被害人下車,但伊開車沒多久,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要伊回頭搭載,但當時只有乙○○上車,其他人則自行離開,伊後來載乙○○到捷運站,伊不知道乙○○有帶槍,伊也不知道乙○○為何要找被害人,僅知王世宗、丙○○2人要找被害人理論而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同卷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368頁至第370頁、本院卷卷三第227頁至第234頁)。
⒍證人即被告姚皓中之女友洪珮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證稱:姚皓中為伊男友,於96年5月10日上午8、9時許,姚皓中開車載伊到香奈兒汽車旅館,找王世宗及其女友陳秀惠聊天,不久乙○○致電給姚皓中,王世宗也接到電話,電話中對方表示知悉被害人之行蹤,王世宗遂稱要去找被害人算帳,因其認為其女友陳秀惠之父陳樹藤日前遭查獲係被害人密報所致,乙○○也要姚皓中前去搭載,姚皓中遂駕駛一輛向友人借得之深綠色轎車載 同伊 等,先至三重市搭載乙○○,再至洲美快速道路附近接丙○○、洪建霆,然後由丙○○指示到北投公館路找被害人,至現場後,王世宗、丙○○、洪建霆一起下車,後來渠3人再跟被害人一同上車,乙○○並要被害人趴在後座地板上,但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遭綑綁。當時乙○○稱要到北投焚化爐,一路上均由丙○○帶路,而駕車途中,伊曾與姚皓中發生爭執,姚皓中要伊閉嘴。最後車子開到一條小路裡亦即案發現場,停車後,車上除伊跟姚皓中外其餘人全部下車,乙○○就叫伊跟姚皓中先回去,乙○○等人則帶著被害人至小路裡面,伊與姚皓中遂開車離開,但因事後又有人致電要求姚皓中返回搭載,乙○○就與伊等一同搭車離開,其他人則是自行離去。事後因報紙登載姚皓中等人被警察抓走,伊始悉被害人遭殺害一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38頁至第341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本院卷卷一第327頁至第333頁)。
⒎證人陳萬春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伊與被害人(綽號「瘋子」)為同事關係,96年5月
9日中午之前,綽號阿宗之男子亦即王世宗致電予伊,表示被害人向其拿毒品跟槍枝等東西卻又報警,遂要求伊見到被害人時,以電話告知王世宗,96年5月10日上午,被害人致電向伊借款,伊則要被害人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伊見到被害人後,曾向其詢問與王世宗間之過節,被害人則表示係誤會,不久伊有事外出,……伊當日曾致電王世宗,稱被害人來向伊借款,可能還在伊家中,王世宗表示會過來找被害人,伊則要王世宗不要驚擾房東,並會把家中鑰匙放置放在一樓冰箱上層冷凍箱內,要王世宗自行開門進去。伊當時認為王世宗要向被害人拿東西,伊始告知其地址及將鑰匙留下。嗣96年5月11日下午被害人友人綽號「 阿志 」之人致電告知被害人遭頭部槍擊死亡,要伊至醫院太平間確認,伊始悉被害人死亡一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55頁至第359頁、第360頁至第365頁)。
⒏證人A1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5月10日中午12
時27分許,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天仁瓦斯公司」內,見到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抵達75弄10號旁水溝前停車後,該車距離伊約8公尺,見到有5人陸續從該車下來,其中1人雙手遭反綁,當時有2人走在前面,遭綁之人與另2人走在後面,該5人從瓦斯公司前面橋走上去,被另4人押入草叢,經過約5分鐘,伊聽到「碰」一聲後,又過了4分鐘後,草叢內走出4人離去,但伊並未跟入草叢內目擊案發經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9月27甲○清孝96監續163字第26571號函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卷卷三第68頁至第73頁)。
⒐證人A2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5月10日中午12
時27分許,伊見到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抵達75弄10號旁水溝前停車後,有人陸續從該車下來,渠等下車後,該車隨即掉頭離去,而下車之人其中1人雙手遭反綁,並遭其他人押入草叢,不久伊聽到「碰」一聲後,又見到有人從草叢走出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甲○清孝96監續163字第26571號函卷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本院卷卷三第74頁至第78頁)。
⒑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世宗先前雖證稱:96年5月10日上午陳
萬春致電之際,伊正在蘆洲市香奈兒旅館內,而當時乙○○正在伊身旁,其要伊致電聯絡姚皓中前來搭載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0頁、第
163頁),然核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皓中、乙○○、證人洪珮慈之證詞,渠等均明白證稱,當時係王世宗與其女友陳秀惠、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共同在蘆洲市香奈兒旅館,嗣由姚皓中駕車與洪珮慈、王世宗共同前往三重市附近搭載乙○○等情,詳如前述,且被告王世宗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二度證稱:當時伊係與女友陳秀惠、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一同在香奈兒旅館,而警詢中因有服用藥物,故此部分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46頁、卷四第26頁),足認被告王世宗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惟此部分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⒒另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結果如下(見本院卷卷三第65頁至第66頁):
①大業路527巷75弄10號前(瓦斯行)錄影監視器(編號1號)部分:
96年5月10日中午12:26:36至12:27:00(檔案0000000
0.JPG-00000000.JPG):一輛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右駛進入大業路527巷75弄,並行經該巷弄10號前之1號錄影監視器,該錄影監視器畫面所攝檔案編號00000000.JPG照片顯示,前揭車輛有兩條黃線交叉自該車前底盤綁至雨刷底盤部位,並在該車前引擎蓋上呈現上大下小之X型。
②大業路527巷75弄10號前(瓦斯行)錄影監視器(編號2號)部分:
⑴96年5月10日中午12:27:03至12:27:07(檔案編號00
000000.JPG-00000000.JPG):錄影監視器對準大業路52
7巷75弄(畫面左側)與同巷弄10號(畫面右側)之交界。一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車牌無法辨識)停駛於大業路527巷75弄10號前方。
⑵12:27:08~12:27:10(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
