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倍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02年度簡字第493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倍君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供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0日至27日20時20分間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 林承佑 於102年7月27日20時前某時,瀏覽網頁時發覺該拍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原判決誤載為同日20時13分,應予更正),至臺南市○區○○路上之郵局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至郭倍君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全額提領;
㈡、另詐欺集團某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洗衣機、冰箱等訊息, 曾亦民 於102年7月27日20時20分前某時,瀏覽網頁之際發覺上開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嗣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其住處基隆○○○區○○○路○○○巷○○號之網路ATM轉帳1萬3千元至郭倍君之上開帳戶內,亦迅遭提領一空。林承佑、曾亦民於匯款後,均未收到所購商品,且接獲前所交易之露天拍賣帳號已遭停權之通知,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嗣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亦民、林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郭倍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倍君固不爭執其為上開合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號之存戶,領有提款卡、密碼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2年7月下旬發現遺失裝有上述帳戶提款卡之錢包後,就有打電話掛失,並未將該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另前於警、偵時亦同為辯稱:伊於102年7月底某日間發現該帳戶提款卡遺失,即於
102年7月28日掛失,遺失前存放該提款卡之錢包會放在斜肩包,因伊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套上,該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為伊西元出生年月日,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交給他人,不知為何有人知道該組密碼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領有金融卡、密碼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承(見警卷第23至25頁);復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綜合申請書資料等件(見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
7頁、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承佑於102年7月27日20時前某時許瀏覽網頁時,發覺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ATM)1萬3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另告訴人曾亦民則於102年7月27日20時20分前瀏覽網頁時,亦看到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賣洗衣機、冰箱之訊息,致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且於同日20時20分許,以住處之網路ATM轉帳1萬3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上開林承佑、曾亦民轉入被告前述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然2人卻未收到所標購之商品,且經露天拍賣網站簡訊通知:之前交易之露天拍賣帳號已遭停權,2人乃分向警方報案;後承辦之員警自林承佑等2人所提供之入款帳戶資料,循線查獲被告涉案等事實,已據證人林承佑、曾亦民分別報案、並於警詢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至6頁、第14至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更有卷附告訴人林承佑轉出前開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交易結帳明細、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亦民之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紀錄、基隆巿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被告上述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7至22頁、第23至25頁;偵卷第15至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案發當時年僅24歲,申請多個銀行帳
戶,其密碼均為民國或西元之生日,本案帳戶提款密碼「0000000」,係被告之西元出生年月日,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於應訊時亦能明確陳述上開密碼無誤,顯見此密碼組對被告而言,於記憶上非屬困難。參以提款卡持用人於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以上者,方有造成鎖卡而無法使用之危險,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反觀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僅有2種可能,衡之常情,實無冒帳戶遭人盜用,而逕將密碼寫於提款卡套上,更將該提款卡套與提款卡同放一處之理。被告上開所辯,誠難採信。
⒉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帳戶於101年11月6日起至案發之102
年7月27日止,存款餘額僅餘34元乙節,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外(見偵卷第25頁反面),核與前述被告合庫帳戶
102年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相符(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8頁),足證該帳戶之提款卡已不具提款之功能。復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是102年7月底,發現裝有現金及本案提款卡之錢包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即該錢包內只有現金及本案提款卡),以被告當時擁有多家銀行帳戶(見偵卷第26頁),然其隨身攜帶外出者,卻是本件餘額僅34元、已無法提款之提款卡,衡之經驗法則,已難謂合。
⒊至被告自稱其於102年7月底發現裝有現金2、3千元及本
案提款卡之錢包遺失後,即於7月28日打電話掛失云云,然稽之合庫銀行102年10月9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明載:被告係於102年8月5日以電話辦理其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在102年7月間尚無相關掛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於102年7月28日即以電話掛失本案所涉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犯罪集團等成員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渠等
均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於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之際,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理,是即使至愚,渠等斷不至於在確認可使用特定帳戶前,即甘冒遭訴追犯罪之風險,卻在施行向他人詐騙、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或使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以遂其犯罪目的。職是,犯罪集團若非擔保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信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當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犯罪行為,至為灼然。至此,被告所稱其前述帳戶提款卡係遭竊取或拾得之情況,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其辯本件提款卡於案發前已遺失云云,顯悖於常情,殊不足採。
⒌末查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交付予
不詳之人使用,足以隱藏不詳之人之身分,並令一般大眾誤信交易對象,對於達成詐騙行為有所助益,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而由上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其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可能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犯行,卻仍將之交付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且未留取可供聯繫取回之資料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嗣被告上開帳戶亦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資以訛詐告訴人林承佑等2人,被告再於上述詐欺犯罪完成後數日,始申辦掛失;且遍閱全卷,復無何跡證足以查核被告所為遺失提款卡之抗辯為合理,顯見被告係將合庫銀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輾轉為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前辯解,均屬與事理不合之臨訟卸詞,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承佑、曾亦民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前揭帳戶內,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林承佑、曾亦民等2人之行為,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承佑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對告訴人林承佑、曾亦民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本件量刑尚有未洽云云。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於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如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並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注意之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而於判決理由詳細交待,即屬相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科,且對於被告就本案之刑期量定,業已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前開2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2人受騙金額為2萬6千元,被告迄未賠償,然念其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能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造成幫助犯罪之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無藉由財產犯罪求取日常基本所需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援引告訴人林承佑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洪毓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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