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詹村 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3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村生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公里處,限速時速10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1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小隊警員 賴弘敏 逕行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100年1月13日前到案。嗣異議人於100年1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以100年3月1日壢監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遭員警以超速為由舉發違規情事,然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齡老舊無法高速行駛,且在南下出口道,短短100多公尺又屬彎道,絕不可能開那麼快,員警在該彎道舉發其測速恐有誤差,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又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28日7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公里處,限速時速100公里之路段時,以時速14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小隊警員賴弘敏,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器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逕行舉發,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1日以壢監字第裁5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照片及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器號為UX019101號,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12月1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編號為J0GB0000000號,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且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間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時間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100年
1月12日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0082號函覆甚明,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測速照相設備例行性檢測登記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得為本件舉發檢測儀器。再舉發人員即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異議人當時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掣單舉發,尚屬有據。從而,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76.45公里處時,其行車時速為時速145公里,而有超速時速45公里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因車輛老舊,不可能開到時速145公里,另該
地點是彎道,其測速有誤差乙節;但查,本件所採證之舉發照片,照片中之機器代號、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100公里、車子的時速為145公里、測距為127.8公尺、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均清晰可辨,且該車附近並無拍攝到其他車輛併駛,僅針對單一車輛測速拍攝,是在測速照相機運作正常之情形下,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要無疑異。又異議人認為舉發照片是在出口匝道拍攝,因後面有隔離板,且從車前左側拍過來,照片顯示的虛線只有出口匝道才有部份,惟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賴弘敏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述:伊測速儀器距離實際拍攝地點有127.8公尺,所以看到的背景相對較小,本件舉發地點,並非在出口匝道等語明確,是異議人辯稱因出口匝道係彎道,無法高速行駛且有誤差云云,自無可採。是以,異議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㈣基上,本件業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異議人行為違
規情形,復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有當場不能及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而予逕行舉發,是原處分機關據以罰處,核屬有據,足以為憑。至異議人所辯各節,均乏依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逾最高時速達45公里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