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梅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屆滿6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旅館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100年7月8日22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新雅商務飯店
805室為警查獲,警方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7月17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7日9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花語旅館501號房為警查獲。
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梅玉固坦承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惟否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係於100年7月9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7月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100年7月17日1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與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
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基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從而,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而認被告於100年7月17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綜上,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其辯稱伊係於100年7月9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原不宜寬縱,惟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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