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戊○○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袁秀慧 律師被告丑○○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56號、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與癸○○為夫妻,丑○○係乙○○之母。丑○○前分別於民國80年、88年間因犯「金光黨」詐騙財物之常業詐欺罪經判處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一)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向子○○○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遂。
(二)乙○○、丑○○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向壬○○○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遂。
(三)乙○○、丑○○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向庚○○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遂。
(四)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向丁○○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遂。
(五)乙○○、丑○○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向寅○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既遂。
(六)癸○○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及50歲之成年男子各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向辛○○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既遂。
二、案經子○○○、壬○○○、庚○○、丁○○、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及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被告丑○○於99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5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279頁)、證人辰○○於99年4月23日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342-343頁),就敘及其他被告犯罪情節相關內容之部分,因未經依法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等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被告癸○○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在警詢時之供述及指認均為審判外陳述,且指認程序有瑕疵,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己○○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64-169頁),與其前於97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陳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至就犯嫌之指認雖有不符之處,惟因其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時,與案發時間相隔久遠,對犯嫌長相難免不復記憶,而依其供稱:在分局警察拿一張單子上面有超過5張照片給伊指認,警方開始給伊指認前,有問伊涉案人的長相,伊有告訴警察;警察沒有對伊說讓伊指認的人當中可能都沒有涉嫌人,但警察沒有一定要伊從中選出一個人,警察只有問伊照片中的人有無行騙的犯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67-68頁、本院卷第166-168頁),佐以該次其指認被告癸○○之指認表中,共含9張年紀相仿、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之照片,且其上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5頁),可見其於97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對被告癸○○之指認,時間較為接近,亦無非法取供、出於不當暗示、誘導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否則當無就其他數名犯嫌反表示指認不出來之可能,是可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己○○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對被告乙○○、癸○○及甲○○3人所為之真人列隊指認,因係單一指認,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自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子○○○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69-173頁),與其前於97年7月4日、97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陳述及指認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依其供稱:警局有用電腦讓伊指認行騙的女子,伊看了蠻久,因當時她行騙時頭髮紮起來,伊是認她嘴唇厚厚的特徵;警察拿照片讓伊指認前,有先問伊嫌疑人的長相,沒有跟伊說涉嫌人的特徵,直接讓伊看電腦,要伊自己看清楚,他不知道歹徒有無在裡面,伊說是,伊認出瘋子的嘴巴厚厚、垂垂,警察沒有暗示伊要指認何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24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171-172頁),參以其2次指認被告癸○○之指認表中,分別含有6張或9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之照片,第2次之指認表上並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17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69頁),又其指認被告丑○○之指認表中,共含9張女子之照片,且其上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68頁),可見其於97年7月4日、97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對被告癸○○、被告丑○○所為之指認,時間較為接近,亦無非法取供、出於不當暗示、誘導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子○○○於97年7月4日警詢時就被告乙○○部分之指認,依其陳稱:伊去之前就跟警察說涉嫌行騙之男子長得有點福相福相,警察拿1張照片給伊看,照片比較大,伊一看就認得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23頁),及卷內查無該次指認之指認表乙節,則其是否因警方提供單一照片供其進行指認而有誤認之虞,尚有疑問,是縱其於97年11月30日以卷附指認表(含6張尺寸類似、年紀相仿、外型無重大差異之男子之照片)指認被告乙○○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0頁),其於該2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仍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子○○○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對被告乙○○、癸○○及甲○○3人所為之真人列隊指認,因係單一指認,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等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亦此敘明。
(三)證人即附表編號3被害人壬○○○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74-177頁),與其前於97年6月30日、97年11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陳述及指認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惟依其於97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警詢時警察是先帶伊去看本人,才讓伊看照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72頁),則其97年6月30日警詢時之記憶是否因此受有污染尚有疑義,是縱其於97年11月27日以卷附指認表(含6張尺寸類似、年紀相仿、外型無重大差異之男子之照片)指認被告乙○○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4頁),其於該2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仍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壬○○○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對被告乙○○、癸○○及甲○○3人所為之真人列隊指認,因係單一指認,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等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庚○○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78-181頁),與其前於97年7月2日、97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陳述及指認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依其供稱:第一次去指認時,警察給伊看照片前,有問伊嫌犯的特徵,警察說本人已經被抓了,沒有讓伊先看本人,是伊先認完警察才說人抓到了,警察當初拿很多張照片給伊認,就是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13頁那張指認表,乙○○的照片有加大,但因為司機一直回頭跟伊講話,所以伊認得,伊認出乙○○是因為照片中臉長得很像,不是因為照片特別大張的關係,沒有人暗示伊那是乙○○;士林分局員警有問伊嫌犯長相,問完後拿1張紙,上面有2排以上的照片給伊指認,伊認出那3個犯嫌,警察沒有強要伊指認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22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179-180頁),佐以其2次指認被告乙○○之指認表中,分別含有不同6張年紀相仿、外型無重大差異之男子之照片,第2次之指認表上並註記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文(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13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3頁),又其指認被告癸○○之指認表中,共含9張年紀相仿、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之照片,其上並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2頁),另其指認被告丑○○之指認表中,共含9張女子之照片,且其上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1頁),可見其於97年7月2日、97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所為之指認,時間較為接近,亦無非法取供、出於不當暗示、誘導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庚○○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對被告乙○○、癸○○及甲○○3人所為之真人列隊指認,因係單一指認,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自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亦此敘明。
