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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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燕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燕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燕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⑴│高雄地院│103.06.26│高雄地院│103.06.26│編號1所│││防制條例│,共2罪│103.01.18│103年度審││103年度審││示之罪,│││第10條第││凌晨1時許│訴字第1085││訴字第1085││經本院│││1項施用││、│號││號││103年度│││第一級毒││⑵│││││審訴字第│││品罪(聲││103.03.12│││││1085號判│││請意旨僅││下午2時至│││││決定應執│││載毒品危││3時│││││行有期徒│││害防制條│││││││刑1年│││例,應予││││││││││補充)││││││││├─┼────┼──────┼─────┼─────┼─────┼─────┼─────┼────┤│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⑴│高雄地院│103.06.26│高雄地院│103.06.26│編號2、│││防制條例│,共2罪,如│103.01.18│103年度審││103年度審││3所示之│││第10條第│易科罰金,均│凌晨1時許│訴字第1085││訴字第1085││罪,經本│││2項施用│以新臺幣1000│、│號││號││院103年│││第二級毒│元折算1日│⑵│││││度審訴字│││品罪(聲││103.03.12│││││第1085號│││請意旨僅││下午2時至│││││判決定應│││載毒品危││3時許│││││執行有期│││害防制條│││││││徒刑8月│││例罪,應│││││││,如易科│││予補充)│││││││罰金,以│├─┼────┼──────┼─────┼─────┼─────┼─────┼─────┤新臺幣││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3.01.19│高雄地院│103.06.26│高雄地院│103.06.26│1000元折│││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03年度審││103年度審││算1日│││第11條第│,以新臺幣││訴字第1085││訴字第1085│││││1項持有│1000元折算1││號││號│││││第一級毒│日(聲請意旨│││││││││品罪(聲│僅載有期徒刑│││││││││請意旨僅│4月,應予補│││││││││載毒品危│充)│││││││││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