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清單欄一編號三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仍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前因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經本院於98年度審交簡字第22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未見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01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太平四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逆向行駛而與 何偉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令甲○○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肇事│├──┼─────────┼─────────────┤│二│證人何偉贊警詢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逆向││││行駛而與何偉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證明被告查獲後,呼氣測得之│││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四│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與何偉贊駕駛之││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七│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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