(五)證人即附表編號5被害人丁○○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85-188頁),與其前於97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陳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至就犯嫌之指認雖有不符之處,惟因其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時,與案發時間相隔久遠,對犯嫌長相難免不復記憶,而依其供稱:警察拿好幾張影印的相片給伊看,伊看了好幾次,都不是,後來才認出2個,警察拿照片給伊看之前,有問伊嫌疑人的長相,伊先講,後來警察才拿照片給伊看,97年6月去刑事組看2次都不像,97年11月第3次作筆錄伊才認出2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78-79頁),參以其97年11月29日指認被告癸○○之指認表中,含有9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之照片,其上並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6頁),又其指認被告甲○○之指認表中,共含9張女子之照片,且其上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7頁),可見其於97年11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對被告癸○○、被告甲○○所為之指認,時間較為接近,亦無非法取供、出於不當暗示、誘導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97年7月10日偵訊時供稱:97年6月30日警詢時警察是先帶伊去看本人,才讓伊看照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72頁),則其97年6月30日警詢對被告乙○○指認時所憑之記憶是否因此受有污染尚有疑義,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仍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應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丁○○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對被告乙○○、癸○○及甲○○3人所為之真人列隊指認,因係單一指認,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等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六)證人即附表編號6被害人巳○○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與其前於97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陳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至就犯嫌之指認雖有不符之處,惟因其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時,與案發時間相隔久遠,對犯嫌長相難免不復記憶,而依其供稱:警察拿一張紙裡面有2、3排照片給伊指認,沒有強要伊指認出來,伊在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那邊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82頁),佐以其97年12月5日指認被告癸○○之指認表中,含有9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之照片,其上並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65-1頁),又其指認被告甲○○之指認表中,共含9張女子之照片,且其上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9頁),可見其於97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對被告癸○○、被告甲○○所為之指認,時間較為接近,亦無非法取供、出於不當暗示、誘導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巳○○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對被告乙○○、癸○○及甲○○3人所為之真人列隊指認,因係單一指認,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自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亦此敘明。
(七)證人即附表編號7被害人寅○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92-196頁),與其前於97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陳述及指認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依其供稱:警察讓伊指認男性犯嫌時,拿6張照片給伊看,指認女性犯嫌時,也是拿6張照片給伊看,指認前警察沒有問伊犯嫌的長相,也沒有提醒伊可能裡面沒有騙伊的人,指認過程中,警察沒有暗示伊是哪個,也沒有強逼伊一定要認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288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192-193頁),參以其97年12月21日指認被告乙○○之指認表中,含有6張尺寸相同、年紀相仿、外型無重大差異之男子之照片,其上並註記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83頁),又其指認被告癸○○之指認表中,含有9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之照片,其上並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82頁),另其指認被告丑○○之指認表中,共含9張女子之照片,且其上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81頁),可見其於97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對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所為之指認,非但距離案發僅3天之間隔,記憶較為鮮明、正確,此外亦查無非法取供、出於不當暗示、誘導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寅○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對被告乙○○、癸○○及甲○○3人所為之真人列隊指認,因係單一指認,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自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八)證人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辛○○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判期日中到庭具結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88-191頁),與其前於98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詢問時所陳述及指認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而依其供稱:之前信義分局拿1、20張照片找伊去指認,伊看都不是,後來士林分局拿10張左右的照片給伊指認,作筆錄時警察有問伊嫌疑人長相、特徵,指認時伊看到一張很像被告癸○○,但因為照片中頭髮是長的,伊不敢肯定,後來伊女兒拿手機去對被告癸○○照相,照回來後伊才確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47頁、本院卷第189-190頁),參以證人即辛○○女兒 潘吉珠 證稱:伊陪辛○○去士林分局作筆錄時,警察有先問辛○○嫌疑人的長相,之後拿
2、30張照片給辛○○看,警察沒有暗示辛○○,也沒有要辛○○一定要認出來,辛○○看到其中1名女子很像嫌疑人,但是是長髮,不能確定,警察就帶伊等去現場看,又因為在車上辛○○看不清楚,故由伊下車去買彩券並錄下被告癸○○的容貌,辛○○才認出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47-148頁、本院卷第190頁),佐以其指認被告癸○○之指認表中,含有9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之照片,其上並註記有「你所指證之人不一定存在上述9張照片中,請你詳細辨認」等文(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8、296頁),可見證人辛○○於98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對被告癸○○所為之指認,係先經其在信義分局排除10多張照片後,再在士林分局由近10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照片中選出其一,嗣因髮型不同不敢確定,始由員警協同前往辨識真人,當無暗示、誘導之虞,此外亦查無非法取供或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指認時間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自較為清晰,故可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辛○○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對被告乙○○、癸○○及甲○○3人所為之真人列隊指認,因係單一指認,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自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該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亦此敘明。
四、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編號2):
1.查證人子○○○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2名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既遂等情,為被告癸○○所不爭,並有證人子○○○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14-116、123-124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3-27頁、本院卷第170-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月11日函附提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及證人子○○○之郵局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癸○○在該詐欺犯行中,係飾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之角色乙節,為證人子○○○先後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歷次指認明確且前後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16-117、124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186、269頁、本院卷第172頁)(至指認是否有瑕疵、是否具特別可信性,又證據能力、證明力為何已如前壹、三、(二)所述,爰不另贅述),佐以證人子○○○除指認外,所指出其憑藉之特徵依據為:「他當時騙我時頭髮紮起來,嘴唇厚厚的」、「主要是因為他騙我時頭髮紮起來,但我是認他嘴唇厚厚的特徵」(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24頁)、「瘋子較年輕」、「我認出瘋子嘴巴」、「(你說瘋子你認出他嘴巴,是如何特徵?)厚厚、垂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核與被告癸○○之外型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23頁照片中央之女性),再觀以證人子○○○雖為年老長者,惟於本院審理時無須他人扶持即能親自應訊,且耳聰目明,況其與被告癸○○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癸○○,是足認其對被告癸○○所為指認堪以採信。
3.另依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台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97年5月14日(即本次詐欺犯行案發後2日)即分別以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及15,000元2筆乙情(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112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稱:97年伊被羈押前,伊和癸○○都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該款項顯係被告癸○○該次共同行騙所分得之贓款無訛。對此被告癸○○雖辯稱:該帳戶之款項有些是預借現金,有些是向哥哥 陳明宏 所借得云云,惟觀諸其先辯稱:97年1月起伊有在三右電業打工作冷凍櫃,薪水不一定,最多5、6萬元,也有3、4萬元,有些是網拍收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301-302頁),嗣改稱:該帳戶內的錢有些是預借來付帳,有些是伊哥哥拿給伊的,是伊存的款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302頁),後於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