00JPG):一男子自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未將車門關閉。
⑶12:27:11~12:27:13(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
00JPG):一白衣男子自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未將車門關閉。
⑷12:27:14~12:27:16(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
00JPG):一黑衣男子自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下車,並未將車門關閉,且逕自向車頭方向走去,此時,第一名下車男子與第二名下車之白衣男子靠近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
⑸12:27:17~12:27:28(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
00JPG):第一名下車男子與第二名下車之白衣男子似自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拿某物品(或與車內人員講話),並一同向車頭方向走去。
⑹12:27:29~12:27:36(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0
00JPG):第三名男子自左後門下車,關門後遂向車頭方向走去。
⑺12:27:37~12:28:16(檔案編號00000000.JPG-00000
000.JPG):黑色TOYATA自用小客車先倒車、前駛一小段、調車迴轉,遂向所來的方向往回駛去。
③大業路527巷錄影監視器部分:
⑴96年5月10日中午12:25:31至12:25:35.6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TOYATA自用小客車行經大業路527巷,大業路
527巷監視錄影器拍攝該車背面畫面。⑵96年5月10日中午12:31:26至12:31:51.4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TOYATA自用小客車以緩慢速度回駛行經大業路
527巷,大業路527巷監視器畫面所攝該車輛正面顯示該車有兩條黃線交叉自該車前底盤綁至雨刷底盤部位,並在該車前引擎蓋上呈現上大下小之X型。
⒓另證人A2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當時看到4
人下車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9月27日甲○清孝96監續163字第26571號函卷第89頁、本院卷卷三第75頁至第76頁),然此部分與上開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乙○○均自承,除被害人不算外,渠等4人均有下車,再由被告姚皓中將車駛離等情(見本院卷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況證人A2亦證稱:伊當時目擊位置與A1不同,從伊位置也看不到有人從該車左後車門下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6頁),足見證人A2係因所在位置、視野角度導致目擊狀況與實際情形有所誤差,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⒔而扣案之槍枝B及子彈6顆,槍枝B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
K廠23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6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5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960075854號槍彈鑑定書、97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60061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第28頁),另被告乙○○遺落於案發現場之彈匣1個(內含子彈5顆),該等子彈經試射後,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95115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卷三第138頁),又前開槍枝B,經送鑑試射彈頭比對後,確認與本件殺人證物中彈頭1顆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89484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81頁)。
⒕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上為被告王世宗持用)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15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背面至第96頁、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
⒖又被害人李志孝「96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於陽明醫
院解剖室,在檢察官確認無誤下,實施解剖工作:(一)醫療證據:1、右額上方局部剃髮,有一個「T」形切痕,縫上約10針。2、胸前急救痕。(二)外傷證據:1、背部三條小擦傷。2、兩腿膝部以下散在多處擦傷。3、最重要部分是頭部所見,左後頭部及右前頭部(疑似)各有一彈孔。左後枕部彈孔直徑0.6公分,無明顯出血,外骨板缺損口徑小,內骨板缺損口徑大。右前額部骨頭之彈孔較大,內骨板缺損口徑小,外骨折缺損口徑大,子彈卡在骨外皮下(可能未真正形成出口),已在醫院治療過程中取走,似出口處之皮下留有許多碎骨,其外方即T形切口。彈道途徑從左後頭部至右前頭部約偏30度,水平走向。顱內左枕葉及右額頂葉有出血。右側額顳骨一條線狀骨折7公分。兩眼烏青。4、肉眼見不到火藥及烟暈。(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死者為中年男性,身長170公分,體型及營養狀況普通。胸腹部的毛稍多,兩手腕背部有刺青。(四)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槍傷如前述。腦髓:1450克,無異狀。口腔:少許血水。鼻腔:少許血水。2、頸部:無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在。右側有頭部之血液一直延伸至鎖骨處。3、胸部:(1)心臟:重350克,無異狀。(2)心囊:無積水。(3)左、右胸腔:無積水。(4)肺臟:左800公克,右900公克,擠壓時切面溢出泡沫狀液體。(5)胸腺:退化。(6)食道:無異狀。4、腹部:(1)腹部皮膚:(2)腹腔:無積水。(3)胃:無異狀。(4)肝臟:1400克,無異狀。(5)膽囊:無結石。(6)腎臟:左腎160克,右腎160克,無異狀。(7)胰臟:80克,無異狀。(8)脾臟:150克,無異狀。(9)副腎:無異狀。(10)腸繫膜及腸道、闌尾:無異狀。(11)膀胱:無異狀。5、四肢:兩下肢明顯擦痕。軀幹:較無異狀。(五)其他:無。六、鑑定研判經過(一)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髓: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局部腦挫傷。頭皮後枕部:裂傷性出血,有少許黑色煙灰樣顆粒,證明為入口。右頸部:出血。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無著變。肝臟:慢性持續性肝炎。脾臟:無著變。胰臟:無著變。腎臟:無著變。