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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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己○○庚○○戊○○右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己○○、庚○○、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丙○○、丁○○、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庚○○、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緩刑肆年。
扣案之房間鑰匙貳支、媒介客人住宿登記簿壹本、未拆封保險套伍拾伍枚、 顏聖陸 交付予丁○○之介紹費及房間住宿費共計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在高雄市○○區○○○路○○○號「瓊林大飯店」之負責人,分別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月間起,與皮條客己○○、丁○○及分別受雇於「王牌公司」、「安麗公司」應召站而專門載運應召女子之戊○○、庚○○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上開飯店作為容留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場所,己○○、丁○○負責遊說不特定男客前往瓊林大飯店,戊○○、庚○○則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瓊林飯店供男客挑選,如男客滿意,丙○○可賺取新台幣(下同)三百至五百元不等之住宿費用,己○○、丁○○可獲取數百元不等之介紹費,戊○○、庚○○則可賺取每日二千五百元之車資。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男客顏聖陸至瓊林大飯店住宿,丙○○主動詢問是否要叫小姐,顏聖陸應允後,丙○○即將五0一室之房間鑰匙交給顏聖陸,請顏聖陸至房間等候,不久,戊○○駕駛車號00—0九五五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何紅梅 (化名 小薇 )前來,丁○○立即帶何紅梅至五0一室,並向顏聖陸收取性交易代價三千元,留下顏聖陸與何紅梅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同日一時許,男客 陳政道 前往瓊林大飯店附近開車時,己○○見狀即趨前詢問是否有意為性交易,陳政道應允並跟隨己○○至瓊林大飯店,由己○○向丙○○拿取四0六室之房間鑰匙,且帶陳政道至房間等候,不久,庚○○駕駛車號00—四七九五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 鍾愛珍 前來,己○○隨即帶鍾愛珍至四0六室,陳政道認鍾愛珍條件不錯,乃將性交易代價二千三百元交予己○○。又男客 林瑋修 經由夾放在車上之小廣告得知可為性交易之聯絡電話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撥打該電話表示欲找小姐為性交易,由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告知須至瓊林大飯店等候,性交易代價為一千五百元,林瑋修乃於同日一時三十分許與友人 鄭慶材 前往瓊林大飯店,由己○○帶入飯店內,不久,應召女子游女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女子分由S五—一三三六號自小客車及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載送前來,其中林瑋修挑中游女,己○○乃將四0五室之房間鑰匙交給林瑋修,林瑋修則交付一千八百元予己○○(其中三百元為房間住宿費),並帶游女至四0五室,鄭慶材因不滿意另一名應召女子,遂獨自持己○○所交付之四0三室鑰匙至房間內等候。嗣於該日一時三十分許,為埋伏員警持搜索票在瓊林大飯店五0一室內查獲正在為性交行為之顏聖陸、何紅梅,於四0六室內查獲僅著長褲之陳政道與全身赤裸之鍾愛珍,及在四0三室等候應召女子之鄭慶材,並扣得丙○○所有用以供犯罪用或預備用之房間鑰匙二支、媒介客人住宿登記簿一本、未拆封保險套五十五枚、男客顏聖陸交付予丁○○之性交易費用三千元(其中一千五百元為何紅梅為性交易可獲取之代價)。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在瓊林大飯店外媒介賣淫,每次性交易應召小姐可得一千五百元,飯店抽三百元住宿費,其可得二百元之介紹費,同年十月十八日曾帶何紅梅至瓊林大飯店五0一室與顏聖陸為性交易,並收受顏聖陸交付之性交易代價三千元之事實(見偵卷第七四頁),被告己○○坦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時許,帶男客陳政道前往瓊林大飯店住宿,下樓後在飯店門口遇到男客林瑋修、鄭慶材二人,並幫上開男客叫應召女子,為一次性交易之代價為一千五百元,加房間休息費三百元,一共是一千八百元之事實(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被告庚○○、戊○○則對於分別受雇於「安麗公司」、「王牌公司」,自九十年十月間開始負責載送應召女子鍾愛珍、何紅梅至飯店為性交易,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由應召小姐交付,且於前揭時間載送鍾愛珍、何紅梅至瓊林大飯店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均坦認在卷,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瓊林大飯店並未提供幫客人叫小姐之服務,客人係自行透過皮條客媒介,與飯店無關云云。