(二)、(三)(即附表編號3、4)之犯行後又改稱:家中日常生活之採購支出雖由伊處理,但該帳戶開設後即交給乙○○使用,伊未過問帳戶使用情形之動機,故就該帳戶之金錢進出情況完全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就名下帳戶之使用情形、家計收支之參與情況所辯前後不一,實難遽信為真實。
4.被告癸○○雖又辯稱:依照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5月12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10時許至12時, 伊均 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5號、中山北路6段350號附近,故 伊顯 非詐騙子○○○之人云云。惟一人縱使申辦有行動電話,亦未必由自身持以使用,又縱係由自身持用,亦未必隨時攜帶於側,況97年5月12日案發當時 申登 於被告癸○○名下之門號,除0000000000號外,尚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此有遠傳電信97年10月1日、97年10月17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206-207、218-219頁),且依被告癸○○供稱: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都是以伊名義申請,伊和乙○○都共用電話,誰出門就誰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再對照98年9月30日士林分局員警至臺北市○○區○○街○號進行搜索時,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被告乙○○所簽署(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126頁),而被告癸○○於98年2月至7月間向數間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亦均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8頁),足見申登於被告癸○○名下之門號是否即隨時均由被告癸○○攜帶在側並使用,實有疑問,自難執此通聯紀錄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編號3):查證人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乙○○、被告丑○○及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1人,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遂等情,為被告乙○○、被告丑○○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壬○○○歷次證述及指認(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3-15、16-18、69-70、73、120-121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8-32頁、本院卷第174-176頁)、郵局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1紙(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37-38頁)在卷可考,另自證人壬○○○提出遭詐騙換得之鋁箔包裝飲料上所採獲之指紋,經送驗結果,亦與被告乙○○右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紋字第097007942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29-36、25-28頁),是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乙○○、被告丑○○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編號4):
1.查證人庚○○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乙○○、被告丑○○及年約30歲之成年女子1人,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既遂等情,為被告乙○○、被告丑○○坦承不諱,亦為被告癸○○所不爭,並有證人庚○○歷次證述及對被告乙○○、被告丑○○之指認(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10-112、121-123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33-38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82-8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8年12月28日函附證人庚○○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98年12月29日函附傳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1月6日函附提款單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26-133、134-135、137-139頁)及證人庚○○合作金庫存摺、郵政儲金簿各1紙、花旗綜合月結單3紙(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2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先予敘明。
2.又被告癸○○即係該次詐欺犯行中該年約30歲、飾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角色之成年女子乙節,為證人庚○○先後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歷次指認明確且前後一致(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22-123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33-38頁、本院卷第180頁)(至指認是否有瑕疵、是否具特別可信性,又證據能力、證明力為何已如前壹、
三、(四)所述,爰不另贅述),參以證人庚○○除指認外,尚得明確指出其憑藉之特徵依據:「(指出被告癸○○)裝扮瘋子就是這個,我認出他嘴唇,臉是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得以不經攙扶、親自應訊,並耳聰目明、口齒清晰、應對得宜,況其與被告癸○○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癸○○,是足認其對被告癸○○所為指認堪以採信。
3.另依被告癸○○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台幣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顯示97年6月11日(即本次詐欺犯行案發隔天)即存入現金190,000元乙情(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113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前所證述當時其與被告癸○○都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足認該款項顯係被告癸○○該次共同行騙所分得之贓款無訛。至被告癸○○對此帳戶內款項來源之辯稱無足採信,已論述如前,爰不再予複述。
4.被告癸○○雖又辯稱:依照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7年6月10日之通聯紀錄顯示,當日10時30分許至21時,伊均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55號、中山北路6段350號附近,故伊顯非詐騙庚○○之人云云。惟一人縱使申辦有行動電話,亦未必由自身持以使用,又縱係由自身持用,亦未必隨時攜帶於側,況申登於被告癸○○名下之門號是否即隨時均由被告癸○○攜帶在側並使用,已有疑問如前述,自難執此作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5.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共同被告丑○○固均證述:97年5月15日(即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3)、97年6月10日(即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4)伊等均是與綽號「 小妮 」之人一同行騙,癸○○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2頁、第316頁反面),惟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9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先供稱:97年5月15日前一天晚上丑○○到伊中山北路住處巷口來找伊,要伊隔天開車載她出門,沒說要做什麼,隔天早上6、7時伊去丑○○ 林森 北路住處、薇閣附近,伊沒有上樓找丑○○,在樓下等多久忘記了,載了丑○○和「小妮」後,丑○○叫伊隨便亂繞,沒有明講要做什麼,後來繞到美國學校這邊,看到一個老婆婆,丑○○叫伊在路邊等一下,丑○○、「小妮」就帶老婆婆上車,「小妮」有叫老婆婆回家拿錢給她看,伊開車載老婆婆、丑○○和「小妮」3人一起到老婆婆家,老婆婆拿存摺出來,伊就載老婆婆去領;伊在車上才知道丑○○和「小妮」要騙錢,伊不記得什麼時候知道,但丑○○和「小妮」在騙老婆婆時,伊知道在騙人,因為她們要老婆婆去領錢,伊知道丑○○有這個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正、反面),又改稱:伊之前就知道丑○○、「小妮」是要騙人的,丑○○來找伊時伊差不多就知道了,丑○○叫伊開車載她去,說多少有錢可以拿,伊大概就知道了,丑○○在車上跟伊說她講什麼伊大概接著講就好了,說「小妮」裝傻這樣,丑○○說若老婆婆不願意的話就叫 伊拜託 老婆婆這樣,就只有這樣;97年6月10日丑○○也是叫伊去載她,說明天要出門,沒說做什麼,要伊開車,伊大概知道丑○○要做什麼了,伊還是開車去丑○○住處載丑○○、「小妮」,一樣繞,丑○○沒有指定伊要去何地方,丑○○看到被害人認為可以就叫伊停車;這兩次「小妮」都是綁馬尾,綁馬尾後髮尾垂到脖子等語;被害人帶回家的飲料是伊趁被害人去領錢時買的,是丑○○要伊這樣做,當作錢要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3頁、第278頁正、反面);於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期日時再改證稱:97年5月15日、97年6月10日伊和丑○○、「小妮」一起行騙,行騙模式是丑○○提議,以前電視也有看過,二次伊都是當司機,車輛是臨時跟哥哥借用,因為可能是要作案、要做壞事,所以不開自己的車,丑○○到家裡找伊,伊跟丑○○去巷口,丑○○沒有跟伊說什麼,只跟伊說跟她去賺錢,沒說要去作什麼,但因為伊知道丑○○有這個前科所以就這樣猜,在丑○○跟伊講完後伊就從中山北路住家坐公車或計程車去林森北路哥哥住處,向哥哥借車,伊不知道為什麼會知道丑○○隔天要去作案,還去跟哥哥借車,就是有感覺,二次的作案目標是丑○○決定,「小妮」裝扮瘋子,飲料是伊去買的,「小妮」長髮到肩膀,沒戴眼鏡,口音沒有很特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反面至第307頁反面),就如何與被告丑○○及「小妮」共謀行騙、又渠等謀議及分工之過程、方式及內容等親身經歷且為本案之重要核心關鍵事項,所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2)又觀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99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先供稱:97年5月15日案發前1、2天伊在萬華喝酒認識「小妮」,「小妮」在陪客人喝酒,「小妮」找伊去賺錢,伊以為「小妮」找伊去站壁,但伊想伊這麼老了,就跟「小妮」說約隔天在林森北路碰面,由伊帶「小妮」去賺錢,臨時想說一起去騙人;伊想乙○○錢賺很少,要養妻兒很可憐,伊97年5月15日前一晚去乙○○住處把乙○○叫到巷口,伊當時有聽到癸○○的聲音,門打開有看到癸○○在裡面,但伊不想讓癸○○知道,就按電鈴要乙○○出來,要乙○○隔天去林森北路載伊,沒跟乙○○說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至第275頁),又改稱:97年5月14日晚上伊還沒決定要騙人,只是想說坐乙○○的車方便一點,要拜拜或做什麼都可以,是97年5月15日一早約在那裡等的時候,「小妮」要帶伊去三重介紹客人給伊,伊說不要,「小妮」說若伊不跟她走