(二)毒物化學檢驗:無。(三)人身鑑別:無。(四)其他:無。七、死亡經過研判綜合以上死亡經過及解剖所見,死者極似遭受所謂的處決式槍決。也即死者兩腿下跪(造成擦傷),頭低下時,他人在背後持槍從後頭部射殺。方向依死者頭部本身的位置是後往前、左往右30度、略往上。入口在左後頭部,子彈經腦然後卡在右額皮下,未完全形成出口。醫院手術是切開右額,將皮下的子彈取出。八、鑑定結果死者李志孝,男,30歲,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6年7月7日出具之(96)醫鑑字第096110712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29號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29頁),是被害人係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一事,亦堪認定,足認被害人確因被告乙○○之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其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人、證物及鑑定報告內容以析,被告王世宗、丙
○○確因與被害人間有所恩怨,並央求被告乙○○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被告王世宗又委由陳萬春告知被害人行蹤,嗣知悉後乃邀集被告乙○○、丙○○、洪建霆,由被告姚皓中搭載一同前往尋被害人理論。嗣被害人遭渠等強押上車,眾人欲尋找偏僻地點教訓被害人,但因被告姚皓中及其女友、被告乙○○因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乙○○為強行出頭,遂出言欲殺害被害人,而遭眾人勸阻,然仍未打消其殺意。而被告姚皓中駕駛該車至大業路527巷75弄底之際,由被告乙○○、洪建霆、王世宗、丙○○4人將被害人押往隱密地點尋釁,而被告乙○○、洪建霆復一同與被害人進入案發之草叢內,由被告乙○○一人獨自持該槍枝B,擊發子彈射擊被害人頭部等情節,可堪認定。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查被告乙○○多次自承係被告王世宗、丙○○向其訴苦,要求代為出面教訓被害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37頁、第243頁、第245頁、第307頁、本院卷卷一第111頁、本院卷卷三第161頁、第345頁至第
345頁背面),且其於車上陳稱要「打掉」被害人,而遭被告王世宗、丙○○、姚皓中勸阻,亦經渠等證稱如前,可見被告乙○○當時已萌生殺機,決意逞兇,而嗣被告乙○○、洪建霆將被害人押入草叢後,被告乙○○甚且未向被害人多所質問或採聽被害人之陳述,頓時即取槍槍擊殺害被害人,亦有被告洪建霆、王世宗、丙○○、證人A1、A2之證詞足憑,而被告王世宗更明確證稱被告乙○○事後至香奈兒旅館時,曾陳稱因不爽聽被害人講太多,直接拿槍射其頭部一情,更可徵其殺意甚堅,決心槍殺被害人,況被告乙○○所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如對人體擊發子彈將造成巨大傷害,且其槍擊被害人之部位為頭部,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乃屬人體重大要害,甚為脆弱,若遭子彈擊傷,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乙○○要無不知之理,益徵被告乙○○於槍擊被害人之際,殺意極為堅定,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是其確具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㈣被告乙○○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之死肇因於槍枝走火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係蓄意持槍殺害被害人一情,業如前述,而證人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 鄭昆哲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證稱:伊係鑑定槍枝B之鑑識人員,鑑定槍枝係依照其性能結構而為,該槍枝B並無滑套鬆脫之情形,且壓住滑套並不會使撞針擊發,必須壓扣扳機始可釋放撞針打擊子彈,另走火之定義非常模糊,無法從扣案槍枝B單獨研判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頁至第7頁),亦有該局9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960124518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414頁),足見槍枝B並無被告所辯滑套鬆脫之情形,且壓住該槍滑套並不足以擊發子彈,必須扣壓該槍扳機始可令子彈擊發,益徵被告乙○○係刻意扣壓槍枝扳機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其上開所辯僅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⒉況核以證人王世宗、丙○○先前均明確證稱:案發之後乙○
○並未特別就開槍原因及槍枝為何擊發一事多加說明等語,詳如前述,嗣被告丙○○雖於98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時改稱:乙○○有在案發現場表示「走火走火快走」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68頁),惟其已明確證稱如前,竟於案發後2年餘之審理程序中再行翻稱,前後矛盾不一,顯係迴護被告乙○○之陳述,自難採憑;至證人洪建霆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突然拉槍枝滑套,滑套跳起來後,乙○○用手按滑套,子彈就突然射出去,伊看被害人也沒有流血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95頁、第334頁),然此部分陳述核與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所述竟如出一轍(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44頁),已非無疑,而參以被告洪建霆先前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矢口否認曾與被告乙○○、被害人一同進入草叢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88頁、第203頁),迄查獲被告乙○○後,始坦認案發當天曾一同進入草叢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95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可信性已有疑竇,況其嗣後又自承:伊當場目擊乙○○係以行刑式槍決方式,毫不猶豫向被害人後腦開槍一節(見本院卷卷三第29頁),及經本院再次訊問案發之際被告乙○○向眾人所言究為「快走」或「走火」,其則證稱: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42頁),更徵被告洪建霆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附和迴護被告乙○○之說詞,欲藉此為其卸免責任,所述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洪建霆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於草叢中並未推倒被害人
