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上訴人 彭騰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乃成 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及特定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2年1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到院,惟未載上訴聲明,因而無從特定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其內容須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本院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億0,760萬元(計算式:美金1,000萬元×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08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76=3億0,7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萬5,780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劉茵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