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丁○○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複代理人 孫劍履 律師被告丙○○
己○○健圍工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同上被告乙○○
甲○○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原告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元及被告 連明正 、己○○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健圍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丁○○、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戊○○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23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連明正、己○○則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21號3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連明正、己○○於民國94年8月間委託被告健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圍公司」)整修裝潢系爭21號3樓房屋,被告健圍公司乃指示其受僱人即被告乙○○、甲○○將系爭21號3樓房屋內之原始樑柱拆除後,重新以磚塊砌牆隔間,變更牆壁內之水電管線,增設7套衛浴設及墊高地板,並於系爭21號2樓房屋外牆鑽孔裝設電器管線,致系爭21號2樓房屋廚房牆壁嚴重龜裂、浴室天花板牆壁龜裂滲水、3間臥室牆壁龜裂、客廳前門牆壁龜裂及陽台外牆磚塊脫落、鋼筋外露滲水,與系爭23號3樓房屋客廳牆壁嚴重龜裂、天花板滲水、主臥室牆壁龜裂、書房牆壁龜裂、地板龜裂及小孩房門旁牆壁龜裂。伊等多次請求被告修補上開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等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
20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連明正、己○○於94年5月間向原告母親買受系爭21號3樓房屋,發現該屋年久失修,而指示被告健圍公司進行修繕,被告健圍公司乃指派被告乙○○、甲○○施工。然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於67年10月27日建築完成迄今長達30年,期間歷經多次地震,原告亦未曾予以修補,是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之裂縫應係年久失修造成,與伊等之修繕行為無關。且伊等並未破壞樑柱,僅係拆除舊窗戶後予以更新,且地板並非全面墊高,僅係墊高部分地板以利套房排水。系爭21號3樓房屋內6間浴室及2間臥室均係以輕石隔間,故因整修而增加之重量有限,應不致對房屋結構產生影響。至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漏水部分,應係於伊等修繕系爭21號3樓房屋之前即已存在。又伊等鑽牆之位置並非在系爭21號2樓房屋外牆,而係在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且該鑽孔直徑僅為3.
5公分,應不致破壞該大樓之結構。系爭21號2樓房屋陽台外牆磚塊脫落及鋼筋外露滲水部分,應係該房屋原始建築時,因鋼筋及模板未保持適當距離致混凝土包覆不足、日後鋼筋氧化所致。故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之損害部分既非伊等之修繕行為所致,原告請求伊等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1號2樓房屋為丁○○所有,系爭23號3樓房屋為戊○
○所有。系爭21號3樓房屋為被告丙○○、己○○於94年間買受,其等之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被告丙○○、己○○於94年間起委請被告健圍公司於系爭21
號3樓房屋內施工,被告健圍公司再指派被告乙○○、甲○○前往系爭21號3樓房屋施作。
㈢被告丙○○、己○○委請被告健圍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為:
拆除原有隔間,重新配置隔間牆為7間套房,將陽台樓板加厚13至19公分,每間套房內備有獨立之衛浴設備,大門入口處樓板局部加厚13.5公分供洗衣間之用,其改建後之照片及說明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1至15頁、第42頁所載。
㈣系爭21號2樓房屋損害之情形如下:臥室通往陽台之外牆面
有2條約48公分之斜向裂縫;廚房門框外側上方1條30公分之垂直裂縫、1條32公分之斜向裂縫延伸至天花板處;廚房門框內側上方2條各為28、38公分之垂直裂縫延伸至天花板處;廚房內抽油煙機下方1條54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臥室一之房門門板上下與門框有間隙,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門框歪斜致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臥室一內之窗戶沿窗框附近有3條各為40、41、56公分之水平裂縫;臥室一內牆1條65公分之垂直裂縫;浴廁門框內、外向上延伸1條垂直裂縫;浴廁內牆面沿毛巾懸掛處1條98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主臥室內牆1條65公分垂直細微裂縫;主臥室內浴廁門框外1條
37公分垂直裂縫;主臥室浴廁內門框上方1條48公分水平裂縫;主臥室浴廁內鄰近天花板磁磚龜裂、剝落,並露出天花板隔間處約18公分;後陽台連接主臥室之外牆水平及斜線裂縫;臥室二內牆上1條140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陽台外牆磁磚破損、鋼筋混凝土外露。其平面位置圖、照片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24頁至第39頁所示。
㈤系爭23號3樓房屋損害之情形如下:客廳一側柱子上約14條