云云,惟查:被告乙○○多次明確證稱於草叢中,被告洪建霆曾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一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36頁、第244頁、第307頁),其證稱當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所述內容核與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 饒宇東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處決式槍決係指被害人跪在地上,由他人從後方開槍射擊,而本件因被害人雙手遭反綁,且膝蓋以下擦傷相當明顯,子彈又卡在被害人額頭內部,伊依照上開諸種情況作出如鑑定書所示之判斷,以及加害人應是在被害人左邊後面開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24頁至第127頁)大致吻合,再參以被害人小腿確有多處挫傷,而與其他部位遭被告王世宗、丙○○持棍、鍋毆打之瘀血傷勢明顯不同,有法醫驗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相字第329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更徵被告乙○○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翻稱:被告洪建霆並未推倒被害人,當時偵查中沒有什麼記憶,現在想得比較清楚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無非係避重就輕,事後迴護被告洪建霆所為不實之證言,自無可採。
㈥至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被告王世宗因女友陳秀惠要開庭,本欲與被告丙○○一同先行離去,但因遭被告乙○○亮槍脅迫,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且被告乙○○亦要求伊等將行動電話SIM卡抽出,藉以控制伊等對外界之聯絡,又被告乙○○與被害人間另有恩怨,始而要求將被害人強綁至案發地點,此部分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伊等均係受乙○○所脅迫,伊等並無犯罪故意,與伊等並無關聯(共同殺人部分如後述)云云,然查:
⒈①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於第一次警詢之際,均未提及
當時要先行離去,且遭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方式留在現場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是渠等上開辯稱已有可疑,顯有臨訟杜撰之嫌。
②被告洪建霆事前知悉被害人與被告王世宗、丙○○間之糾紛
,當天於被害人遭被告王世宗、丙○○帶下樓之後,將其強押上車,期間被告乙○○亦命被告洪建霆看顧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後,又強抓被害人與被告乙○○一同進入草叢內等情,業據被告王世宗、丙○○、乙○○證稱如前,而被告洪建霆亦自承確有帶被害人上車及進入草叢內一節(見本院卷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頁),其既知悉被告王世宗、丙○○間之恩怨,且當日眾人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尋釁,被告洪建霆又實際參與其中,自難謂無任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所述,顯非可採。且被告洪建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因與被告「丙○○」有債務糾紛,始至案發現場,並遭被告「丙○○」恫嚇不可離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1頁),與其前開所辯顯然矛盾,實難可採。
③而證人乙○○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或持槍逼迫被告王世宗、
丙○○、洪建霆在場不得離去一情,業據其證稱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44頁、本院卷卷三第162頁、第167頁、第176頁、第346頁),被告丙○○亦自承被告乙○○並未威脅任何人要一起走,或威脅被告洪建霆一同進入草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58頁至第259頁),況被告姚皓中駕車至案發地點之前,均係由被告丙○○指揮路線尋找地點,以及被告乙○○、洪建霆強押被害人進入草叢前,被告王世宗、丙○○2人自行停下在草叢外抽煙聊天,均如前述,若渠等係遭被告乙○○強逼至案發現場,焉能為上開指揮路線、自行停留在草叢外聊天等行為,足見渠等仍具有自由意志決定其行動,並出於教訓被害人之心理,不僅協同尋找隱密地點,甚且於案發現場外把風,且倘若被告乙○○係以強暴脅迫方式命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留在案發現場,何以刻意獨令被告姚皓中及其女友洪珮慈駕車離去,參以被告王世宗、丙○○與被害人間素有怨隙,被告乙○○係代被告王世宗、丙○○出面教訓被害人,被告洪建霆亦知此事,以及被告乙○○認該事與被告姚皓中無關,遂令其駕車先行離去等節,顯見被告王世宗、丙○○既為向被害人尋釁之主要當事人,而被告洪建霆亦係出於夥同教訓被害人之心態,始與被告乙○○一同逗留於案發現場,難謂有何遭被告乙○○強逼而不得已至案發現場。
⒉再者,就被告乙○○強命被告王世宗等人取出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並予以丟棄云云,經查:
①被告洪建霆辯稱:被害人上車後,被告乙○○命車上所有人
將行動電話中SIM卡取出並丟棄,當時行動電話也都被直接拿走放在車上,但伊不清楚伊為何歷次警詢、偵查中未提及此事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04頁)。
②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於車子行駛至大業路快到機
場時,命伊等將行動電話SIM卡拔掉,其他人有將行動電話及SI卡交給被告乙○○,但伊只有關機取出SIM卡而已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53頁、第258頁)。
③被告王世宗辯稱:被害人遭押上車之後,被告乙○○要伊等
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並將行動電話關機,伊見到被告洪建霆有取出行動電話SIM卡,但伊不知道被告姚皓中及其女友、被告丙○○有無取出行動電話SIM卡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43頁背面至第344頁)。
④被告姚皓中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車子剛到案發現場時
,被告乙○○要眾人將行動電話關機,此事因警詢、偵查中均未問及,故伊亦未提及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29頁)。
⑤而乙○○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在洲美快速道路集合時
,亦即尚未抓到被害人之前,伊曾要求眾人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但並未要求渠等丟棄行動電話或將SIM卡交給伊,用意是教訓被害人期間,怕有他人致電會影響心情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62頁、第168頁)。
⑥對照上開被告辯稱及被告乙○○、姚皓中之證詞,就被告乙
