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17日14時58分許,在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電腦)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號「順發3C賣場」內,徒手竊取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9元之USBLED燈1個(下稱LED燈),得手後藏放於其所著衣物口袋,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因 李志豪 發現吳邦所丟棄LED燈外包裝在上址店內,察覺物品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報警究責。
二、訊據被告 吳邦固 坦承於前述時、地拿取上揭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帶回去,但因為不敢拿,在結帳前,就把LED燈丟在店內了,伊沒有把LED燈帶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3年2月17日14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順發3C賣場」內,曾拿取架上之LED燈1個藏放在身上,該日並未曾就該LED燈結帳紀錄即離開賣場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已將該物品丟棄在店內云云,惟本案查獲過程係該賣場係於103年2月19日18時盤點物品發現主機板貨架後,有上開LED燈產品空盒,調取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開LED燈失竊之事實,業據賣場店長李志豪於警詢中證稱:當日盤點時,發現LED燈剩空盒,所以調閱監視錄影器,發現被告將盒裝拆開,LED燈放置上半身衣物內,將空盒丟在主機板貨架後方等語(警卷第3、4頁),與卷附發現照片1張所示係該LED產品空盒位在主機板貨架後(警卷第15頁)相符,足堪認定。又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14時57分29秒至14時57分39秒,被告走至貨架前,翻動貨架上物品後將某物放置在上衣背心內;14時58分02秒,被告走至疑似主機板放置區,將手深入貨架後方;14時59分12秒被告至櫃檯結帳」,可知被告將物品藏放至身上後,僅曾將手伸至主機板區貨架後之動作,並無將物品放置或丟棄行為。然承前所述,該主機板貨架上僅留有LED燈之空盒,並無內容物品,故被告所辯已將LED燈丟至店內,已難憑採;又衡情被告倘不欲購買其所拿取之LED燈而要放回店內,僅需隨意放置,或於結帳櫃檯表示不購買,並無刻意藏放在貨架後方,或將物品拆下之必要,此益顯被告因係僅將空盒放置店內,方需將之藏放在貨架後面,避免他人發現無訛,益徵被告應係將LED燈藏至上衣內即離開賣場至明。故被告所辯其已將該LED燈丟在賣場內云云,與事證不符,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78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4罪)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284號、9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迅速獲得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犯後亦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以填補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179元,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末斟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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