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29號上訴人 駱炆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75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據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所準用。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民國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於104年9月4日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4年9月11日囑託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被告,並由被告同日簽收無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卷宗第17頁),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於104年9月11日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倘被告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對該判決聲明不服者,應自該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10日即104年9月21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被告卻遲至104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此觀卷附上訴不服原判(按指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印日期即明(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9號刑事卷宗第2頁),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