○○於何時、地要求車上眾人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以該等SIM卡是否交予被告乙○○保管或丟棄等節,互有重大齟齬,且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於第一次警詢時均未提及上開遭脅取出行動電話之SIM卡一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更生疑竇,難謂渠等所辯非臨訟編織卸責之詞,而證人乙○○、姚皓中雖於本院98年10月6日、98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為前揭證述,然核以其二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同卷卷二第231頁至第232頁、第
234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306頁至第30
8頁、第368頁至第370頁),絲毫對此事隻字未提,而竟可於案發後2年有餘之際翻稱如前,顯見係刻意配合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之說詞,自屬虛妄不實,而無可採信。
⑦況核以被告王世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於96年5月10日上午至下午仍有密集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監字第152號卷第96頁、第98頁),自難謂有何遭強迫取出行動電話SIM卡之事,而案發後係由被告丙○○以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姚皓中駕車返回搭載被告乙○○,亦據被告王世宗、姚皓中、乙○○證稱明確,業如前述,果如被告丙○○等人所辯,係遭被告乙○○強逼到場,並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云云,何以案發後仍得以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姚皓中,通知其前來搭載被告乙○○,更可徵渠等所辯顯然非真,自無可採。
⒊另渠等又辯稱被告乙○○與被害人間另有恩怨,始而要求將
被害人強綁至案發地點,其所為與其餘被告並無關聯云云,惟當天被告王世宗表示要找被害人算帳一情,業據證人姚皓中、洪珮慈證稱如前,而證人乙○○亦明確證稱其與被害人不熟,之間並無恩怨,案發當天也未曾向被告王世宗、丙○○表示有事要問被害人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其係受被告王世宗、丙○○之託出面教訓被害人;而被告王世宗、丙○○雖稱被告乙○○有話要問被害人,伊等始將被害人雙手反綁押下樓云云, 然渠 等先前已自承其不知被告乙○○與被害人間有何恩怨,嗣後竟又再行改稱如前,已非無疑,且經本院質以被告王世宗既稱與被害人間恩怨已了,何需刻意將被害人綑綁下樓時,其竟答稱因被告乙○○還有問題要問被害人,但伊當時認為若被害人不願下樓,伊就跟被告乙○○表示被害人之意願即可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42頁背面),然其既稱若被害人不願下樓面對被告乙○○,即任由為之,又何以特意綑綁被害人強押下樓,足見其所辯顯屬不實,益徵渠等藉此推諉己身罪責。至被告乙○○嗣雖另行改稱其與被害人間確有怨隙存在云云,然對照其多次證詞,前後稱被害人積欠其8萬元款項、未幫助蒐購車床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157頁、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亦多所矛盾相互扞挌之處,顯係刻意配合被告王世宗等人之辯詞,其可信性之低,至為昭然。
㈦綜上,被告乙○○此部分所涉持有槍枝B、子彈及妨害自由
、殺人等犯行,以及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屬明確,渠等及辯護人所述當無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本件扣案之槍枝A、B、C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槍枝罪、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詳見本院卷卷一第324頁),就犯罪事實二、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302條第
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子彈部分,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為重複起訴,詳後述),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
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世宗、洪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
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而公訴人以被告丙○○、王世宗、洪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惟按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如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而令實施傷害者,亦負共同殺人責任;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世宗、丙○○雖與被害人間有所恩怨,意欲向被害人教訓,並於案發當日強押被害人之際,曾持物品毆打被害人,嗣後復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圖思教訓之,並在案發地點之草叢外把風,至被告洪建霆雖知被告王世宗、丙○○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仍共同強押被害人上車至案發地點,又與被告乙○○一同將被害人押入案發地點之草叢內,復將被害人推倒在地,足見渠等3人意欲教訓被害人而有傷害之犯意無訛,惟尚難據以推認渠等3人即與被告乙○○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乙○○多次自承開槍為其自己之意思(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38頁、第245頁、本院卷卷一第111頁、卷三第158頁),而被告乙○○於行車途中表示要殺害被害人之際,曾遭被告王世宗、丙○○、姚皓中等人出言勸阻,已如前述,且案發之後,被告王世宗、丙○○又私下另行詢問被告洪建霆,何以被告乙○○槍殺被害人及相關經過,倘若渠等3人與被告乙○○具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當不致有此疑問,更可徵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僅具傷害之犯意,自難就被告乙○○所為之殺人行為共同負責,公訴人論以殺人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法條諭知詳見本院卷卷三第337頁背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乙○○、王世宗、丙○○、洪建霆、共同被告姚皓中就剝奪人行動自由部分,而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共同被告姚皓中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製造槍枝B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及其轉讓槍枝A及子彈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