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因在大陸地區服刑而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致無法入境臺灣,有無法到庭應訴之正當事由,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於障礙消滅前,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現因被告已服刑完畢,於112年1月5日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裁定所依據停止訴訟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該停止訴訟之裁定予以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