,「小妮」要跟伊走,伊才臨時決定的,那時乙○○還沒到,乙○○到時問伊要做什麼,伊說,跟伊走,上車前伊有把騙人的細節跟「小妮」說一下,坐乙○○的車時,伊告訴乙○○要騙人錢,伊沒要乙○○開去哪,就在路上繞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正面至第276頁反面),再改稱:97年5月15日好像是乙○○要回家,伊看到被害人才想到要騙,伊就跟乙○○說,伊說什麼乙○○就跟伊說什麼,伊沒有要「小妮」如何配合,伊不知道「小妮」如何想到要怎麼說,伊沒先跟小妮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另改稱:「小妮」說她不會騙人,伊叫「小妮」問路,伊說什麼就跟著說什麼,電視常常這樣演,「小妮」也會知道,年輕人反應快,電視每天都在演,應該就會;第二次是約隔了1個月,是「小妮」來找伊,伊才去找乙○○,那次伊一樣前一晚去乙○○家約他,要乙○○到林森北路載伊,沒說要做什麼,那天早上坐在車上時,伊跟乙○○說繞繞看,不然就回去了,應付「小妮」,不然「小妮」不知道要帶伊去哪;「小妮」當時都會綁頭髮,髮型常會變,97年5月15日那次「小妮」有綁頭髮,97年6月10日那次伊忘記了;被害人拿回家的飲料是之後才去超商買的,超商隨便買就有了,不用事先準備,本來車內每人就有一罐在喝,不記得是何人去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78頁);復於本院99年4月1日審理期日時改證稱:97年5月15日、97年6月10日二次都是伊前一天在萬華喝酒遇到「小妮」,「小妮」說要帶伊去賺錢,要介紹男朋友,伊說不要,就叫「小妮」隔天到林森北路等伊,伊再叫乙○○來載伊,伊前一天去找乙○○,要乙○○隔天到林森北路載伊,本來要去三重,不知怎麼繞一繞就繞到別處,行騙的模式是伊提的,被害人是臨時選的,有一次好像是「小妮」選的,伊要乙○○停車,乙○○就停車,那二次「小妮」都是長髮、沒戴眼鏡、穿運動休閒服裝(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再改證稱:乙○○開車來時,「小妮」說要帶伊去三重幫伊介紹男朋友,伊說不要,就在車上跟「小妮」、乙○○提議行騙,還沒看到被害人前伊等已經講好了,看到被害人之後,「小妮」問伊這個好不好,伊說「你認為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至第302頁正面);又改證稱:這二次是伊提議行騙,是在97年5月15日行騙當天早上約在林森北路還沒上車前,伊跟「小妮」提議的,因為「小妮」本來要帶伊去三重,幫伊介紹男人賺錢,伊想不好,就要「小妮」跟伊走,所以乙○○開車來時,伊等就決定不要去三重了;第二次行騙是「小妮」在萬華遇到伊,對伊說隔天到林森北路等伊,伊說好,就再去找乙○○,要乙○○隔天到林森北路載伊,那天沒有約好隔天去騙人,伊是找「小妮」去萬華上班,「小妮」說生意不好不要去,她要跟伊走,再一起去騙人,伊平常去萬華上班是從林森北路搭公車,沒幾站就到了,車班很多,不搭公車卻找乙○○來載伊是因為想說有人載就載,且「小妮」是酒店小姐,不知道會不會要搭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3頁),對如何與「小妮」相約、何時起意行騙、又其如何與「小妮」及被告乙○○謀議及渠等分工之過程、方式、內容等親身經歷且為本案之重要核心關鍵事項,實問虛答,供詞閃爍,前後反覆、矛盾且避重就輕,是否真實,亦屬有疑。
(3)再互核被告乙○○及被告丑○○上揭證述,就渠等如何、何時與「小妮」達成行騙之共識、又3人間謀議及分工之過程、方式及內容為何等節,所證均有不符之處;然 衡以渠 等均自稱僅與「小妮」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法騙過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3、4)所示2次,足認渠等對該僅存2次、獲利甚豐、與被害人交涉期間長且分工細膩之行騙過程及內容,應無混淆誤認或記憶不清之理,是渠等前揭不合致之供述,更難採信。
(4)復佐以本院於99年4月1日審理期日,先就被告丑○○改列證人身分就此部分犯行為交互詰問後,再點呼被告乙○○入庭將其改列證人身分就此部分犯行為交互詰問時,被告乙○○屢屢於回答到「小妮」之特徵、3人間謀議及分工之過程等本案關鍵事項時,有望向被告丑○○、被告癸○○之情事,為該次審判筆錄記載翔實(見本院卷第317頁正面、第318頁正面、第319頁正面),足見其遲至本院第2次審理期日始突然表示願意承認附表所載其中2次犯行,並以此證稱被告癸○○均未參與行騙,是其與被告丑○○及「小妮」共謀行騙云云,顯係為被告癸○○脫罪之詞,委無足採。
(5)被告乙○○雖又供稱:97年6月10日那次犯行,中午12時許「小妮」曾用伊的手機打給她男友即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證人即97年6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辰○○並於本院99年4月28日審理期日證述:伊使用的手機帳單都是寄到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伊有將申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姊姊卯○○之男友,外號叫 貓仔 ,是96年剛開始啟用就借給姊姊,那時姊姊離家也沒有工作,生活起居均由男友照顧,伊是為了方便伊和姊姊聯絡,帳單有時寄到伊住處,伊會打電話給姊姊他們,帳單是姊姊男友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0頁),惟此與其於本院99年4月23日借提到院訊問時供述:伊對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沒有印象,那時伊都在用藥,伊曾經有申請過2、3支門號給朋友使用,但沒有固定借給朋友長期使用,只有偶爾借給朋友打一下,伊在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沒有收過手機費帳單,也沒有印象曾經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長期交付給他人使用、卻將帳單寄送到伊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情形,除了姊姊或男友外,應該不會去辦給別人使用,但伊也沒有印象有去辦過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42-343頁),前後已有不符,而衡以人之記憶應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糊,實無先一再供稱無申辦該門號之記憶、無長期將手機借予他人使用並將帳單寄送自己住處,卻於5日後得以重拾記憶、供述正確之理,足見其所證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乙○○、被告丑○○前揭關於「小妮」之證述已有上述明顯瑕疵,更難以此遽認確有「小妮」之人之存在;此外,佐以證人辰○○所述之卯○○外型特徵:「158公分吧。稍微有點胖,比我胖一點,沒帶眼鏡,膚色比我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反面),核與被告乙○○陳稱:「(小妮長相?)高、瘦,像我老婆」、「(小妮面貌、長相,當時身高、外型等特徵如何?)長相...,(看向被告癸○○)身高約162-163左右,大概比我太太被告癸○○矮一點(再往被告癸○○看),長髮到肩膀,沒戴眼鏡,膚色我沒注意,沒特別黑或白」(見本院卷第273頁反面、第305頁)、被告丑○○陳稱:「(小妮長相?像癸○○或被告甲○○?)高、瘦。不像被告甲○○,因為被告甲○○胖胖的,也不像癸○○,因為小妮個兒比較小」、「(小妮是否長的跟被告癸○○很像?)是啊,都是瘦瘦高高,差不多都那個型」(見本院卷第277頁反面、第300頁反面)等與「小妮」之身高、胖瘦、膚色等特徵不符,另對照證人辰○○99年3月16日拍攝之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人相表及被告癸○○98年10月29日為被害人等指認時所拍攝之照片,證人辰○○本較被告癸○○豐腴、矮小(見本院卷第345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32頁),則卯○○既較證人辰○○再為稍胖,實無可能與被告癸○○同為高、瘦之身材,而與被告乙○○、被告丑○○口中之「小妮」有何關連,亦難執此作為被告癸○○有利之認定。
(6)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辰○○之姊姊卯○○到庭作證,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確有「小妮」之人之存在。惟證人辰○○、被告乙○○、被告丑○○之供述無足憑採,且尚難認卯○○與被告乙○○、被告丑○○口中之「小妮」有何關連,已如前述;況證人辰○○亦證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約半年,伊打給姊姊就都沒開機,伊搬走後就沒有繳費,手機帳單地址沒有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正、反面),佐以該門號申辦日期為96年9月17日,有遠傳電信99年3月22日函附申登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28-329頁),自無由證明犯罪事實(二)、(三)(即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97年5月15日、97年6月10日)該門號仍為卯○○使用中,是此聲請無從證明被告癸○○上開抗辯是否屬實,爰認無調查必要,亦此敘明。
6.綜上,被告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乙○○、被告丑○○及被告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5):
1.查證人丁○○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遭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2名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既遂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並有證人丁○○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9-21、22-24、70-73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39-42頁、本院卷第185-187頁)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1份(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39-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甲○○即係該次詐欺犯行中飾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角色之成年女子乙節,為證人丁○○先後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歷次指認明確且前後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7頁、本院卷第186頁)(至指認是否有瑕疵、是否具特別可信性,又證據能力、證明力為何已如前壹、三、(五)所述,爰不另贅述),衡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得以不經攙扶、親自應訊,並耳聰目明、口齒清晰、應對得宜,況其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甲○○之必要,足認其對被告甲○○所為指認應堪採信。
3.被告甲○○雖辯稱:伊和被告丑○○之親戚丙○○外表相似,可能是證人丁○○誤認,且伊一直在經營鹽酥雞的生意,不可能參與行騙云云。惟:
(1)訊據證人丙○○證稱:伊97、98年間住在新竹市○○街,沒有到臺北住過,只有來臺北找過被告丑○○,但沒有一起居住,伊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至8所載時間伊都在新竹,沒有在臺北士林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頁),核與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各1份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77-378、334頁),足見證人丙○○是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出現於附表編號5所指地點,已非無疑。
(2)又對照卷附被告癸○○、被告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5案發日期即97年6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83-187、189頁), 查無渠 等於該段期間曾與證人丙○○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就附表編號5此部分犯行有何共謀或共同實行之詐欺犯行(渠等此部分無罪詳如後述),足認被告甲○○辯稱證人丁○○係因誤認與被告丑○○同住且與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同夥之證人丙○○,始誤指其參與詐欺等語,尚難憑採。
(3)再佐以被告甲○○99年1月28日審理期日庭呈其鹽酥雞經營帳本中,97年6月24日案發當天收入之記載為「休」(見外放帳本1份),是其所辯當日因營業而無法參與行騙等語,尚有疑義,自難執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即附表編號7):