乙○○亦以一行為轉讓上開槍枝A及子彈,犯罪事實二、㈠及㈢部分,被告丙○○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槍枝A及子彈、槍枝C及子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轉讓、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王世宗、丙○○至陳萬春租處強押被害人之際,曾持物品毆打被害人後,再將其押往案發地點,意欲教訓,此係本於同一約定,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害人遭強押上車之後,被告乙○○、姚皓中、洪建霆亦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尋釁,嗣被告乙○○乃逾越眾人傷害之犯意,而自行以槍枝擊發子彈殺害被害人,而參酌前開證人證詞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前開犯行自96年5月10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30分許,足見歷時極為短暫,是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然其上開行為時空極為密切緊接,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B及子彈、剝奪行動自由、殺人等罪名,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姚皓中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而被告乙○○於96年5月10日當日亦隨身持有彈匣1個(內含具殺傷力之4顆子彈,1顆未具殺傷力)至案發現場,並案發後掉落現場,業經其自承在卷,並經警當場扣得無誤,詳如前述,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姚皓中所涉傷害被害人部分,另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明知被告王世宗等人意欲教訓被害人,仍駕車搭 載渠 等尋找偏僻地點,難謂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此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轉讓槍枝、犯罪事實
二、㈡製造槍枝及犯罪事實三之殺人犯行,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㈠及㈢之2次持有槍枝,以及犯罪事實三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世宗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洪建霆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乙○○竟未許可而持有槍彈,並於代他人出面教訓被害人之際,憤而持槍殺害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痕,以及被告王世宗、丙○○因與被害人0生有嫌隙,竟共同傷害被害人並強押其至偏僻地點,而被告洪建霆亦出於共同向被害人尋釁之意思而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行為,均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乙○○非法製造、轉讓槍枝及子彈之數量,被告丙○○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所涉殺人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就被告乙○○、丙○○所犯上開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起訴書雖就被告乙○○、王世宗、丙○○、洪建霆分別具體求刑死刑、無期徒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八、至扣案之槍枝A(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殺害被害人李志孝所使用之槍枝B(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遺留現場之彈匣乙只、槍枝C(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子彈2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9mm口徑子彈1顆+向「武雄」所購土造子彈9顆+被告丙○○中和路住處查獲子彈2顆),雖亦屬違禁物,然於鑑定時已試射擊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已滅失,以及另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向「武雄」所購土造子彈2顆+被告丙○○中和路住處查獲子彈3顆),與被告犯罪無關,復已送驗擊發用罄,均爰不諭知沒收;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製造槍枝B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四第4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末查,證人乙○○、丙○○、王世宗、洪建霆、姚皓中先後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構成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於96年5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告姚皓中駕駛之車輛駛
進臺北市○○區○○路○○○巷○○弄底,乙○○見已無道路可走,遂命姚皓中停車,等後座之乙○○、王世宗、丙○○、李志孝、洪建霆下車後,乙○○即讓姚皓中先駕車離去。李志孝(雙手仍遭反綁)下車後,王世宗、丙○○走在前方,洪建霆則抓住李志孝之衣服在中,乙○○走在最後,於進入路底草叢時,王世宗、丙○○明知乙○○在腰際插有槍枝,亦知當天乙○○除為自己,亦欲替王世宗、丙○○代為教訓李志孝,詎王世宗、丙○○可預見李志孝會遭持槍之乙○○射殺,猶基於縱李志孝遭槍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共同犯意聯絡,停下腳步,任由乙○○將李志孝帶進草叢,乙○○則命同有殺人共同犯意聯絡之洪建霆(洪建霆亦知乙○○有攜帶槍枝,王世宗、丙○○、洪建霆明知乙○○無故持有槍枝,其等就此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李志孝拉進草叢。進入草叢後,洪建霆即用力一扯,致李志孝跪坐在地,乙○○旋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槍枝,朝李志孝之左後頭部射擊,該擊發之子彈經腦後卡在右額皮下,李志孝因此倒地不起,洪建霆見狀,明知李志孝受有槍傷,不施以救助將致死亡,猶棄李志孝不顧,與乙○○一同離開草叢。王世宗、丙○○於聽到槍聲後,即見乙○○、洪建霆步出草叢,但未見李志孝同行,斯時,王世宗、丙○○已確知李志孝遭乙○○持槍射擊,但因該結果不違背其等本意,竟均未加詢問,4人旋即離開現場,任由頭部中彈之李志孝在草叢內呻吟,迄同日下午4時許,附近民眾聽見草叢內之呻吟聲,遂入內尋找,始發現中彈倒地之李志孝而報警處理。