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7號聲請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總統府等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77條之19但書第5款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徵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又聲請人書狀雖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3項為本件聲請,但並未載明聲請人與各個不同相對人:①爭執之法律關係相關原因事實事實與法律上說明、②有何可能即將發生之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請陳明相關的具體事實與情形)需要防止與避免、③聲請對各個不同相對人為怎樣的處分等,前開法律規定所定應於聲請時陳明之要件與聲請處分內容,且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一併陳明上開各項要件相關事實、聲請處分內容,並應一併提出釋明之證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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