水平細微裂縫及柱子旁之水泥牆有放射狀細微裂縫;臥室一之門框與牆壁剝離;自客廳、走道延伸至房間一、二之地板有4處各85、139、146、215公分之斜向裂縫;臥室牆壁沿天花板有1條298.8公分水平細微裂縫;臥室牆壁沿牆角有1條239.8公分之垂直細微裂縫;書房牆壁有1條195公分水平裂縫;由於地板有突起產生高差,使臥室二與主臥室間之門受其卡滯而無法正常開關;主臥室牆上1條145.3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廚房通陽台之鐵鋁門無法關閉,該鐵鋁門門框左、右側與門板間有高差,無法完全密合。其平面位置圖、照片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6頁至第23頁所示。
㈥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系爭21號3樓房屋
均為67年10月27日興建完成。系爭21號3樓房屋原為木板隔間之3房2廳2衛浴式之公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連明正、己○○委託被告健圍公司指派被告乙○○、甲○○整修系爭21號3樓房屋,而損害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出現之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乙○○、甲○○於系爭21號3樓房屋施工所致?㈡被告乙○○、甲○○於系爭21號3樓房屋施作工程有無過失?㈢被告健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丙○○、己○○是否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健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出現之損害應係被告乙○○、甲○○於系爭21號3樓房屋施工所致。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甲○○於94年間經被告健圍公司指派
前往系爭21號3樓房屋進行整修,其等施作之工程內容包括拆除原有隔間,重新配置隔間牆,改為7間套房,將陽台樓板加厚13至19公分,每間套房內備有獨立之衛浴設備,大門入口處樓板局部加厚13.5公分供洗衣間之用等項目。其等施工完成後,系爭21號2樓房屋發現如下之情形:
臥室通往陽台之外牆面有2條約48公分之斜向裂縫;廚房門框外側上方1條30公分之垂直裂縫、1條32公分之斜向裂縫延伸至天花板處;廚房門框內側上方2條各為28、38公分之垂直裂縫延伸至天花板處;廚房內抽油煙機下方1條54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臥室一之房門門板上下與門框有間隙,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門框歪斜致關閉時無法完全密合;臥室一內之窗戶沿窗框附近有3條各為40、41、56公分之水平裂縫;臥室一內牆1條65公分之垂直裂縫;浴廁門框內、外同上延伸1條垂直裂縫;浴廁內牆面沿毛巾懸掛處1條98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主臥室內牆1條65公分垂直細微裂縫;主臥室內浴廁門框外1條37公分垂直裂縫;主臥室浴廁內門框上方1條48公分水平裂縫;主臥室浴廁內鄰近天花板磁磚龜裂、剝落,並露出天花板隔間處約18公分;後陽台連接主臥室之外牆水平及斜線裂縫;臥室二內牆上1條140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陽台外牆磁磚破損、鋼筋混凝土外露。系爭23號3樓房屋則發現如下之情形:客廳一側柱子上約14條水平細微裂縫及柱子旁之水泥牆有放射狀細微裂縫;臥室一之門框與牆壁剝離;自客廳、走道延伸至房間一、二之地板有4處各85、139、
146、215公分之斜向裂縫;臥室牆壁沿天花板有1條29
8.8公分水平細微裂縫;臥室牆壁沿牆角有1條239.8公分之垂直細微裂縫;書房牆壁有1條195公分水平裂縫;由於地板有突起產生高差,使臥室二與主臥室間之門受其卡滯而無法正常開閤;主臥室牆上有1條145.3公分之水平細微裂縫;廚房通陽台之鐵鋁門無法關閉,該鐵鋁門門框左、右側與門板間有高差,無法完全密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㈡、㈢、㈣、㈤),並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為憑可知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確於被告乙○○、甲○○整修系爭21號3樓房屋後,發現上開損害。
⒊又本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鑑定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損害之原因,鑑定結果為:「系爭21號2樓房屋陽台牆損壞部分為外力作用所致,可能為施工時機具或人員碰撞。外牆損壞部分應是開窗上方壁體因邊樑載重增加1.77倍,受力增加使該處因勁度較小而變形產生裂縫。內牆損壞部分應是門上方壁體因載重增加1.43倍,受力增加使該處因勁度較小而變形產生裂縫。其餘牆面損壞部分研判係因環境溫濕度變化造成或系爭21號3樓房屋改建工程敲擊或打除施工時因震動壁體造成牆面粉刷層發生龜裂」、「系爭23號3樓房屋內牆損壞部分係因環境溫濕度變化造成或改建工程敲擊或打除施工時因震動鄰近壁體造成牆面粉刷層及門框四周發生龜裂。外牆損壞係因環境溫濕度變化造成或改建工程敲擊或打除施工時,因震動鄰近壁體造成牆面粉刷層及裝修材料發生龜裂。地板損壞部分研判係因改建工程敲擊或打除施工時,因震動樓板,使磨石子地板裝修材拉力強度不足而發生龜裂。其餘牆面細微裂縫研判係因環境溫濕度變化造成,或於改建工程敲擊、打除施工時,因震動壁體造成牆面粉刷層發生龜裂。後方陽台鋁門框變形部分因距離系爭21號3樓房屋較遠,變形原因較難推論」等情,有該鑑定報告為憑(見該鑑定報告第58至59頁)。是系爭21號2樓房屋陽台牆、外牆及內牆損壞,與系爭23號3樓房屋地板損壞部分,應認係被告乙○○、甲○○整修系爭21號3樓房屋時所造成,應屬無疑。
⒋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21號2樓房屋其餘牆面損害及系爭23
號3樓房屋內牆、外牆、其餘牆面細微裂縫損害部分,雖不排除係因環境濕度變化造成,且認系爭23號3樓房屋後陽台鋁門框變形部分原因難以推論。惟查,除系爭21號3樓房屋經被告乙○○、甲○○大幅整修之外,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並未遭受其他外力之影響,且系爭21號3樓房屋施工範圍包含重新配置隔間牆,將陽台樓板加厚13至19公分,每間套房內備有獨立之衛浴設備,大門入口處樓板局部加厚13.5公分供洗衣間之用等項,其修繕之範圍甚廣,且增加之重量並非輕微。況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均係大量出現牆面裂縫,系爭23號3樓房屋甚至有多條牆面裂縫長度達上百公分。衡情上開損害應非單純之環境溫濕度變化所造成。準此,審酌系爭21號3樓房屋施工之範圍、增加重量之狀況及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之損害情形,應認在一般情形下,屋齡約27年之房屋,於鄰屋大規模修繕且增加壁體載重時,均可發生上開損害。是揆諸首揭說明,則系爭