1.查證人寅○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遭成年男子1名、成年女子2名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既遂等情,為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所不爭,並有證人寅○之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246-250、284、287-288頁、本院卷第192-195頁)、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及庭呈金飾明細1紙(本院卷第141-142、2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乙○○在該詐欺犯行中,係飾演司機之角色乙節,為證人寅○先後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歷次指認明確且前後一致(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83頁、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284頁、本院卷第193-195頁);另被告癸○○在該詐欺犯行中,係扮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之角色乙情,亦為證人寅○先後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歷次指認確實且前後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82頁、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284頁、本院卷第193-195頁);而被告丑○○在該詐欺犯行中,係飾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金飾與飲料調包之角色乙節,復為證人寅○先後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指認明確且前後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81頁、本院卷第194頁)(至指認是否有瑕疵、是否具特別可信性,又證據能力、證明力為何已如前壹、三、(七)所述,爰不另贅述);佐以證人寅○第一次於警詢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乙○○、被告癸○○及被告丑○○之時間為97年12月21日,距離案發僅3天之間隔,記憶當屬鮮明;且其除指認外,尚能指出:「上次來開庭的女子(指被告癸○○),不一樣的是我當時被騙時,該女子頭髮比較短,比較胖,我在認時那女子是長髮,比較瘦」、「(你剛才指認被告乙○○是司機,他當時髮型?)長髮,有留點鬍子」(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288頁、本院卷第195頁)等其認為被告乙○○、被告癸○○外型上稍有改變之處,足見其對犯嫌之外型及特徵當有明確之記憶,而無誤認之虞;再觀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耳聰目明、口齒清晰、回答切題得宜,況其與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渠等之必要,是足認其對被告乙○○、被告癸○○及被告丑○○所為指認均堪採信。
3.被告乙○○雖辯稱:伊97年11月交保出所後都是短髮,證人寅○指稱犯嫌即司機當時為長髮,故伊顯非詐騙證人寅○之人云云。惟人之髮型本可利用物品或裝飾(例如假髮等)加以喬裝,而觀以證人寅○於案發後3天(97年12月21日)至警局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乙○○時,該指認表上所附6張尺寸類似、年紀相仿、外型無重大差異之男子照片中,每名男子之髮型不同、長短不一,且均非長髮,證人寅○卻可憑當時鮮明之記憶從中指認出被告乙○○(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83頁),是足認該指認實非巧合或誤認可擬,被告乙○○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4.被告癸○○雖辯稱:證人寅○於警局進行指認時,未與其他被害人有適當隔離,同時有多位指認人出現於警局,讓渠等相互鼓勵,有暗示及誘導渠等指認伊即係連續詐欺之人,故證人寅○有誤認之虞云云。惟觀以證人寅○於97年12月21日至警局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乙○○、被告癸○○及被告丑○○時,並無本案其他被害人一同到場製作筆錄之情事(證人己○○雖係同日製作筆錄,然係於當日13時50分起至15時10分止,與證人寅○係22時20分起至23時20分止有相當差距),自無被告癸○○所辯相互鼓勵、暗示或誘導之虞;至98年10月29日由檢察官安排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所為之指認程序,雖同時有多名被害人到場,然係先後單獨進入指認室進行指認,為證人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3頁),亦無暗示、誘導之虞,況佐以當日被告部分僅被告乙○○、被告癸○○、被告甲○○到場,證人寅○卻仍能明確表示:「我今日可以當場指認出癸○○就是裝傻詐欺我的人,乙○○就是擔任司機的人,其他我就不認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15-117頁),於本院99年1月28日審理期日復明確證稱:「(真人指認那次,指認那時警察有無跟你說裡面人的關係,其中二人是夫妻?)沒有。但我認得出其中二個,一個是他(指被告癸○○),一個是他(指被告乙○○),她那天沒抓到(指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足見其警詢時未因少指出一名犯嫌而遽將被告甲○○指述入內,當有審慎判斷之能力,而非因急於索回被騙款項或急欲認出犯嫌而任意誣指甚明。
5.綜上,被告乙○○、被告癸○○及被告丑○○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附表編號8):
1.查證人辛○○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遭成年男子2名、成年女子1名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既遂等情,為被告癸○○所不爭,並有證人辛○○及其女兒潘吉珠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175-178、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46-148頁、本院卷第188-1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又被告癸○○在該詐欺犯行中,係扮演精神異常失智女子之角色乙情,為證人辛○○先後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歷次指認確實且前後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8頁、本院卷第190頁),衡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耳聰目明、應對得宜,況其與被告癸○○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癸○○之必要,足認其對被告癸○○所為指認應堪採信。
3.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警察帶同證人辛○○至被告癸○○家門口,告知證人辛○○已鎖定特定人,該指認本身受到相當暗示、誘導,故證人辛○○有誤認之虞云云。惟證人辛○○於98年9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查中對被告癸○○所為之指認,係先經其在信義分局排除10多張照片後,再在士林分局由近10張外型無重大差異之女子照片中選出其一,嗣因髮型不同不敢確定,始由員警協同前往辨識真人等情,已如前壹、三、(八)所述,是其該次指認當係基於當時印象為排除後再選定,嗣再為確認,並非出於員警之暗示或誘導甚明;另對照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8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癸○○當時為短髮(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98-100頁),又證人辛○○於98年9月24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癸○○之指認表上,編號5被告癸○○之照片為長髮(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78頁)等情,足認證人辛○○所稱:士林分局找伊去指認,其中伊看到一張很像,但因為她的頭髮是長的,故伊不確定,後來潘吉珠拿手機去對癸○○照相,照回來伊才確定是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47頁、本院卷第190頁),實非無據,其在排除數十張照片後選定一張,雖欲由員警陪同辨識真人後方敢確定其指認之對錯,然此係因髮型之差異,欲為確認之用,非出於員警之暗示或誘導,而無誤認之虞至明。
4.被告癸○○雖又辯稱:伊當日帶兒子去中國信託存款,伊帶小孩去銀行,小孩走路慢,故伊顯非詐騙證人辛○○之人云云。惟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8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癸○○於當日11時52分9秒許自大門進入,於當日12時8分45秒許從大門離開乙情(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98-100頁),與證人辛○○所證:伊當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 玉成公 園後方遇到犯嫌,司機有開車載伊回忠孝東路5段永春市場,讓伊下車回家拿錢,上車後伊將現金交給犯嫌,犯嫌以報紙包裹後,車子在忠孝東路5段、松山路口停下,伊就下車回家,伊在車上的時間約1小時,回到家快中午12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176-177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第148頁、本院卷第189頁),在時間上並無重疊、扞格之處,自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癸○○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犯罪事實(二)、(三)、(五)(即附表編號3、
4、7)所為,被告癸○○犯罪事實(一)、(三)、(五)、(六)(即附表編號2、4、7、8)所為,被告丑○○犯罪事實(二)、(三)、(五)(即附表編號3、4、7)所為,被告甲○○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子○○○遭詐欺金額為23萬元,顯係41萬元之誤載,又認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8)之犯罪時間為98年8月16日,顯係98年8月21日之誤載,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陳述、更正如附表編號2、8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無庸再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7)被害人寅○遭詐騙之物,顯漏載附表編號7所示金飾1批及其內容,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予更正。
