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相能 法定代理人 蘇敏慧 訴訟代理人 單忠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九九二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 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伊係「永信生活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按月繳交以每坪新台幣四十元計算之管理費及四百五十元機械停車費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請求伊繳交之管理費係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之費用,其自應以八十九年二月以前之住戶大會合法決議以為請求依據,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召集之住戶大會並未訂立管理費用之計費標準,且該次大會根本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屬違法,其所為任何決議對伊本無拘束力,而本大廈於九十年間固曾另行召開二次住戶大會,惟其中五月間之大會乃因人數不足而告流會,另次七月間之大會則係討論高雄水災欲提撥經費整治大樓受損部份,會中並未提及管理費之議題,被上訴人所提出作為開會出席人數符合法定要求證明之簽到簿,顯係持七月間大會之簽到簿作為五月間不足人數會議之出席人數,惟原審對此經伊否認之簽到簿竟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即遽認該份簽到簿即為該次會議之出席證明,並即因此判令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該判決自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違法,原審未予審慎推求即遽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本件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當而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所述,無非以該大廈未曾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就管理費之調高作成決議,且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簽到簿」並非其所指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召開大會之簽到簿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在之大廈住戶為一百四十戶,而其購買系爭區分所有建物時即已知悉原管理費係以每坪三十元計算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該大廈一樓大廳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計有區分所有權人九十七人簽到,且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逾三分之二以上(達九千四百五十四分之六千五百五十四),嗣就管理費部分經提議票決結果,計有九十五票確認同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依住戶每坪四十元、店舖每坪二十元、一樓每坪三十元收取乙節,此有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決單等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上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簽到簿固以非該次大會之真正簽到簿為由而予否認,惟上該簽到簿之簽到人數經核與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票決單之數目係屬相符,且該諸票決單所載之表決內容與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該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之記載亦為吻合,況該大廈住戶於該次收費標準決議後亦僅數戶拒未繳內(卷附未繳管理費名單參照),則該簽到簿自應係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之該次住戶大會所為而非被上訴人以他次大會之簽到簿故予移植應屬無疑,否則以該大廈一百四十戶之數,何有僅數戶而非多數住戶拒繳管理費之情者,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既已合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其決議變更管理費收取標準規約時,其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亦與法定要件相符,該次大會之召集及決議自屬適法有效,而該次大會既決議溯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即依新收費標準收取,依住戶自決原則,上開決議內容自仍應肯認其效力,上訴人自應遵此決議內容繳交管理費,今上訴人於其應繳之管理既未繳納,則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二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依法自屬有據,原審於其理由欄內雖未詳載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或記載其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惟此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之列舉事由並未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且其認定事實並已於判決中援引相關之證物以為依據,自尚不得指其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不當者,上訴人徒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三百四十九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三百十一元合計六百六十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