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8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瑋於民國111年3月4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由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3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切入第2車道,適有告訴人 羅燕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2車道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及左膝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燕真告訴被告陳建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遞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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