(二)被告四人於各次犯行中,分別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就被告丑○○所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部分,雖論以未下手實施之共謀共同正犯,惟被告丑○○確有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調包之角色,以共同參與下手實施之犯行,為其坦承不諱,且事證明確如前所述,公訴人誤認為共謀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並此敘明。另渠等除被告甲○○外,所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各具獨立性,均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四人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詐取他人財物,且騙取財物價值非低,迄未歸還予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渠等犯罪所生危害;又對於選擇就老年婦人犯案,騙取其養命老本,渠等犯罪之手段;另犯後迄今未嘗試與被害人和解,渠等犯後態度;併參酌渠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檢察官另以被告丑○○有犯罪之習慣,建請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於本案詐欺犯行前所為之其他詐欺犯行,分別係於80、92年間,與本案已有相當間隔,其間並無另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本案所涉3次詐欺犯行,均集中於97年5月至12月間,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之情事,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丑○○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被告甲○○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數人,共組詐欺集團,其手法為其等在路上選定某一年邁婦女,由其中乙名女子飾演精神異常或失智女子,藉故向該年邁婦女,以問路、公車站旁為由搭訕,再由另名女子告知年邁婦女該搭訕女子為精神異常、失智及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以降低該年邁婦女之警戒後,再藉故邀請該年邁婦女與其及扮演失智或精神異常女子,一同前往某地,使該年邁婦女搭上由另名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被告乙○○等人則於車內對該年邁婦女慫恿稱:該精神異常或失智之女子家中富裕,但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該女子云云,扮演失智或精神異常之女子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使該年邁婦女認有利可圖,返家或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帶回車上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人,扮演失智或精神異常女子隨即履行諾言,亦將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人,使該年邁婦女誤認其確已取得現金,惟該詐欺集團中1人負責與該年邁婦女交談,以分散該年邁婦女注意,另名則趁機以飲料等物與現金掉包,再交付給年邁婦女等方式進行詐騙。被告乙○○等人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附表編號6被告乙○○部分業據公訴人於99年3月10日審理期日更正其與其他被告無共同犯意聯絡外,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乙○○並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中扮演司機之角色;被告癸○○並在附表編號1、5、6所示犯行中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金飾與飲料、麵條調包之角色;被告丑○○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麵條調包之角色;被告甲○○並在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扮演精神異常或失智女子之角色。因認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5、8部分、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3、5、6部分、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2、5、6、8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3、4、6、7、8部分,亦分別涉有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被告甲○○分別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指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4日刑事鑑驗書及被告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台幣帳戶資料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乙○○所涉附表編號5、8部分、被告癸○○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丑○○所涉附表編號1、5、6、8部分、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1、2、3、4、7、8部分(即渠等以共組詐欺集團之方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惟起訴書未載渠等有實際共同下手實施之部分):
1.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於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無庸為嚴格之證據證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可佐)。是若欲認定僅參與犯罪謀議、未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自應限卷內已有嚴格且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方屬適法。
2.查被告乙○○、被告癸○○、被告丑○○及被告甲○○就上揭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犯行,雖或相互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分別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1人或數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以附表所示之類似手法進行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渠等係以一詐欺集團方式進行、經營,甚且有參與謀議,並將其他成員各次詐欺犯行,均視為本身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數人共組詐欺集團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乙○○、被告癸○○及被告丑○○間具親屬之關係,即認渠等需就自身下手實行以外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對其未參與犯行或下手實施之上開數次詐欺犯行,遽以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加以相繩,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所涉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癸○○所涉附表編號1、5、6部分、被告丑○○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6部分(即起訴書列載渠等分別有實際共同參與犯行之部分):
1.按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且於證明力之評斷上亦更需嚴格予以取捨。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或指認、陳述之內容有所瑕疵,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
2.附表編號1(被害人己○○):
(1)被告乙○○部分:查證人己○○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警局好像沒有拿男生相片給伊指認,97年12月伊好像沒有去分局指認被告乙○○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68頁),佐以卷內查無其97年12月21日於警局指認被告乙○○之指認表乙節,足見該次警詢筆錄所載「確實是乙○○無誤。他與本案沒有關係」(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2頁)等語,是否在指認後所為之陳述,尚有疑問,自難執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又證人己○○雖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依被告乙○○之身分證及庭訊光碟,指認被告乙○○為男性犯嫌即司機(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68頁),又於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真人指認方式再次指認被告乙○○為男性犯嫌即司機(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27-129頁),嗣於99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再稱:司機看起來很像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其亦證稱:男性歹徒頭髮短短的,沒有很胖,伊沒有看得很清楚;當時伊沒注意,伊不知道對方要騙伊,所以不是很清楚,伊第一次去警局就認不出歹徒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68頁、本院卷第167-168頁),足見其是否有詳細注意該男性歹徒之長相,而得正確指認無訛,實屬有疑,自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癸○○部分:證人己○○雖於97年12月21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癸○○係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調包之30歲成年女子(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2頁),惟其於98年10月21日偵訊時、98年10月29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或真人指認方式,均未指認被告癸○○為歹徒(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68、127-129頁),於99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注意當日二女之特徵,警察拿照片給伊指認,但伊看不清楚,騙伊、幫伊寫單子的比較像被告甲○○,伊第一次去警局就認不出歹徒,伊是依照當時印象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8頁),足見其指認不但前後有所反覆,亦陳稱因為遭詐騙當時沒注意歹徒特徵,故一開始就認不出歹徒,是縱其指認係憑當時留存之印象,該印象是否正確,亦屬有疑,而難執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3.附表編號2(被害人子○○○):
(1)被告乙○○部分:查證人子○○○雖於97年8月21日偵訊及97年11月30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乙○○係扮演司機角色之男性犯嫌(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23頁、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6頁),惟依其陳稱:警察拿1張照片給伊看,照片比較大,伊一看就認得出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23頁),佐以卷內查無其97年7月4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乙○○之指認表乙節,則其是否因警方一開始提供單一照片供其指認而使記憶遭受污染,致有誤認之虞,尚有疑問,自難認其之後以指認表方式對被告乙○○所為之2次指認為正確可信;況其於98年10月29日警詢第一次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被告乙○○時,陳稱:「癸○○就是裝傻詐欺我的人,其他我就不認得」、「司機我就不太看的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21-123頁),衡以真人應較照片更為貼近現實且容易辨認,自無見到真人時反認不出來之理,是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更屬有疑;是縱其於99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乙○○現在變瘦了,但額頭有像該男性歹徒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亦難憑此遽為對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丑○○部分:查證人子○○○雖於97年11月30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丑○○係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被害人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麵條調包之50歲成年女子(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26頁),惟其於99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第一次見到被告丑○○本人時,證稱:被告丑○○臉有點像,但比較老的那個(騙子)比被告丑○○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衡以指認除依照臉部外型、特徵外,身型、身高亦為重要指標,則證人子○○○嗣後依真人所為指認,因參諸身型、身高等特徵,當較其先前憑指認表之指認為可採,自難據其先前之指認即為對被告丑○○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4.