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協興
鄭秋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協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鄭秋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掃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協興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鄭秋珍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5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等猶不知悔改,均明知位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林地(台四線35.6公里道路旁),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保安林,於99年12月24日13時許,由張協興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4317-B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鄭秋珍途經該處時,見該林地上所生立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筆筒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先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由鄭秋珍在該車輛上把風,復由張協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農用掃刀1把,盜挖該處之筆筒樹4株得手,嗣張協興再徒手搬運前揭筆筒樹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欲共同使用車輛搬運竊得之前揭森林主產物,而尚未離開現場之際,旋即於同日13時許,為巡邏至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筆筒樹4株(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農用掃刀1把,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協興、鄭秋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吳泰焜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園縣○○鎮○○○段○○○○○○○○○○號)、桃園縣大溪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2月14日竹治字第100210115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
9月28日 竹授溪治 字第1002493438號函暨所附訪查資料各1份及贓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案之農用掃刀1把。
三、核被告張協興及鄭秋珍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森林法第52條為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護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筆筒樹4株,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前開遭竊之物業均已追回,惟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兼衡本件被告2人所竊前開筆筒樹4株價值合計新臺幣7,30
0元,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年9月28日竹授溪治字第1002493438號函暨所附訪查資料1份在卷足憑,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科贓額2倍即新臺幣14,600元之罰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農用掃刀1把,為被告張協興所有而供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張協興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被告張協興99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而於被告鄭秋珍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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