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林淑美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9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4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①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7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④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12月2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住處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0.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0.19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扣案毒品)2份等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
0.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9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及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合計淨重0.21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196公克),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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