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玉婷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禁藥「のびのびソロソシップS」陸盒(每盒貼布24枚入)、「アリナシソEXPLUS」伍罐(每罐270錠入)、「EVE
A錠」拾盒(每盒48錠入)、「新ㄦㄦ-A錠」拾盒(每盒110錠入)、「新三共胃腸藥」伍盒(每盒310錠入)、「新ビオフェルシソS細粒」伍盒(每盒45g)、「大正漢方胃腸藥(微粒)」壹盒(每盒32包×10入)、「御岳百草丸」陸盒(每盒2700粒入)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玉婷明知其所欲攜帶入境之「のびのびソロソシッS」(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のびのびロソシッS」)、「アリナシソEXPLUS」、「EVEA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EVAA錠」、「新ㄦㄦ-A錠」、「新三共胃腸藥」、「新ビオフェルシソS細粒」、「大正漢方胃腸藥(微粒)」、「御岳百草丸」等藥品,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03月20日,自日本琉球地區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123班次飛機返回臺灣地區時,將其在日本地區所購入之「のびのびソロソシップS」6盒(每盒貼布24枚入)、「アリナシソEXPLUS」5罐(每罐270錠入)、「EVEA錠」10盒(每盒48錠入)、「新ㄦㄦ-A錠」10盒(每盒110錠入)、「新三共胃腸藥」5盒(每盒310錠入)、「新ビオフェルシソS細粒」
5盒(每盒45g)、「大正漢方胃腸藥」1盒(每盒32包×10入)、「御岳百草丸」6盒(每盒2700粒入)等禁藥放置在託運行李及手提行李內,輸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以此方式輸入禁藥。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未為口頭或書面申報,逕由第8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攔檢而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のびのびソロソシップS」6盒(每盒貼布24枚入)、「アリナシソEXPLUS」5罐(每罐270錠入)、「
EVEA錠」10盒(每盒48錠入)、「新ㄦㄦ-A錠」10盒(每盒110錠入)、「新三共胃腸藥」5盒(每盒310錠入)、「新ビオフェルシソS細粒」5盒(每盒45g)、「大正漢方胃腸藥」1盒(每盒32包×10入)、「御岳百草丸」6盒(每盒2700粒入)等禁藥。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帶回上開藥品,其於檢查前沒有向檢查關員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藥品為其所購,於前開時、地,其攜帶上開藥品返臺被查獲之事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上開扣案藥物之照片01張可稽。其雖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詢問時辯稱:係受朋友所託帶回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其姑姑謝美銀、堂姐謝麗絲託其購買的云云,否認有輸入禁藥之犯意。然被告上開所辯,或稱係受朋友所託帶回云云,或稱係其姑姑謝美銀、堂姐謝麗絲託其購買的云云,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證人謝美銀、謝麗絲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不是其等主動叫被告購買,被告出國的話,偶而會買回來送長輩云云,尚不能證明該等藥品係其姑姑謝美銀、堂姐謝麗絲託其購買帶回者。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案之藥物,均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06月18日FDA消字地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及所附判定結果說明表影本01份之記載可憑。又據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上載有:應寬減額已驗放等語,所稱應寬減額已驗放之意,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0月27日北普稽字第1001026088號函覆稱:「係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十一條,旅客攜帶准予免稅以外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2外元以下者,與以免稅驗放。自用藥品部分,依同法第四條附表「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農蓄水產、菸品、大陸地區物品、自用藥物及環境應予限量表」辦理等情,可認被告所攜帶合於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四條附表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部分,已依規定辦理驗放,扣案之藥物則均屬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且不合於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規定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詢問時陳稱其職業為導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職業係領隊(旅行團)等情,足認被告係從事旅遊業務,於職業上須經常出、入境,對於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之限量及旅客入境時應申報之事項當無不知之理。縱認其所辯其係為親戚、友人帶回該等藥品云云屬實,然既非屬旅客自用之藥物,亦不合於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限量,自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輸入。其即使不知應事先申請核准輸入,然其若無擅自輸入禁藥之犯意,自應於入境時依規定為書面申報或口頭申報,然依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之記載,被告入境時,除合於免稅及應寬減額部分已驗放外,尚攜帶上開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且未為口頭或書面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臺通關而被查獲等情,益見其有輸入禁藥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上開禁藥之數量,甫輸入即被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昭警惕,並啟自新。扣案之禁藥「のびのびソロソシップS」6盒(每盒貼布24枚入)、「アリナシソEXPLUS」5罐(每罐270錠入)、「EVEA錠」10盒(每盒48錠入)、「新ㄦㄦ-A錠」10盒(每盒110錠入)、「新三共胃腸藥」
5盒(每盒310錠入)、「新ビオフェルシソS細粒」5盒(每盒45g)、「大正漢方胃腸藥」1盒(每盒32包×10入)、「御岳百草丸」6盒(每盒2700粒入)等藥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是承係其所購入者,足認係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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