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5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向勃睿 被告 簡志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358元,及其中新臺幣10,174元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748,464元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4日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被告於106年8月21日向伊申辦循環動用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原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嗣調整額度為939,506元,並約定於借款期限及額度內,逐筆申請動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就信用卡部分尚欠本金10,174元及利息未還,就信用貸款部分尚欠本金748,464元及利息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