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乙○○、甲○○之修繕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困果關係,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系爭21號2樓房屋陽台外牆磚塊脫落及鋼筋外露滲水部分係該房屋原始建築時,因鋼筋及模板未保持適當距離致混凝土包覆不足、日後鋼筋氧化所致,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㈡被告乙○○、甲○○於系爭21號3樓房屋施作工程時,過失
侵害原告就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並應連帶賠償原告丁○○5萬5,500元、原告戊○○8萬4,3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5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被告乙○○、甲○○於進行修繕工程時,本應注意
避免施工時機具或人員碰撞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
3樓房屋及進行敲擊或打除工程時避免震動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壁體而造成牆面龜裂,且於系爭21號3樓房屋重新配置隔間牆,加厚陽台及大門入口樓板厚度,並增設獨立之衛浴設備時,亦應注意是否造成系爭
21號2樓房屋上方壁體載重增加而使受力改變等情,其等為從事房屋修繕工程工作之人,應能注意上開情事而避免造成損害,竟疏未注意,致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
3樓房屋出現上開損害。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甲○○於進行系爭21號3樓房屋修繕工程時,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⒊本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就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損害之修補方式及費用為鑑定,鑑定結果以:「系爭21號2樓房屋需進行牆面貼磁磚、牆面SILICON填補、內牆平頂油漆、臥室門之調整、鋼筋外露之除鏽灌注、陽台牆面貼小磁磚、客廳天花板之整理及大工、小工等主要工程,加計廢料清理、運什費、其他必要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等項,則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萬5,500元」、「系爭23號3樓房屋需進行水泥砂漿粉刷、地坪洗石子抹漿重抹、內牆平頂油漆、臥室門與牆壁剝離之換裝、兩臥室間門卡滯之換裝、後鋁製門修復換裝、磨石子工及大工、小工等主要工程,加計廢料清理、運什費、其他必要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等項,則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總計為8萬4,3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36至37頁)。是本件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分別為5萬5,500元、8萬4,300元。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僅以牆壁裂縫之長度計算油漆價
格,無法達成回復原狀之效果,且其鑑定之修繕費用實屬過低,應以倢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報價單所示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惟查,本院於96年5月10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損害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時,固以牆壁裂縫之長度計算修復計價。然經本院考量牆面之整體性後,業於97年12月5日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補充鑑定,就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1號3樓房屋各損害處合併以達獨立區域整面計價為原則,重新鑑定本件之修復費用。是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7年12月5日補充鑑定報告所計算之裂縫修補費用,尚非單純以牆壁裂縫之長度分開計價,而係以獨立區域整面計價為原則,進行修復費用之估算。原告主張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7年12月5日補充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方式及費用無法達成回復原狀之目的云云,即非可採。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本院囑託補充鑑定時,已改以95年度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訂定之「損害修復費用鑑估標準」為評估依據,而非以89年度之版本為標準,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中山院97年10月9日(97)中山純第10013號函存卷為憑(本院卷2第71頁)。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修繕費用標準並無不合時宜,而顯屬過低之情形。又稽諸倢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修繕報價單所示(本院卷2第58至59頁),其就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地面、牆面裂縫及浴室廚房磁磚龜裂、剝落之修補方式係採全室地面打除重作、全室油漆及整間重貼磁磚,而非以有裂縫或剝落之獨立區域整面修繕,是此部分估價之方式顯已逾必要之修繕費用。且該報價單就系爭21號2樓房屋估計需重作天花板及輕鋼架之坪數為370坪,而系爭21號2樓房屋之層次總面積僅為121.46平方公尺即36.7
