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雯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6404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雯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
,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10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以上各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75日(計算式:50日+25日=75日)之範圍。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雖係同類型之案件,惟犯行時間相隔超過半年,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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