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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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第4行「飲用酒類後」補充為「飲用高粱酒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在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交簡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足按,竟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缺乏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惟念被告係以騎乘輕型機車之方式違反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並考量其未造成車禍事故,且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以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被告潘佳明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明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1年10月27日12時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即飲酒處出發,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德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佳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州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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