李志孝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頭部槍傷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被告乙○○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槍殺害被害人部分,以及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姚皓中共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詳如前述),因認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枝B,即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㈡被告乙○○、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供槍砲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由乙○○於某不詳之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槍枝C及土造子彈5顆後,即非法持有,乙○○復於某不詳時間,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交給丙○○,丙○○亦予收受並持有之。嗣於96年5月21日晚間7時許,丙○○因涉嫌李志孝遭槍殺案件,遭警持拘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5樓逮捕,經得其同意,警員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彈(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C及子彈部分,詳如前述),因認被告乙○○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枝C,即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所載犯罪事實一、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其中㈠部分無非係以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丙○○之陳述,而㈡部分則以被告丙○○、王世宗之證稱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乙○○如下:㈠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與乙○○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乙○○間有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當時被告乙○○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卡取下,伊係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因當時被告乙○○手持槍彈,故被告丙○○不敢反抗,僅能順從其意陪伴至案發草叢外,然並未有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被告王世宗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
彈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乙○○間有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當時至案發現場後,因其女友要開庭伊曾要求離去,但被告乙○○脅迫伊等留在現場,並要求伊等將手機SIM卡取下,伊迫於不得已始留在現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王世宗辯護稱:被告王世宗並未要被告乙○○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且案發當時被告王世宗係求自保,始迫於無奈對被告乙○○所為保持沈默,並非具有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洪建霆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B及子彈之犯行,辯稱:
伊係遭被告乙○○脅迫至現場,雖有為上開行為,然均非出於自願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建霆辯護稱:被告洪建霆與其他被告間就前開犯行並未具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係遭被告乙○○所威逼脅迫,被告洪建霆實屬無端捲入此案云云。
㈣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槍枝C及子彈之犯行,辯
稱:於被告丙○○住處查獲之槍枝C及子彈並非伊所有,自不可能交付予被告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王世宗指稱被告乙○○持有槍枝C及子彈之證詞不具可信性,至被告乙○○雖曾於準備程序中坦承持有該槍枝C,然係因該次訊問僅提及槍枝編號,並未敘明自何處取出,致被告乙○○有所誤認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與被告乙○○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部分:
⒈被告王世宗、丙○○確因與被害人間有所恩怨,曾央求被告
乙○○出面代為教訓被害人,經陳萬春告知被害人行蹤之後,由被告姚皓中搭載渠等一同前往尋被害人理論,斯時被告乙○○已持槍枝B及子彈上車,嗣被害人遭渠等強押上車,眾人欲尋找偏僻地點教訓被害人,被告乙○○因口角爭執而出言欲殺害被害人,經眾人勸阻仍未打消其殺意,其後被告姚皓中駕駛該車至案發地點即大業路527巷75弄底,再由被告乙○○、洪建霆、王世宗、丙○○4人將被害人押往隱密地點尋釁,而被告乙○○、洪建霆復一同與被害人進入案發之草叢內,由被告乙○○憤而獨自決定持該槍枝B擊發子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等犯罪事實,業經有前開證人、證物可佐,堪以認定,至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雖辯稱遭被告乙○○持槍、彈脅迫至案發現場云云,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亦如前述,合先敘明。
⒉惟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是否與被告乙○○持有槍枝
B及子彈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查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世宗等人知悉伊當天會帶槍,之前亦曾表示找到被害人時,要伊帶槍去嚇被害人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44頁),然嗣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告丙○○等人是伊到車上之後,才知道伊有帶槍,渠等當時只知道伊要教訓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8頁),是其證詞反覆不一,已難遽信,再參酌被告王世宗自承:伊於上車之際,才見到被告乙○○身上插有一把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0頁、卷二第226頁、第259頁),被告丙○○則稱:伊於被害人遭押上車時,始知被告乙○○持有槍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23頁、卷二第228頁、本院卷卷三第341頁背面至第341頁),被告洪建霆另陳稱:伊於至案發地點下車時,才知道被告乙○○有攜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189頁、第203頁、卷二第295頁),自難逕認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事前就被告乙○○持有槍彈之行為即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又被告乙○○於案發當天並未將所攜之槍枝B及子彈交予其他被告王世宗等人持有,並自承:伊將所攜槍枝插於腰間,直至要進入草叢時才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70頁、第26