附表編號5(被害人丁○○)(被告癸○○部分):查證人丁○○雖於97年11月29日警詢及99年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分別以指認表及真人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癸○○係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並趁機將現金與飲料、麵條調包之30歲成年女子(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42頁、本院卷第186頁),惟觀其於97年8月21日偵訊第一次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癸○○時,陳稱:好像不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20頁),於98年10月28日偵訊時復證稱:97年11月警詢時,照片看起來有像,但伊不敢肯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79頁),足見其一開始即無法確定被告癸○○係犯嫌,是其之後所為指認,自均難以執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況被告癸○○於本件案發期間內(即97年6月24日9時30分許至13時許)之10時13分許,已到達臺北市○○○路○段○○○巷○號附近,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5樓啟新診所作乳房超音波檢查,其並於10時30分前至該診所報到,未曾出現於案發地點等情,有被告癸○○、被告乙○○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通聯紀錄、啟新診所99年2月5日函附被告癸○○病歷資料、99年2月11日函及99年2月23日傳真之被告癸○○報到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8656號卷一第184頁、本院卷第239-240、242、243-244頁),足見證人丁○○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5.附表編號6(被害人巳○○):
(1)被告癸○○部分:證人巳○○雖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癸○○係扮演精神正常、在旁慫恿並趁機將現金與麵條調包之30歲成年女子(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47頁),惟其於98年10月29日警詢第一次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癸○○時,陳稱:「我今日指認的犯嫌都沒有詐欺我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25-126頁),衡以真人應較照片更為貼近現實且容易辨認,自無見到真人時反認不出來之理,是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尚有疑問;況其亦證述:伊指認出來的是差不多的,伊也不敢說是最像的;97年12月5日伊在警局指認被告癸○○時,伊沒有確定,是警察要伊講一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其是否有詳細注意歹徒特徵並有明確印象,而得正確指認無訛,實屬有疑,自難憑此即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甲○○部分:證人巳○○雖於97年12月5日警詢時,以指認表方式指認被告甲○○係扮演精神異常失智之40歲成年女子(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一第47-48頁),惟其於98年10月29日警詢第一次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被告甲○○時,陳稱:「我今日指認的犯嫌都沒有詐欺我的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125-126頁),衡以真人應較照片更為貼近現實且容易辨認,自無見到真人時反認不出來之理,是其指認是否正確可信,尚有疑問;況其亦證述:伊指認出來的是差不多的,伊也不敢說是最像的;被告甲○○臉型有像,但伊只能認出2成,伊不敢保證,97年12月5日伊在警局指認被告甲○○時,伊沒有確定,是警察要伊講一講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431號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見其是否有詳細注意歹徒特徵並有明確印象,而得正確指認無訛,實屬有疑,自難憑此即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該次共同詐欺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涉附表編號5、8部分、被告癸○○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丑○○所涉附表編號1、5、6、8部分、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1、2、3、4、7、8部分,因難認渠等係以一詐欺集團方式進行、經營,甚且有參與謀議,並將其他成員各次詐欺犯行,均視為本身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犯意,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女子數人共組詐欺集團或共同下手實施之犯行;另被告乙○○所涉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癸○○所涉附表編號1、5、6部分、被告丑○○所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甲○○所涉附表編號6部分,因被害人等之指述有所瑕疵或與事實不符,均難執為對渠等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詐騙│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行為人│││時間│地點│││之物││├──┼───┼───┼───┼─────────────────────┼───┼─────┤│1│民國97│臺北市│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及真實姓名不│新臺幣│真實姓名年│││年3月7│士林區││詳、年籍約40歲及3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於民國│(下同)│籍不詳之成│││日8時│至誠路││97年3月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芝 │42萬元│年男子1人│││許│1段芝││山公園,見己○○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山公園││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詳、年籍約││││││女子,藉故向己○○以問路為由搭訕,再由真實││40歲及30歲││││││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向己○○佯稱││之成年女子││││││該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係精神異常、失智,容││各1人││││││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己○○之警戒,再藉││││││││故邀請己○○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己○○與││││││││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於車內對己○○偽稱:該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該名女子││││││││云云,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拿取存摺,並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所填妥之提款單,至華││││││││榮街臺北富邦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包裝,使己○○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己○○進行詐騙得││││││││逞。│││├──┼───┼───┼───┼─────────────────────┼───┼─────┤│2│97年5│臺北市│ 黃蘇玉 │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41萬元│癸○○、│││月12日│大同區│霞│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於97年5月││真實姓名年│││10時許│塔城街││1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長安西路││籍不詳之成││││與長安││口,見子○○○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年男子1人││││西路口││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癸○○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女子,藉故向子○○○以問路為由││真實姓名不││││││搭訕,再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詳、年籍約││││││年女子向子○○○佯稱癸○○精神異常、失智,││50歲之成年││││││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子○○○之警戒,││女子1人││││││再藉故邀請子○○○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黃││││││││ 蘇玉霞 與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則於車內對黃蘇玉││││││││霞偽稱:癸○○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癸○○云云,││││││││癸○○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南京西路住處拿取現││││││││金23萬元,並至臺北迪化街郵局提領18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癸○○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名││││││││女子包裝,使子○○○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女子則趁機以││││││││飲料及麵條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子○○○進行││││││││詐騙得逞。│││├──┼───┼───┼───┼─────────────────────┼───┼─────┤│3│97年5│臺北市│ 莊顏金 │乙○○、丑○○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95萬元│乙○○、│││月15日│士林區│照│成年女子1人於97年5月15日8時50分許,在臺北││丑○○、│││8時50│中山北││市○○區○○○路○段○○○號美國學校側門人行道││真實姓名不│││分許│路6段││上,見壬○○○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詳、年籍約││││800號││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該真實姓名不││30歲之成年││││美國學││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女子1人││││校側門││女子,藉故向壬○○○以問路為由搭訕,再由楊││││││人行道││真珠向壬○○○佯稱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上││歲之成年女子係精神異常、失智,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壬○○○之警戒,再藉故邀請莊││││││││ 顏金照 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壬○○○與其等││││││││一同搭上由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丑○○││││││││則於車內對壬○○○偽稱: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該名女子││││││││云云,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乙○○見壬○○○有││││││││所遲疑,亦附和稱:「 阿桑 ,錢還有人嫌多嗎」││││││││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天母北路住處拿取現金7萬元,並至中華郵政蘭││││││││雅分行提領28萬元,再至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依乙○○指示向櫃臺人員謊稱係供家裡裝潢所需││││││││,而提領60萬元,一併交付予丑○○,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丑○○包裝,使壬○○○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丑○○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壬○○○進行詐騙得逞。