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正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因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有違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為本案起訴。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正勝於偵查中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B-1020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B-10201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B-102012號)各1紙。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第一次即本案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所為之連續6個月之戒癮治療,且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7日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4月7日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撤銷緩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一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意旨,應依法起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初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把或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業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美那水3瓶,因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