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 洪玉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後,本院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七七零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零三年補字第一六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訴外人 黃誼汝 (即 黃馨儀 )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7709號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本院就登記名義為黃誼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惟聲請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687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目前案號103年度補字第1687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繳交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8,621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8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傳真之收據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債權額為152萬元,迄本裁定作成時尚餘本金債權1,078,753元未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78,11
8元,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系爭房地經鑑定總價為2,787,000元,亦有鑑價報告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放款業務往來查覆資料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因系爭房地拍賣後可得分配之金額即為1,708,247元【計算式:2,787,000-1,078,753=1,708,247】,此既低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是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拍賣後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做為計算之依據。次查,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標的,依鑑定價額至少2,787,000元,大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778,118元,聲請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1,778,118元,依法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而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主張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無理由等情,案情應非繁雜,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3年,又相對人所聲請之執行名義雖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惟此部分目前不能執行,但日後相對人若勝訴仍係計入執行名義中,故本院認不能執行之利息損失應以相對人可能受償數額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56,237元【計算式:1,708,247×5%×3=256,
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