│││├──┼───┼───┼───┼─────────────────────┼───┼─────┤│4│97年6│臺北市│庚○○│乙○○、丑○○與癸○○於97年6月10日11時許│71萬元│乙○○、│││月10日│大安區││,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見 張貞 ││丑○○、│││11時許│建國南││齡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癸○○││││路與信││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癸○○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義路口││女子,藉故向庚○○以問路為由搭訕,再由 楊真 ││││││││珠向庚○○佯稱癸○○精神異常、失智,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庚○○之警戒,再藉故邀││││││││請庚○○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庚○○與其等││││││││一同搭上由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丑○○││││││││、乙○○則於車內對庚○○偽稱:癸○○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癸○○云云,癸○○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拿取身分證、印章及存摺,並至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提領16萬元、至中華郵政大安支局提領││││││││8萬元、至花旗銀行信義分行提領47萬元,交付││││││││予丑○○,癸○○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丑○○包裝,使庚○○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丑○○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庚○○進行詐騙得逞。│││├──┼───┼───┼───┼─────────────────────┼───┼─────┤│5│97年6│臺北市│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120萬│甲○○、│││月24日│士林區││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於97年6月│元│真實姓名年│││9時30│大東路││2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士林國││籍不詳之成│││分許│士林國││小人行道上,見丁○○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年男子1人││││小人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甲○○││、││││道上││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女子,藉故向丁○○以問路││真實姓名不││││││為由搭訕,再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詳、年籍約││││││之成年女子向丁○○佯稱甲○○精神異常、失智││30歲之成年││││││,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丁○○之警戒,││女子1人││││││再藉故邀請丁○○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 李瑞 ││││││││美與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於車內對丁○○偽稱││││││││:甲○○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甲○○云云,甲○○││││││││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之現││││││││金,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拿取定存單,並依照其││││││││等之指示填寫各項單據,至淡水竹圍郵局辦理││││││││120萬元定存解約,再至臺北北門郵局提領120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甲○○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名女子包裝,使丁○○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趁││││││││機以飲料及麵條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丁○○進││││││││行詐騙得逞。│││├──┼───┼───┼───┼─────────────────────┼───┼─────┤│6│97年10│臺北市│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及真實姓名不│30萬元│真實姓名年│││月16日│士林區││詳、年籍約40歲及30歲之成年女子各1人於97年││籍不詳之成│││9時45│天母東││10月16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年男子1人│││分許│路8巷││8巷內,見巳○○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內││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真實姓名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詳、年籍約││││││女子,藉故向巳○○以問路為由搭訕,再由真實││40歲及30歲││││││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向巳○○佯稱││之成年女子││││││該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係精神異常、失智,容││各1人││││││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巳○○之警戒,再藉││││││││故邀請巳○○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巳○○與││││││││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於車內對巳○○偽稱:該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該名女子││││││││云云,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拿取存摺,並至中山北路││││││││7段臺灣銀行提領30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女子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包裝,使簡││││││││ 淑香 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30歲之成年女子則趁機以麵條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巳○○進行詐騙得逞。│││├──┼───┼───┼───┼─────────────────────┼───┼─────┤│7│97年12│臺北市│寅○│乙○○、丑○○與癸○○於97年12月18日10時50│68,000│乙○○、│││月18日│士林區││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元、金│丑○○、│││10時50│中正路││前,見寅○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項鍊5│癸○○│││分許│臺北富││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癸○○飾演精神異│條(約│││││邦商業││常之失智女子,藉故向寅○以問路為由搭訕,再│8兩重)│││││銀行前││由丑○○向寅○佯稱癸○○精神異常、失智,容│、金幣│││││││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寅○之警戒,再藉故│3枚(│││││││邀請寅○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寅○與其等一│約2兩│││││││同搭上由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乙○○、│重)、K│││││││丑○○則於車內對寅○偽稱:癸○○家中富裕,│金項鍊│││││││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含寶石│││││││同欺騙癸○○云云,癸○○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墜子4│││││││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條(價│││││││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住處│值約30│││││││拿取金飾1批(金項鍊5條(約8兩重)、金幣3枚│萬元)│││││││(約2兩重)、K金項鍊含寶石墜子4條(價值約30│、手錶│││││││萬元)、手錶1支(價值約1萬元)、紅寶石耳環1│1支(│││││││付(價值約5萬元)、瑪瑙金耳環、金項鍊1套),│價值約│││││││並至南京西路臺北富邦銀行提領6萬元,連同身│1萬元)│││││││上所攜帶8,000元現金,一併交付予丑○○,陳│、紅寶│││││││惠文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丑○○│石耳環│││││││包裝,使寅○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丑○○則趁│1付(│││││││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寅○進行詐騙得│價約5│││││││逞。│萬元)││││││││、瑪瑙││││││││金耳環││││││││、金項││││││││鍊1套││├──┼───┼───┼───┼─────────────────────┼───┼─────┤│8│98年8│臺北市│辛○○│癸○○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及50歲之成│30萬元│癸○○、│││月21日│南港區││年男子各1人於98年8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南││真實姓名不│││10時許│玉成公││港區玉成公園,見辛○○年邁可欺,即共同基於││詳、年籍約││││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 陳惠 ││40歲及50歲││││││文飾演精神異常之失智女子,藉故向辛○○以問││之成年男子││││││路為由搭訕,再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各1人││││││歲之成年男子向辛○○佯稱癸○○精神異常、失││││││││智,容易欺騙獲取金錢云云,降低辛○○之警戒││││││││,再藉故邀請辛○○與其等一同前往某地,使莊││││││││ 素霞 與其等一同搭上由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40歲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該名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男子則於車內對││││││││辛○○偽稱:癸○○家中富裕,但因精神異常、││││││││失智,常遭人欺騙,其等可以共同欺騙癸○○云││││││││云,癸○○亦隨之附和告知:如其可提出與伊相││││││││同數額金錢,願將手中現金贈與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認有利可圖,返回忠孝東路5段住處││││││││拿取現金30萬元,交付予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男子,癸○○亦隨即佯裝履行諾言││││││││,將現金交付給該名男子包裝,使辛○○誤認確││││││││已取得現金,惟該真實姓名不詳、年籍約50歲之││││││││成年男子則趁機以飲料與現金掉包,再交付予莊││││││││素霞進行詐騙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