經查:被告丁○○、己○○、庚○○、戊○○之上開自白,經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何紅梅、鍾愛珍、游女及男客顏聖陸、陳政道、林瑋修、鄭慶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查獲員警乙○○、甲○○等人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證人即男客鄭慶材於警訊中並證稱:曾至瓊林大飯店為性交易二次,上一次是一個多月前,那次之皮條客亦是被告己○○等語在卷,足認被告丁○○、己○○二人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即媒介不特定男客至瓊林大飯店為性交易,以賺取介紹費用,被告庚○○、戊○○則自同年十月間起載送應召女子何紅梅、鍾愛珍至瓊林大飯店為性交易,賺取每日二千五百元之薪資。又被告丙○○於男客顏聖陸前往瓊林大飯店住宿時,曾主動詢問是否要叫小姐,且於顏聖陸應允上樓後隨即打電話聯絡,不久被告戊○○即駕車搭載應召女子何紅梅前來,且被告丙○○於被告己○○帶男客陳政道、林瑋修、鄭慶材進入瓊林大飯店投宿時,均親自交付房間鑰匙,且隨後應召女子即抵達瓊林大飯店供客人挑選等情,業據證人即男客顏聖陸、陳政道及查獲員警乙○○、甲○○證述明確,並有翻拍自蒐證錄影帶之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對於上開男客由被告 許碌璜 、己○○帶至瓊林大飯店與搭乘被告庚○○、戊○○駕駛車輛前來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等情均知之甚詳,且主觀上與被告丁○○等有犯意聯絡甚明,是其辯稱:均係皮條客自行媒介性交易,與其無關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蒐證錄影帶、查獲現場相片、未拆封保險套五十五枚、媒介客人住宿登記簿一本、房間鑰匙二支、顏聖陸交付予被告丁○○之性交易代價三千元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經營瓊林大飯店,被告丁○○、己○○自九十年九月起即媒介不特定男客至瓊林大飯店為性交易賺取介紹費,被告庚○○、戊○○受雇於「安麗公司」、「王牌公司」應召站,賺取每日薪資二千五百元,應足認被告五人均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並恃以為生以為常業之行為,是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常業罪,其五人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則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五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甘為貪圖不法利益,故意觸犯刑罰,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及被告丙○○、丁○○、己○○為此犯行期間僅一個多月,被告庚○○、戊○○為此犯行期間未達一月,被告丙○○係瓊林大飯店負責人、被告丁○○及己○○係擔任皮條客,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庚○○、戊○○擔任司機,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丁○○、己○○、庚○○、戊○○坦認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丙○○猶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已有悔意,且有幼子二人待其撫育,有戶籍謄本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查被告丙○○經營瓊林大飯店,提供場所予男客、應召女子為性交易,被告丁○○、己○○擔任皮條客,被告庚○○擔任載送應召女子之專任司機,所為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其四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被告丁○○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緩刑期滿,被告己○○除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外,尚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現仍上訴中,被告庚○○曾因製造猥褻物品案件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均素行非佳,被告丙○○犯後則猶圖卸刑責,毫無悔意,從而認被告丙○○、丁○○、己○○、庚○○四人有再犯之虞,而不宜宣告緩刑。至扣案之房間鑰匙二支、媒介客人住宿登記簿一本、未拆封保險套五十五枚,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又男客顏聖陸交付予丁○○之性交易費用三千元中,有一千五百元乃應召女子何紅梅所可獲取之代價,業據被告戊○○供稱:每次何紅梅應召完都交付一千五百元委由其保管等語明確(見偵卷七八頁),足見其餘一千五百元始為被告丁○○、丙○○應得之介紹費及住宿費,而為其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五人之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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