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恆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恆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核先敘明。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在之高雄市○○區○○路○○○號小吃店與外界並無阻隔,有卷附現場照片足憑,被告於前揭處所前對告訴人 李彥彬 辱罵之行為,就行經之人而言均屬可得共見共聞,該場所堪認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而本案被告公然在該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個B!」,顯係謾罵告訴人暨其尊親長,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及被告曾因對於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自應嚴加懲罰;另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兩造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司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508號被告王恆河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000號居高雄市○○區○○○街○○○號13樓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恆河、李彥彬2人宿有怨隙,王恆河於民國102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吃店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內,又因細故與李彥彬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李彥彬辱罵:「操你媽個B!」等語,足以損害李彥彬之名譽。
二、案經李彥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恆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楊瀚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