5頁、第306頁),而被告乙○○擊發上開槍彈之時間甚短,縱使被告丙○○、王世宗、洪建霆知悉被告乙○○持有槍枝B及子彈,而被告洪建霆曾一同進入草叢並目睹被告乙○○開槍之行為,也無從認定渠等即與被告乙○○形成相互利用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與被告乙○○間就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使用於事前曾有何明確之協議,或在犯罪當時有何具體之聯絡,或曾有分配各人間應如何下手實施之行為,即難遽認渠等就上開持有槍彈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乙○○持有槍枝C及子彈部分:
⒈警方於96年5月21日晚間,並在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經得其同意後搜索,在該處扣得上開有殺傷力之槍枝C及子彈5顆等節,詳如前述,足堪認定,應予敘明。
⒉惟查被告丙○○雖多次證稱於其中和路住處查獲之槍枝C及
子彈為被告乙○○所有,係96年5月10日案發後,被告王世宗自被告乙○○住處所搬移至其住處借放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一第21頁、第175頁、卷二第283頁、第314頁、本院卷卷四第26頁),惟其既同因持有槍枝C及子彈而遭起訴,並否認犯罪,是其與被告乙○○難謂並無利害關係,所陳述證詞之可信度已非無疑,況核之被告洪建霆已明確證稱曾於96年5月10日前多次見被告丙○○持有槍枝C一情,業如前述,更徵其所述顯非可採。
⒊另被告王世宗亦多次證稱:槍枝C為被告乙○○所有,伊曾
於大業路工寮、秀江街見過被告乙○○持有該槍枝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19頁、本院卷卷三第343頁),然經本院再次訊問要求被告王世宗確認該把槍枝為何人所有時,其則陳稱:伊不知道為何人所有,因曾於96年5月10日案發前一個月在秀江街看過,因該槍槍管特別長,所以有印象,當時被告乙○○、丙○○均在場,但伊不能確定槍枝C是被告乙○○或丙○○所有云云(見本院卷卷四第26頁),所證前後矛盾不一,實難遽信,且核之該槍枝C之鑑定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274頁),並未有如被告王世宗所稱槍管較長之情況,而被告乙○○曾持有槍枝A(後轉讓予被告丙○○)、製造槍枝B(嗣用以殺害被害人),所持槍枝數量達2支之多,是否證人因此產生誤認,亦非無可能,惟其所證述該槍枝C為被告乙○○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槍枝C為其所有,事
後並將該槍交予被告丙○○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11頁),嗣後辯稱:因本件查獲槍枝數量並非單一,當時不知所詢槍枝取自何處,伊以為是槍枝A,始而承認等語,查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槍枝C之照片後,堅決否認該槍為其所有,並稱先前曾給被告丙○○一把槍,但在陳樹藤查獲時一併遭扣押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卷卷二第308頁),且槍枝A確為被告乙○○轉讓予被告丙○○,嗣遭警於陳樹藤居住之貨櫃屋內查獲,是被告乙○○辯稱因誤認所指槍枝為槍枝A,故為認罪之表示,尚屬可信,因而被告乙○○上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亦不能作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及被告姚皓中、乙○○一同強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後再由被告乙○○、洪建霆、王世宗、丙○○4人將被害人押往隱密地點欲加以教訓,而被告乙○○、洪建霆復一同與被害人進入案發之草叢內,由被告乙○○憤而獨自決定持該槍枝B擊發子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以及警方於96年5月21日晚間,並在丙○○居所內搜得槍枝C及子彈5顆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王世宗、丙○○、洪建霆共同持有槍枝B及子彈,以及被告乙○○持有槍枝C及子彈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依據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96年度偵字第10375號)略以:被告乙○○另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附近,向「武雄」購得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數顆,旋將子彈裝入上開槍枝B後,以此方式持有之。嗣於96年5月10日中午,乙○○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底草叢內,持上開槍、彈射殺被害人李志孝,迄96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因通緝遭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子彈6顆,並比對槍彈特徵紋痕後,發現該槍係用以射殺李志孝之兇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6年5月10日持前開槍枝B及子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6520號、第7405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乙○○此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既已提起公訴,則自不得就此部分在同一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爰就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劉育琳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得上訴(10日內)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得上訴(10日內)附表:
┌───┬─────────┐│編號│沒收物│├───┼─────────┤│1│彈簧條狀10只│├───┼─────────┤│2│挫刀5支│├───┼─────────┤│3│游標卡尺1支│├───┼─────────┤│4│砂輪機1臺│├───┼─────────┤│5│電鑽1臺│├───┼─────────┤│6│鑽床1臺│├───┼─────────┤│7│鐵剪1支│├───┼─────────┤│8│槍管通條1支│├───┼─────────┤│9│鑽螺絲孔套1支│├───┼─────────┤│10│砂輪3只│├───┼─────────┤│11│各類工具12支│├───┼─────────┤│12│打孔針7支│├───┼─────────┤│13│鋼質鑽尾22支│├───┼─────────┤│14│槍管半成品4支│├───┼─────────┤│15│改造槍管6支│└───┴─────────┘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