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 婁敬 被告 葉柏均 應送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水費2,284元、電費5,148元、瓦斯費10,122元、大門鑰匙1,800元、喇叭鎖費800元、感應卡600元、房屋損壞修復費55,000元及租金利息166元。嗣於訴訟中就上開租金部分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自100年5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撤回有關租金利息之請求(卷第47頁);復又撤回對被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00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卷第61、62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撤回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伊並向被告收取押金1萬元。詎被告於100年4月底即自行遷出,不知去向,不但自同年5月5日起欠積租金未付,且於100年10月28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自100年5月至10月之租金共計6萬元,及租約期滿後之同年11月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或不當得利。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悉應由被告負擔,又依同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因過失所致房屋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水費2,284元、電費5,148元、瓦斯費10,122元、大門鑰匙1,800元、喇叭鎖800元及感應卡600元,爰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自100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0元(卷第61-62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10-12頁)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3紙、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收據2紙、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1紙(卷第22-26頁、第48頁)、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卷第27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已約明租賃期間內,每月租金(含管理
費)1萬元,被告即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有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卷第27頁),又依同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0月28日屆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請求自100年5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租賃期間未付之租金6萬元,及依同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租期屆滿(即100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或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定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
悉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迄仍積欠水費2,284元、電費5,148元、瓦斯費10,122元未付,又依同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因過失致房屋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交還鑰匙及感應卡即無故遷離,致原告須更換大門鑰匙
3副(1,800元)、喇叭鎖4副(800元)、感應卡3個(600元),原告亦得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內未付之租金6萬元(100年
5月起至100年10月止),及租期屆滿後自100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給付水、電、瓦斯費、大門鑰匙、喇叭鎖及感應卡共計20,79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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