4坪,是此部分估計顯屬錯誤,亦不可採。基此,倢隆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所示之修繕方式應已逾必要之程度,且有估算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應以該報價單所示之費用為損害賠償,尚非可採。
㈢被告健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健圍公司指派其受僱人被告乙○○、甲○○前往系爭21號3樓房屋進行施工,被告乙○○、甲○○於施工過程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丁○○、戊○○分別受有5萬5,50
0元、8萬4,300元之損害,已如上述(見上四之㈠、㈡),且被告健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選任被告乙○○、甲○○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健圍公司自應與被告乙○○、甲○○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丙○○、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健圍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且損害與其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時,定作人自應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丙○○、己○○向被告健圍公司定作系爭21號
3樓房屋修繕工程,工程內容為:拆除原有隔間,重新配置隔間牆,改為7間套房,將陽台樓板加厚13至19公分,每間套房內備有獨立之衛浴設備,大門入口處樓板局部加厚13.5公分供洗衣間之用等情,已如上述(見上三之㈢)。且依被告丙○○於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與被告己○○係請被告健圍公司將原有房屋之木板隔間牆打除,隔成7間套房,被告健圍公司給伊等估價單,上面有註明要隔成7間,伊等當時有要求作成磚牆隔間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另被告乙○○於上開期日辯稱:當時係伊與被告丙○○和己○○接洽,伊係依照被告丙○○、己○○之指示整修,將木隔間拆除重新砌磚隔成套房;關於鋪設管路部分,係按照被告丙○○、己○○之要求,伊再告訴其等管路如何施作;在施工之前,被告連明正、己○○即知道管路要如何走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以觀,足徵系爭21號3樓房屋原有木板隔間打除並以磚牆重新配置為7間隔間,並將陽台樓板及大門入口處樓板加厚以配置管路,使每間套房內具備獨立之衛浴設備等工項,均為被告連明正、己○○所定作無疑。
⒊又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系爭21號3樓
房屋於被告連明正、己○○定作本件工程時,屋齡約達27年,且系爭21號3樓房屋原為木板隔間之3房2廳2衛浴式之公寓,經被告連明正、己○○定作為7間磚牆隔間之獨立套房,其等定作之施工範圍已遍及系爭21號3樓房屋全室,足認有震動鄰近壁體及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其要求以磚牆隔間取代木板隔間,亦顯將增加系爭21號3樓房屋之重量而有使壁體受力改變之虞。又被告乙○○於前開期日雖辯稱伊並未告訴被告連明正、己○○施作隔間牆之磚牆重量會比原來隔間為重云云。然衡諸常情,磚牆隔間之重量比木板隔間為重,且增加隔間數量時,將增加該樓層之總重量等情,應屬眾所周知之理,是縱被告乙○○未將系爭21號3樓房屋重量將增加之事告知被告連明正、己○○,其等亦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連明正、己○○所定作之工項本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危險性,應認其等之定作行為有過失,且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之損害與其等之過失定作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連明正、己○○自應就被告健圍公司因執行承攬事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連明正、己○○辯稱伊等僅為定作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⒋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定作工程,所為設計不當具有過失,與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連明正、己○○定作系爭21號3樓房屋修繕工程而有過失,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與被告健圍公司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且兩造未就上開損害賠償之清償期限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連明正、己○○自95年7月29日起、被告乙○○、甲○○自95年8月11日起、被告健圍公司自95年8月12日起(本院卷1第23頁至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經被告健圍公司指派修繕系爭21號3樓房屋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21號2樓房屋、系爭23號3樓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連明正、己○○於定作系爭21號3樓房屋工程亦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8
5條第1項之規定,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5萬5,
500元、原告戊○○8萬4,300元及被告連明正、己○○自95年7月29日起、被告乙○○、甲○○自95年8月11日起、被告健圍公司自95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並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